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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http://www.dffy.com 2006-3-23 9:59:05 作者:姚洪中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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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对量刑不当的上诉案件,只能减轻,不能加重,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这种看法是不够客观的。实事求是本身,要求看问题从实际出发,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好处,允许上诉加刑会带来危害,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这一原则符合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案件,在上诉审查中发现原判量刑过轻的问题,检察机关又未抗诉,审判员因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而感到难于处理。我们不能因实际工作有这种个别的事例而整个否定这一原则的正确性。任何一个原则,都是根据特定的情况提出来的,它有相应的适用范围,不应要求它解决一切问题。如果要求超出了这个原则所能达到的范围,其本身就不是实事求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提出,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它只应适用于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在这个范围内,排斥加刑是这一原则本身的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在审查中发现量刑过轻的问题,已经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以内的问题,应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去解决,如果在程序上和被告人的上诉放在一起处理,势必造成被告人上诉不但没有得到有利于自己的解决,反而遭到加重刑罚的结果,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有人认为,由于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有的上诉案件该加重刑罚而不能加重刑罚,对惩罚犯罪不利。实际上这是属于如何对待上诉案件中有个别量刑过轻的问题。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个别事例来一般地反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这种认识是不够妥当的。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使被告人消除顾虑,申述上诉理由,也便于法院及时发现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即使经过审查,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无根据的,也可以通过上诉的审理,使被告人受到教育,认罪服判。这对于准确地惩罚犯罪,以及在执行中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都是有好处的,因此,认为实行上诉不加刑对惩罚犯罪不利是没有根据的。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在上诉案件中可能有重罪轻判的问题。但是,即使发生了重罪轻判,如果是属于在量刑幅度内的一般偏轻,根据历来的作法,就不必再行改判。如果确属畸轻,非改判不可的,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或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去解决,并不影响惩罚犯罪。

  2.2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会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

  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会使上诉案件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审判工作呢?实行上诉不加刑比不实行上诉不加刑,上诉案件肯定是会增加一些的。原来害怕上诉被加刑而不敢上诉的被告人,现在敢于上诉了,这种上诉案件的增加,应看作是正常的现象。其中也可能发生有被告人滥用上诉的权利,不该上诉的也上诉了的现象。对此我们也不必担忧。二审法院根据上诉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分别加以处理。如果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纯属无理,经过初步审查即可确定,就不必再作更多的核实、审查,依法驳回上诉就是了。二审法院本来就有审判监督的任务,多审查一些案件,通过审查,可以从中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给予指导,这对于加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努力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都是有益的。

  3.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些问题,现仅就收集到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3.1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我们认为,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案件,无论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的制约。即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必须是属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缺乏法律根据。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实际上是要原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更是错误的了。个别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要求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量刑上确属畸轻,必须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以以被告人上诉理由无根据,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2管辖错误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撤销原判,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基层人民法院擅自审判,违反了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判是正确的。因为撤销原判后还要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不是二审改判的问题,所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管辖错误,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该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定,二审程序即告终结,不涉及在审理时应适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规定的问题。至于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其判决仍属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不影响其行使上诉权利。

  3.3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定罪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因罪名改动,适用量刑的法律条文亦作相应改变,是否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正。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有联系,但两者仍有区别。改定了罪重的罪名,不等于就是加重了刑罚。只要实际上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定罪名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关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由于罪名的改变,适用量刑的法律也要作相应的改变,在重新量刑时,应当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改判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原判的刑期,这样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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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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