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http://www.dffy.com 2006-1-9 18:29:24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内容提要】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因而,检讨佘祥林冤案,亦应关注冤案的起点--侦查错误。本文从侦查认识、侦查法治两个维度,对佘案中的侦查错误予以剖析,并就提高侦查防错、纠错能力提出建议。通过剖析,深刻认识到:科学与法治乃是侦查工作的灵魂。

  【关键词】 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剖析



  【内容提要】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因而,检讨佘祥林冤案,亦应关注冤案的起点——侦查错误。本文从侦查认识、侦查法治两个维度,对佘案中的侦查错误予以剖析,并就提高侦查防错、纠错能力提出建议。通过剖析,深刻认识到:科学与法治乃是侦查工作的灵魂。

  【关键词】 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剖析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1

  近来,媒体接连曝光多起冤案,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河南周口胥敬祥案等,引起强烈社会反响。其中尤以佘祥林冤案最为典型,佘因“杀妻”被无辜关押11年,最终以 “死妻复活”的荒诞形式洗刷冤情。冤案频发,不仅重创司法公信权威,也使侦查工作蒙羞。古人云:“欲流之长者,必溯其源”。检讨冤案,亦应关注冤案的起点——侦查错误。

  佘案是典型的冤错案件2 ,司法认定的案件事实最终被完全“证伪”,佘系清白无辜。对侦查而言,意味着侦查结论被完全推翻,出现了实体性、根本性错误。佘案侦查,集认识错误、行动错误于一身,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十分具有标本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从侦查认识、侦查法治两个维度,对佘案中的侦查错误予以剖析,并就提高防错、纠错能力略陈管见。

  一、佘案中的主要侦查错误

  佘案侦查,肇始于一起无名女尸案。通常来说,此类案件侦破,主要有三个环节:一是查明死者身源,这是前提;二是准确认定作案人,这是关键;三是依法收集、运用证据,这是保证。而佘案的错误,恰恰就出在这些环节上:

  (一)确认死者身源错误

  侦破无名尸体案,首要一环是查明身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揭示因果关系,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佘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死者身源开始的。此案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此后不久,4月11日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由此,警方推测死者可能就是张在玉。但这仅仅是一种侦查假说,其确切与否,尚需通过侦查活动加以验证。验证的主要方法有二:一是组织知情人辨认,二是进行指纹、血型、DNA等物证技术鉴定。此案中,由于无名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条件非常不好。因而,辨认时须注意核对尸体细微特征,必要时必须进行DNA鉴定。

  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未经深追细查,就草率认定死者系张在玉。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完全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在这种疑漏百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本应进一步予以核查,如:扩大排查范围,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尸体进行DNA、血型检验等,以寻求更多确认依据。但侦查人员既未做DNA检测,也未再开展调查,即在女尸出现后仅6个小时就草率作出结论。由此,一步错、步步错,其恶果不仅仅是冤枉了佘祥林,还贻误了另一种正义——那无名女尸案至今谜团未解。

  (二)认定嫌疑人错误

  在确认死者系张在玉之后,查找和认定作案人,就成了侦查的中心任务。根据因果链条,案件主角佘祥林开始进入警方的侦查视线。据张在玉亲属反映,佘祥林曾有外遇,二人夫妻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据此,公安机关将佘祥林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并于1994年4月11日将其拘留审查。

  我们知道,张在玉并没有死,所谓“杀妻”纯系子虚乌有。但在当时情境下,对侦查人员而言,佘妻被害却是确信无疑的事实,也是开展侦查的前提。但即便如此,要认定佘祥林系命案疑凶,至少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杀人动机;二是有作案时间;三是具备作案工具条件和现场遗留物品条件;四是具备犯罪、痕迹物证条件。3

  但对佘而言,由于他既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上述条件应完全不具备。比如作案时间,在警方提审时,佘曾反复交代在张在玉出走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且通过警方调查,佘搭车的司机也证实了佘的说法。4 那么,警方认定佘系疑犯的依据是什么呢?主要一点,就是佘曾有外遇、夫妻关系不和,可能有杀人动机。但仅凭此点,最多只能引发心理上的怀疑,连提出“作案人假说”都不够。警方却据此实施抓人、拘留,实在是粗疏、草率。

  (三)侦查取证错误

  嫌疑人确定之后,侦查进入深入阶段,收集证据成为核心任务。上面已说过,佘并未实施作案,亦未去过埋尸现场。因而,按常理,他既不可能作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亦不可能遗留任何痕迹、物证。因而,只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就可以消除其嫌疑,避免错案发生。但由于取证错误,不仅没有解脱佘祥林,而且几乎把冤案办成了“铁案”。

  凡冤案必有刑讯,佘案也不例外。佘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如此“车轮战”,最终迫使佘祥林在极度疲劳、困乏之下招供。5 但佘毕竟未作案,因而依然说不清埋尸地点、作案工具等现场情况。此时,冤案另一元凶——指供、诱供便粉墨登场。在侦查人员不停地体罚“提示”下,佘祥林最终作出了与现场基本一致的虚假供述。

  除口供外,侦查人员还弄虚作假,炮制了其他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上面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 还有所谓“行走路线图”及“指认现场记录”,无不是在侦查人员的诱导、提示下形成的,是典型的虚假证据。7

此文章共有4页  [1] [2] [3] [4] [下一页]

  查看毛立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侦查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侦查法治化的十大理念 (2008-7-11 22:01:42)
· 谈刑事侦查员专业化 (2008-6-28 7:46:01)
· 宋英辉:《侦查法治研究》序 (2008-5-28 14:26:50)
· 肢体语言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 (2008-5-14 6:44:00)
· 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的必要性及立法思考 (2008-3-27 14:25:40)
· 浅析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运用 (2008-3-25 21:34:31)
· “监控式社会”与侦查模式变革──从一起杀人分尸案的侦破谈起 (2007-12-29 11:29:47)
· 不能以破案的名义诱人犯罪 (2007-12-26 10:47:11)


上一篇:行政诉讼设置简易程序之构想 (2006-1-7 20:44:02)
下一篇:浅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 (2006-1-12 20:21:30)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