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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刑事公诉方式的现实选择

http://www.dffy.com 2006-3-6 7:27:12 作者:刘志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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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1],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然而,所有这些争论并没有能够给刑事公诉改革指出明确的未来选择方向,透过这些徘徊在公正与效率间的争论,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刑事公诉方式进行认真的反思与重构,从而在未来的改革中选择一种适合我国实际的公诉方式。

  一、失败的折衷主义——“复印件主义”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1、预防法官庭审之前形成主观预断的作用明显不足。虽然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全案移送卷宗,但对于移送起诉时的“主要证据”仍需复印移送,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完全可以直接根据“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轻易形成自己的内心预断而再度让庭审流于形式。而在相当一部分疑难复杂案件中,虽然法官不能简单依据主要证据复印件形成内心预断,但却可以在庭审结束后通过阅卷审查再择日宣判,而并非大多数人想像地那样当庭宣判。因此,就目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形成判断起决定作用的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法官的阅卷行为。虽然我们从制度上摒弃了传统的全案卷宗移送,但由于我们在诉讼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足,使得我们的大多数法官仍然可以很正当地阅卷审查,或在庭前或在庭后形成自己的判断,而对抗制诉讼的精神却无法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完全实现。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基层司法部门办案中占大多数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连“复印件主义”的做法都无法做到,仍在适用传统的卷宗移送做法。

  2、对保障司法公正弊多利少。司法的公正通常被分解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部分,一项诉讼制度公正与否,不仅要分析其对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功效如何,而且对于制度本身设计的公正性也需进行全面分析。由于 “复印件主义”中“主要证据”这一概念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实践中往往出现控方移送的复印件仅局限于控方所认可的“主要证据”,而将对于辩方有利的主要证据并未复印。又由于实践中律师的阅卷大多仅限于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造成事实上的控方证据优势,就控辩平等对抗这一刑事诉讼基本要求而言存在明显不足。就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法律公正而言同样存在重大缺憾,由于“复印件主义”中移送给主审法官的证据通常都存在证据链不完整的现象,极易造成法官形成错误的预断,而这种错误的预断最终延续为判决的几率却并不低,“较之原有方式,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似乎更容易造成法官预断的扭曲。”〔2〕

  3、造成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诉讼效益的基本原则。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法院审查完毕后,或被作为废纸予以销毁,或被作为侦查卷宗的重复材料短期归档,无任何实际利用价值。有学者统计,“平均起诉一起案件需要复印约60张主要证据材料,按每张复印材料0.1元,一台复印机寿命10万张、价格3.8万元计算,1999年全国起诉案件53.9万余件,检察机关花在复印主要证据的费用至少高达1552.32万元(不包括机器维修等费用)。”〔3〕这对于大多数检察机关而言无疑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实际阻碍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充分实现。

  二、脱离现实的理想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

  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仅将符合一定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公诉方式。起诉状一本主义不仅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随着控辩对抗理念的推广也被日本、意大利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吸收。我国不少学者都大力推崇这一公诉方式,有学者甚至认为,“借鉴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这可以说是对抗制改革能够取得成功的关键。”〔4〕然而在笔者看来,就合理建构对抗制诉讼、实现程序公正而言,“起诉状一本主义”确实具备一些优势,但由于受制于目前的现实诉讼条件,很难期待“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够在实践中取得圆满效果。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1、缺乏证据展示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只能导致控辩双方的更大失衡。由于我国目前学界与实务部门始终未对庭前证据展示的相关理论达成共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迟迟未能建立。目前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在多数情况下仍局限于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在缺乏庭前证据展示的前提下,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势必加重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握上的失衡,也加大了“突袭审判”的危险,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基本理论。

  2、“起诉状一本主义”极易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和庭审结果不可预测。在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情形下,法官“事先不了解一点案情,通过短短的庭审后就作出有罪、无罪和量刑轻重的判断,极易被有经验的律师采用辩护策略和五花八门的技巧所左右”。〔5〕难以直接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中得出正确认识,无疑为纯粹的辩论技巧提供了更大的发挥空间,使得刑事判决的结果极易为控辩人员个体的辩论技巧而不是法律和证据所左右,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极易受到冲击。另外,在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这也是采起诉书一本主义国家所存在问题,故对此应慎重考虑。”[6]

  3、“起诉状一本主义”并不必然导致庭审对抗性的加强。起诉状一本主义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其发挥作用是与其他基本诉讼制度紧密相连的,脱离整体诉讼结构的建构单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由于控辩双方事先没有形成共同的讼争焦点,庭审对抗极易演变成自由辩论。

  三、立足实际的选择—— 对抗制诉讼下的“卷宗移送主义”

  虽然“卷宗移送主义”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强烈批评,但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公诉方式,其存在和发挥作用的价值却不容忽视。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秉承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方针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即“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我们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去追求理性化,不仅难以凑效,而且还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7]

  1、“卷宗移送主义”仍具有较强的实践生命力。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所有案件以及目前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所适用的公诉方式均为卷宗移送方式。在缺乏证据交换的基础上,就辩方而言卷宗全案移送的情形下较复印件移送更能通过阅卷掌握案件整体情况,有利于开展辩护。就卷宗移送这一方式而言,“不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就连被认为是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国家也不是对所有案件都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对某些案件依然实行卷宗移送主义。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而这一点,容易做到。并且,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应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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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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