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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的理论及实务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3-11 16:26:52 作者:张会兵 董四化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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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几种例外:(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可以认为,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此时的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并不矛盾。在复议期间内,是否申请复议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未申请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的,或虽申请停止执行,但未获得行政复议机关批准的,此时,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权力。这与行政复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复议期限是否届满不是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此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3.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且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规定相矛盾。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要求,也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体现,这里的公定力是指行政机关一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对其予以尊重和服从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意味着任何行政行为在被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法定事由并按法定程序宣布为无效之前,始终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国家意志性、公益目的性、行政目的等特性决定的。如果行政行为做出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怀疑其合法有效性,并拒绝服从和执行,那么,国家行政主体就无法实现其行政职能,公共利益将失去保障,公共秩序将随之受到威胁,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的今天,大部分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从经济利益中退出,肩负起维护公共秩序、管理公共建设、管理关系全社会利益的重要行业的使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复议或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应当说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性的法律确认。

  4.行政行为公定性同样体现在其他的法律制度之中。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强制执行,也可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除非有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并没有剥夺对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则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这就说明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制度还是比较完善的。

  另外,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时间如何把握,《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对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能在行政机关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时,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等到确权人①申请执行时,恐怕义务人已是人去楼空了,根本无法保护确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确权人在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等到180日以后。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做法分明是对确权人合法权益的轻视。同理,如果存在和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未提起诉讼的,该第三人都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非诉行政执行的财产保全

  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基于对行政机关及确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的考察,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从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将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对于确权人,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确权人只有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种主体申请保全的条件应当不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执行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过错负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在民商事案件中屡见不鲜。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能否进行执行和解呢?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故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能和解。理由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转让、放弃或随意变更、处分。《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和司法要求来讲,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执行和解。如果允许和解,将丧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和解。理由是,《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执行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双方作为执行中的平等主体,有权根据自愿原则适当处分有关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有近一半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在庭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的。通过这种方式,化解了矛盾,平息了风波。笔者认为,引入执行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后,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与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执行人员可对双方当事人作一些积极的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迅速执结案件。退一步说,即使法律不规定执行和解,司法实务中,依然会有大量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出现庭外和解的现象,甚至可能出现越演越烈之势。如果在法律的指引下,对此予以规范,取其利,避其害,相信执行和解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非诉行政执行工作中一定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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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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