禅城法院知产审判证据专题课题组
日前,我们禅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粤高法明传(2006)4号通知的精神,组成了由分管院长任组长的课题组,组织专门的调研力量对我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逐一进行了分析和整理,特别是对证据保全和收集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形成了以下调研报告。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5]23号《关于指定广州、深圳、佛山市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禅城法院开始受理辖区内部分知识产权案件。9月6日正式开始办公,截至2006年2月22日,已受理44件,已审结26件,其中判决6件,调解和撤诉共20件,目前为止无一件上诉。
一是在立案证据上适当从宽。我院的知识产权案件现仍根据内部职能划分由立案庭统一负责立案,考虑到此类案件刚刚开始受理,立案审查人员和审判庭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都缺乏经验的实际情况,我们实行了审判庭和立案庭联合审查的模式,防止了“立审”两张皮现象的发生。特别是根据我院受理此类案件较少的实际,我们在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规定的同时,相对放宽了立案审查,坚持民诉法108条对立案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原则,防止因审查过严将案件拒于法院门外、侵害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从现有审判情况看,尚未出现判决原告败诉的情况。
二知识产权案件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占比例较大。我庭受理的案件,除音像版权类案件共28件有公证文书外,有9起案件原告向本庭申请调查取证。我们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现当事人往往以涉及商业秘密其无法取得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对此,因为较难审查,为了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我们全部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当然,这在目前我庭案件较少的情况下尚未发现不妥,但如果今后案件增多,可能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且容易给被告造成法院帮着原告与被告打官司的感觉,形成抵触情绪,也有悖于司法的中立性特征。为此,我们目前正在总结此类情况,拟在适当时机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精神,适当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另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何为“客观原因”规定不明,现在有些存放在海关、银行、税务的资料,当事人(代理律师)也往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理由是上述资料其难以取得。考虑到我国行政体制的运行实际,我们认为尽管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一)所规定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的要求,但我们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了调查,这也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工作量。
三是当事人本人出庭较少,自认适用的可能较少,一次开庭成功率降低。根据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现实审判中,知识产权类案件90%以上的都是律师出庭,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出庭。对有关证据,特别是涉及到专业知识的,律师往往只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质证,特别是在复印件的情况下,律师更是要求出具原件,对内容真实与否拒绝质证。对此,我们一般在提醒本庭已注意到证据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对有些关键问题只能通知当事人本人在二次开庭时亲自到庭。这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另外,关于自认有不同认识。如原告何水灵与被告郝深技术秘密转让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2万元,被告以该技术为公知技术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18万元转让费。本案因资料全部为外文,厚达1000多页,且涉及专业技术,给审判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开庭中原告提出被告之妻王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使用该技术生产新产品的事实,被告对其妻身份不认定,并要求原告举证。我们合议庭直接询问,要求被告回答王某是不是其妻子,是不是开办了原告所称企业。庭后双方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各自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分别自愿提出撤诉。本案的解决再次说明了庭审认证和说理的重要性。
但在合议庭评议中,对自认产生了分歧,认为根据“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该举证责任不能由被告负担。我们多数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是指收养、监护、婚姻等亲权类案件中,而不适用于其他诉讼中。否则将会产生错误认识。如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对夫妻关系并无异议,法官无须再查证。我们理解的这一点是否合适,还有待明确。
四是关于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中证据的取舍(证明标准)问题。如我庭受理的第一起侵犯注册商标案件。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白鸽”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1月,原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经“白鸽”商标注册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并明确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0月以来,被告王再华利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黎冲永朝路10号1楼出租屋作为仓库,将其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贤砂轮厂生产的砂轮拉至租用的仓库内贴上“白鸽”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有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详载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由于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市场占用份额降低,被告也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停止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达到该请求的金额,被告销售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仅得款10000元。在判决书中我们认定,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和销售数额在被告假冒注册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审判中已经查明,即10000元,由于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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