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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http://www.dffy.com 2006-2-7 20:14:25 作者:孟俊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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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概要]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制度在中国社会曾长期得到普遍的认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治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权利意识深入人心,人们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对司法的质量期望越来越高。审委会制度因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审判规律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不能完全保证司法公正,受到人们的质疑,甚至有人提出废除。研究审委会制度始终是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重要课题。目前,分歧意见仍然较大,就审委会的存废及正确设计没有达成共识,审委会制度在褒贬不一中艰难行进。本文以实证分析和利益比较的方法,对审委会制度进行研究,试图准确认识这项制度,对其改革完善提供建设性意见。文章从研究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入手,找出其实然与应然之间的距离,分析其影响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原因,最终提出整改措施和完善方法。全文约12000字。

  关键词:审委会、缺陷、改革、完善

  一、前言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审判工作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各该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负责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①其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为:经过集体讨论,维持、改变或撤销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对具体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制订规范性文件,对本院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和调整。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审委会本质上既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又是法院审判管理机构,具有双重角色,在一个法院中处于业务中枢、裁判指挥部地位,其作用就是为合议庭提供智力支持,保证审判质量,体现法院集体独立审判。

  审委会制度体现了多数之治,具有集思广益的科学性和民主决策的进步性,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过去我国法制建设不完善,裁判机制不成熟,人员素质比较低的情况下,创立这样的制度是立足实际,因势制宜的客观需要。立法者设计审委会制度的应然状态或者称理想价值和当为的状态是,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法院的审判精英,代表着该院的最高审判水平,审委会按照科学的规则进行讨论议事,集思广益,准确决定案件裁判意见,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大化;总结审判经验,制订审判规则,为合议庭、独任庭提供科学的指导意见和帮助措施,促进全院的审判质量,发挥诉讼的维护公平正义功能。

  然而,理想与现实必竟存在距离。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审委会制度虽然在保障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很大作用,但其在遵守司法规律、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也制造了较多障碍,导致裁判权力行政化,法官职业普通化,招来许多否定性评价。制度设计的预期价值与诉讼活动的证明价值形成了一定的反差,对进一步研究这项制度发出了要约,为改造这一制度提供了空间,研究审委会制度,不但变得迫切,也更具重要意义。

  二、审委制度实然状态上的不足

  检讨审委会制度,我们可以发现,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在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很多不足。

  (一)职务确定身份—委员素质标准低。在法院,以地位和身份为标准选任审委会委员,是公认和通行的规则,院长、副院长及职能庭庭长是当然的审委会委员。②支持这种任命制度的理由不外乎考虑院长副院长及一些职能庭庭长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具有这些身份的人绝大多数是法院的优秀分子,具有审委会委员所需要的法律水平高、裁判能力强品质。而要使该理由成立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前提,即一个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职业背景,相似的职业经历,法官业务素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任职时间的长短、工作成绩的优劣上。概括起来,就是法官职业准入的一元化,法官职业进步的择优性。

  现时,上述这个前提并不完全确立,存在很大的缺口。主要表现在,法官职业准入的多元化。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官的来源很多,主要是军转干、外单位调入、学生毕业分配、公开招考等。其中有专业对口的,有专业相近的,更多的是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的。在整体上没有共同的职业背景,没有相同的职业经历。在这个群体里,职务不是评价法官职业能力的标准,只是地位和权力的象征。审委会委员的素质与法律的预想距离很大。据调查,一个县级法院15名审委会委员中,无一具有法律教育的经历,无一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资格考试,无一通过国家的司法考试,都是凭借以前与审判无关的“根本”取得了委员资格,③所以“不懂行指导懂行”成为许多人对审委会委员的评价,审委会业务中枢的作用没有发挥,审判质量建设收益不显。

  (二)权力远离责任—工作机制活力乏。在司法实践中,审委会议案规则不具体、不严格,审委会与合议庭、独任庭之间的关系模糊,权责不明,审委会监督指导性不足,指挥领导性有余。本来,审委会作为一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只是负责讨论研究合议庭因判断困难而请求帮助解决的案件,具有复议性质。审委会讨论案件只能是应请而动,被动进行,与合议庭之间具有明确的分工。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因缺乏具体规则的规制,审委会直接干预案件裁判的现象非常严重,通常事先强行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其最终裁决,④背离其审查复核性质。同时,法官办理案件面临因错误而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审委会是众人担责,谁也无责,⑤法官为了回避不必要的牺牲,宁愿选择审委会讨论而不再坚守自己的判断,增加了审委会裁判权的垄断地位。审委会成为行使权力的场所,不再成为思维创造的摇蓝,缺少“百家争鸣”的活力,使其本应具有的高层次决策功能暗然失色。近年来,在一再要求限制研究案件数量的环境下,审委会研究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充分证明审委会仍然是法院错误判决的“避风港”。

  (三)程序缺乏科学—个案讨论效益少。审委会讨论个案是为了增加在疑难复杂案件上的智力投入,从而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是高成本作业,本应取得很好的效益,然而,因为程序设计的不尽科学,使得审委会个案讨论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其讨论活动与程序的公开透明性有一定冲突,所作出的决策意见并不最接近正确,对独任庭、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引导作用未能真正发挥。

  1、与回避制度产生冲突。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⑥回避制度是保障法官中立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禁止法官为自己或与已有利害关系当事人裁判的有力手段,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不完全落实回避制度,人们合理怀疑司法公正也就有了基础,司法结果的社会认同感受到挑战,法院权威和形象的提升受到阻碍,这应是审委会议案工作上表现最直接的不足。

  2、与审判专业化要求有距离。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关系呈现出空前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专业化道路成为审判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要求一名法官精通所有法律,能够完成多种类型案件的准确裁判几乎成为一种理想。工于一门,长于一技,成为专业化审判的正确选择。作为个体,审委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符合专业化要求,但作为整体,审委会的业务特长被分散,专业化被大打折扣,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规则不能保证专业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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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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