(四)运用证据错误
侦查的最后阶段,是要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形成侦查结论,以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判断证据任务有二:一是对单个证据逐一审查判断,鉴别证据真伪,排除非法证据;二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以判明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这是侦查的最后关口,将最终决定案件质量。
从佘案看,虚假证据、非法证据比比皆是,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存有明显矛盾。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8 也就是说,在证据上,佘案是“疑案”,根本未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侦查终结标准。
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有二:一是继续开展侦查,直至查明全部案情;二是坚持“疑罪从无”,及时对佘祥林解除羁押。遗憾的是,由于有罪推定作崇,再加上外部破案压力,侦查机关已失去了反思、纠错能力。
二、侦查错误的成因分析
侦查错误是各种致错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这些因素既包括主体性的致错因素,如生理性、心理性、感知性、思维性致错因素;还包括非主体性制约因素,如客观方面、客体方面的致错因素等。9 具体到佘案,主要原因有四:
(一)先入为主,片面取证
侦查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在思维形式上,它通常是一个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反复过程。在运用侦查假说,特别是“作案人假说”时,出于思维惯性,侦查人员此时极易滑入“有罪推定”。10 受职业影响,侦查人员此时会出现“确证偏见”,即对有待论证的侦查假说存在轻信或者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观点只满足于确证,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甚至不惜伪造证据和进行诡辩。其发生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先入为主阶段、自圆其说阶段、固执阶段。11 在佘案中,这种先入为主、片面取证就十分严重。
如佘被羁押后,佘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即四处寻访张在玉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错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12 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13 只关心有罪证据,而对无罪证据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侦查机关形象,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机会。
(二)程序不善,缺乏监督
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约束权力、保障权利,因而,对于防止错案、保护无辜意义重大。但在佘案中,滥用职权、非法取证却大行其道,这实与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有关。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程序凸显单向性、封闭性、秘密性,具有超职权主义色彩。主要表现:一是侦查权行使具有任意性。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各种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授权,事后不受司法审查;二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低下。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负有“如实供述”义务,对侦查机关的强制行为只能服从,无权提请司法救济;三是律师介入侦查十分有限。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仅有的会见权也受到侦查部门严格限制。在这种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于打击、控制犯罪固然有利,但也极易导致滥权,引发冤案。
佘案铸成的关键一环,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这是积久难改的侦查痼疾,其发生就与侦查讯问程序的封闭性、秘密性密切相关。讯问时,不允许律师介入,也没有任何第三方在场监督,讯问是否合法,完全依赖于侦查人员自律。而侦查人员囿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再加上外部的破案压力、内心的破案欲望,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实施强制就在所难免。在缺乏约束的环境下,出于“确信偏执”,侦查人员为验证自以为是的侦查结论,难免会逼供、诱供、指供,甚至弄虚作假、掩盖真相。
(三)内外压力,影响侦查
?侦查欲求公正,亦应追求相对独立,排除各种不当干预。如外部权力机构之干预,内部行政命令之干预,社会舆论之干预等。佘案起于一起杀人沉尸案,在当地属大案、要案,难免会引起领导重视、各方关注。对此,时任刑警队长的卢定成曾对记者表示:“当时上下两头挤,实在是没一点办法,就想着能尽快结案。上面一次次发回重审,下面张在玉的家人三天两头到县里闹,又是说我们收受佘祥林家贿赂了,又是说我们徇私枉法了,再加上当时上面要求的命案必破,压力可想而知。”14
这里,既有“命案必破”的行政压力,又有“民愤”导致的社会压力,一旦翻案还要面临“错案追究”压力。这就把办案结果同侦查人员的切身利益直接挂钩。在强大的利益机制面前,侦查人员除了一往无前,已无回首余地。而且,一旦诉讼程序受阻,出现检、法认识不一、案件难以下判时,公安机关还往往会主动求助于政法委协调定案,以“先定后审”来确保侦查结论过关。由此可见,一旦执法者能从错案中获益,则公正必岌岌可危。
(四)工作粗疏,不负责任
命案侦查,可谓“人命关天”。稍有差错,不仅冤及无辜,而且会使受害人沉冤难雪。因而,侦查必须深入、细致,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在佘案中,我们却看到侦查人员作风粗疏、严重不负责任,许多本可避免的错误接连发生。在侦查的第一步,侦查人员既未做血型、DNA等检测,也未进一步进行核查,就草率认定死者系张在玉,此乃一;在认定嫌疑人时,佘已提供出自己没有作案时间,警方也调取了证据,但却置之不理,此乃二;在取证上,不惜刑讯逼供、弄虚作假,此乃三;在定案上,对证据疑点视而不见,此乃四;在审判阶段,对证人提供的“良心证明”肆意掩盖,此乃五。如此为所欲为、不负责任,冤案如何不成?
三、侦查错误的防范与纠正
遏制侦查错误,一靠预防,即消除各种致错因素、减少侦查错误发生机会;二靠纠正,即完善纠错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因而,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既要立足于侦查,又不仅局限于侦查。佘案的错误警示我们,以下方面甚为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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