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本案中,法院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根据,是否合适?
从理论上讲,刑事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公法的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有罪、罪行的轻重以及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严格证明的方法,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由国家公诉机关负责提供和证明证据的来源和有效性。而民事赔偿仅仅涉及到个人或者法人的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并不要求绝对性和唯一性,而是往往采取证据优势原则,法官甚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推理和认定事实;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其次,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理念不同,因而造成在举证责任上有很大分歧,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即要由公诉机关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却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人在认定上面对着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第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仅要求“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实行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以适应两种诉讼各自的特点和规律,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出现使得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这两个诉的审理是否对对方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明确的规定:以下事实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也就是说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受到相应刑事判决的拘束。这样是否合适?
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但这只能是理论分析,我们现实中只能严格按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执行,这样的判决,原告自然颇有微辞,从情理上讲也似乎不妥,希望这个问题能引起上级法院的重视,在合适时机出台更为合理的司法解释。
五是对原告的证据保全内容申请适当从宽。根据证据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严格限定的。现实中我们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我院的实际,采用了适当从宽的原则。如我院受理的原告中山市莎丽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皮义春、佛山市意格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先是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出口退税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在取得第一份资料后,原告在质证中认为本院调查证据不详实,为此,本院与原告代理人第二次到该局调查,经实地查阅,该代理人承认佛山市国税局的有关凭证不能显示其主张(其称中山市税票的记载比较完整);为此,该代理人又向本院申请查询被告的帐户信息,本院再次许可,经查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现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查询出口代理商的银行账号信息,现该案合议庭尚未形成多数结论。我们认为在当前适当从宽是有其客观原因的,但把握度的问题是关键。
六是关于证据保全过程中通知原告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因为知识产权类案件往往涉及专有技术,这些是审判人员所不能掌握的,因此更应该、也更倾向于适用此规定。但这一方面与人民法院的有关管理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陪同办案)相抵触,更重要的是容易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矛盾。如果一到查封现场就向被告方当事人说明这一事实,就极易发生争执,局面难以控制,而且易引发被告方对法院的矛盾,认为法院与原告串通。如果不告知代理人到场这一事实,在原告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指出关键证据时,被告方往往产生怀疑,也易发生争执。
我们在审理原告张文清与被告蔡桂武、叶细浪、钟家志其他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之一的蔡桂武开办的莲花超市的收银机(原告起诉认为该收银系统侵犯了其著作权)进行了查封,被告当时就否认,称其已停止使用原有系统,为防止错误查封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我们及时通知原告到现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在现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有关协议后该案以撤诉处理,效果很好。但必须指出,这个案件一方当事人在佛山,一方在广州,两者距离较近且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方式也不具有典型性。
在适用证据规则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的规定时,亦存在此类问题。
七是证据保全担保的数额难以厘定。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数额是难以确定的,我们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固定资产担保(与财产保全共用),如房产证、车辆所有权证书、银行存折等,这实际上也是自欺欺人的,因为人民法院是难以控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的。担保数额大了,会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加大其诉讼成本;少了,则给法院增大了风险。我们结合该规则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的规定,针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特点,尽量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无形保全措施,事实证明这种方法是可行的。
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多件原告均提出对被告帐目或财务进行查封的申请,对此,我院均未支持,而根据上述规则之规定采用了变通的方法。当然,如果进行上述查封,可能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但我们认为,一则查封帐目或财务会给正常运转的企业造成很多困难,这是不符合法律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原则的;二则采用变通手法足以达到原告证据保全的目的;三则采取强硬措施会给审判人员自身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易引发围攻等群体事件,实为下策。
?八是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法律规定看,对庭前证据交换有两种方式,即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为之。现实中我们未有一起是当事人申请的,我们直接在送达诉讼材料时告知其开庭时间和证据交换时间,两者一般相差三天。
知识产权案件多数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应当按照《证据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通过证据交换,可以使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各自的优势或弱点作出确切的估计,从而缩小争执的范围,甚至达成和解,可以对专业性强的证据事先有所了解,便于庭审时充分质证,也便于法官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审理范围及重点,开庭时能够集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查、质证,提高庭审效率,同时,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提高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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