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提出来的。它是对封建主将上诉被告人施以酷刑,任意加重刑罚的否定。这一原则,首先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用。最早见诸于刑事诉讼法的,有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398条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较原判更重的刑。"1891年的日本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规定。该法第265条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控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于被告人。"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这一原则为时较晚。如英国,过去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时,有权加重其刑罚。一直到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颁布,才确认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苏联、东欧国家亦采用这一原则。如1923年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和1958年全苏刑事诉讼立法纲要中,都作了明确规定。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上诉不加刑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
1.1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一、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二、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地189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地189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2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般包括以下几点:
一、由被告人独立提起,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是指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
三、经第二审或第三审审理,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四、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
1.3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些特殊的规定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各国的作法并不完全相同,都有-些特殊的规定:
一、对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属于刑罚性质的其他措施。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规定(指上诉不加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医疗处所或者护理处所,或者治疗酒醉处所或者服麻药中毒处所。"又如不妨碍增加被告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重新认定罪名、适用较重的罚条。据日本判例规定,控诉审法院可以认定比原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改定罪名。例如,一审法院以窃盗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犯窃盗罪,处10年以下惩役),控诉审法院可以改定为强盗罪,但不能以强盗罪的法定刑处刑(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只能维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罚。
三、经上诉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刑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已经判明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较重犯罪行为的情况时,第一审法院才能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英国对治安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规定,刑事法院在审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权力。这就是说,刑事法院有权重新作出判决,给予任何惩罚,不论是否重于或轻于治安法院所给予的惩罚,但必须是下级法院有权给予的惩罚。
2.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2.1如何正确认识上诉不加刑原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案件,是否要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过去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采取过不同的作法。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如果被告人在上诉后被加重刑罚,势必会使被告人对提出上诉产生顾虑,具有上诉理由也不敢上诉了,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当改判。如果经审查后明知重罪轻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再一种意见认为,上诉审不能直接加刑。如果确属重罪轻判的,上诉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第一审法院改判,加重其刑罚。理由是,上诉审法院直接改判,属于终审判决,这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把案件发回由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被告人不服判决还可以提出上诉,不妨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如何看待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目前虽仍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一、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二、它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有辩护权。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是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不服一审的判决,提出上诉,总是从对自己有利方面考虑,继续作无罪或罪轻的申辩。希望通过上诉程序,改变或减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如果上诉有可能反被加重刑罚,自然会使被告人产生上诉还不如不上诉好的想法。甚至确有冤屈或处断不公之事,也会害怕反遭重罚而不敢提出。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三、它也是国际通例。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作为--种法律形式,资产阶级提出来并利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掌握了政权的无产阶级,同样也可以用它来为自己的阶级统治服务。当然,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在资产阶级国家里,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在形式上起着标榜资产阶级"诉讼民主"的作用。由于资产阶级利益的限制,不可能被真正地、全面地去实行它。一旦不利于维护其统治利益时,资产阶级就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加以限制或排除,也可以由法官在具体应用时,作出符合其需要的解释来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甚至还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达到加重刑罚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完全不同了。它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真正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消除其上诉的顾虑,充分听取上诉人的申述,经过全面审查,反复核实,纠正错误,保证判决的正确。因此,上诉不加刑的积极作用,应当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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