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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http://www.dffy.com 2006-2-7 20:14:25 作者:孟俊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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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地球村”时代到来,社会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待值不断增加,人民法院面临严峻的挑战和艰巨的任务。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凝聚法院集体力量,在现有条件和资源允许的前提下,克服一时难以解决的困难,创造性地做好各项工作,既不能盲动,更不能悲观。各项改革措施必须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不能脱离实际,贪大求洋,否则,我们只能无功而返,劳命伤财。我们现阶段能做的,也是应该做的,就是继续坚持审委会制度,让其在提升审判质量,维护裁判统一,保证司法公正上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对其进行积极地改革完善,消除其实践上暴露出的弊端,将其消极作用降低到最低点,这是两益相犯择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必然要求。本文所说的制度重构就是指在坚持基础上的改革完善。

  在改革完善的措施上,笔者根据审委会工作的任务及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审委会的任务与职责,建立与审委会地位与功能相匹配的工作职责范围,反映审委会工作业务指导性和经验总结性。

  应该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使审委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既不失位,又不错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审委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审委会有权决定案件是否再审。因此,审委会应当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分别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即审委会依法只能讨论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除此之外,审委会不应越权讨论普通的刑事案件和一、二审民事与行政案件。既不能越俎代庖,剥夺合议庭的审判权力,也不能好为人师,减轻合议庭的审判责任。至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应当具体界定范围,如可用例举方式界定:1、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案件;7、可能宣判无罪案件,以上方面为重大案件;8、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即复杂案件;9、合议庭对案件定性、责任承担和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即疑难案件。

  现阶段,我国法院系统实行的还是层级制,上下级法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独立,上下级法院地位有高低,功能有侧重,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上级法院较下级法院,物质准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审判力量强大,这就要求上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应有所不同,以服从矛盾特殊性规律。上级法院的审委会较下级法院审委会,应少个案的讨论研究,多审判经验的总结,在指导审判工作,统一裁判尺度上多承担责任。下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因法官个人独立办案的智力和物质保障不充分,需要集体智慧支持,应侧重讨论具体案件和研究裁判方法。中级以下法院(含中级法院)应减少或避免制订约束裁判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是中级以下法院处理案件较上级法院广范性和普遍性不强,规范性文件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会受到影响;二是中级以下法院的人力资源较上级法院比较贫乏,制订规范性文件的智力基础溥弱;三是规范性文件过多,难免出现矛盾和冲突,形成司法割剧,破坏司法统一。

  (二)优化审委会委员的结构,打破以行政职务确定委员身份的常态,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

  具有行政职务高的人,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当然地进入审委会,甚至处于支配地位,是法院行政管理模式的上具体表现,但这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没有对审委会委员资格作出具体规定,其组成人员只应根据审委会的性质及其职责要求来确定,所以,选拔委员不能仅以职务定身份,而要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法选拔委员,实现委员素质的先进性。具有行政职务的法院领导干部不一定符合审委会委员素质要求,如果落选,可以从审委会退出来,专职从事政务工作,负责对审委会委员的监督管理,发挥领导作用。在选拔方法上可以采取竞争上岗方式。在参选资格上至少应该设定这样的条件: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具有比较突出的审判工作实绩。强调学历,可以保证委员具有一定的法学教育背景,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较好的法治思想;强调工作实绩,体现学用结合,反映经验对于审判工作的促进作用。检验工作实绩的标准应该包括办案数量,审判质量,调研成果等。这样配置的好处是:1、能把优秀的法官吸收到审委会中来,增强审委会适用法律的权威性;2、制约外部与法院内部人员的不当交流,留住优秀人才,抵制庸才;3、由于委员法律专业知识基础牢固,审判经验丰富,这样,复合型的委员将占一定的比例,甚至是很大的比例,缩小与审判专业化要求的距离,有利于审委会对各类案件的正确讨论决定;4、由于委员是以专业为主的,不是以行政职务为主的,所有的委员几乎是平等的,等级服从关系取消了,委员平等行使讨论决定案件权的机会就大大增多,公正性就越来越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来;5、客观上促使法官追求法律精神与价值,不刻意追求官本位。

  为了克服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专业性不强的不足,建议将审委会委员划分为不同的专业小组,可以按照三大诉讼的要求,分成民商组、行政组、刑事组,按照专业对口,技能特长原则配置具体委员。实行差额讨论案件制度。在讨论具体案件时,可因案件性质的不同,确定参加讨论的审委会委员,不搞传统的“全盘上”。例如是刑事案件的,可由刑事小组全员参加,委员不足法定人数的,可以通知其他具他较好刑法知识的委员参加,而除此以外的委员可以不参加讨论,既有效防止因委员业务的分散,而使讨论质量不高,又能节约部分委员的时间,取得“双赢”效果。

  (三)改革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运作方式,制定强制性及科学性的操作程序与规则,使之真正符合现代诉讼制度。

  良好的资源配置与结构需要良好与科学的运作程序与方式,否则,其固有的优势与价值就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审委会亦然。长期以来,审委会讨论案件虽然是以民主集中制的名义出现,但由于缺乏强制性及科学性的操作程序与规则,再加上审委会原有的弊端,造成许多委员实际上只起滥竽充数的作用。要么是不发言,只做“同意先生”;要么是为附和而简单发言,一切均以听从占主导地位的意见为上策。这种情形就为个别领导利用审委会之名来达到个人之目的创造了条件。笔者认为,制订并改进审委会的运作程序是多方面的,只有这些程序具备并按照其要求严格操作,则就完全可以促使审委会制度符合现代的诉讼原则,具体为:

  1、限制个案讨论范围,着力提升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准确质。审委会讨论案件只宜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其他如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等工作应由合议庭去完成,审委会对之不能讨论,不能担当现场裁判员。事实是通过证据认定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互质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直接审理和辩论原则决定了审委会不能判断案件事实问题。要明确审委会讨论个案的标准,让审委会真正讨论疑难复杂案件,保证审委会议案的高层次性,关于疑难复杂案件的标准和范围,上文已说,不再重复。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列席审委会会议,并且具有同等的汇报权。之所以规定这样操作的内容,理由是:重大、疑难、复杂或再审、抗诉案件等,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往往都是因案件定性难于确定,责任分担难于认定与把握,法律适用或冲突规范难于正确运用所致。审委会对这些案件讨论,可在合议庭认定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来进行讨论决定,从而使每个委员在了解案情,掌握案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评议案件。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委会,一是能使审委会全面了解案情;二是尊重合议庭成员的审理活动;三是防止审委会偏听偏信某个审判长或承办人的意见。这一改革的作法也同合议庭集体行使裁判权规定的精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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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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