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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http://www.dffy.com 2006-1-31 10:12:35 作者:江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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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我们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我们平常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径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这一方面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也会酿成大错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那么,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减少审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视,从而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说明该项取证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吴某平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侦查机关没有将轻伤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

  根据法律的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无疑也要经过当庭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的话,那么一方面,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公正审判。例如在被告人王某玲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玲先向被害人张某歌身上浇汽油,而后再用打火机点燃,致张某歌被烧伤,案在侦查阶段经鉴定张某歌的伤势构成重伤(但没有作出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歌的重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遂依此径行作出判决,宣判后王某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害人张某歌的伤残等级情况,检察院起诉书并未认定,案卷中虽有张某歌五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是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书没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1]。

  3、审查承载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审查鉴定结论是由一人还是两人以上作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公安机关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陈某进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陈某湘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作出陈某湘的伤势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由于该结论是由公安机关的一名法医单人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有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或者是因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进行的重新鉴定,医院还要加盖公章。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在被告人陈某进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陈某湘的伤势经另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轻伤。但经审查,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人在作出鉴定后并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鉴定书上的鉴定人部位打印出这两个鉴定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据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3)审查鉴定书在文字上是否有涂改、增补现象,涂改、增补的原因是什么。一般而言,鉴定书应该是严谨的、一丝不苟的,一般不允许出现涂改、增补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书中有涂改、增补的现象,我们就必须弄清鉴定书之所以出现涂改或增补的原因和后果,究竟是出于笔误呢,还是别有用心?鉴定书被涂改或增补后内容有没有发生变化呢?如此才能帮助我们作出正确的判断。如在被告人李化伟故意杀人被错判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发现:A、李化伟衬衫领口上的血迹,公安机关鉴定为擦拭血,但不知因何将“溅落”一词改为“喷溅”;B、公安局法医根据死者胃内食物消化程度及尸斑、尸僵、尸温等观察、测定,推断被害人邢伟的死亡时间为“应在饭后两小时以内,二十九日下午三时以前”,也不知因何用墨水将“二十九日下午三时以前”的字迹涂抹。经法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答复称:A、关于李化伟衬衫领口上的血迹鉴定问题:“溅落”与“喷溅”含义一样,但书本描写多为 “喷溅”,此名词通俗易懂;B关于死亡时间的问题,法医补充说明:“死亡时间为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点之前当日最后一次进餐二小时以内”,一审法院随后据此对李化伟作出有罪判决 [2]。通过对前后这两个鉴定结论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如果这两个鉴定结论中的第一个鉴定结论不涂抹的话,那么前后两个鉴定结论在意思表示上是一致的,但正是由于这一涂抹,使被害人邢伟的死亡时间提前了1个小时。

  4、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适格。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伤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司法机关设立的专门鉴定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对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的机构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省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委员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鉴定机构资格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一律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例如在被告人周东胜故意杀人一案中,该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有关机构分别对周东胜进行过五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分别是:第1次,浙江省临江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7年5月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周东胜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第2次,临安市公安局认为周东胜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又委托杭州市公安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该办公室于1997年5月2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性精神障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第3次,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7年6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4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鉴定,该处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5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南京脑科医院(省政府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医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东胜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因此在上述五个鉴定结论中,由非省级政府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第2次和第4次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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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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