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国对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设定的条件
美国对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主要限制在性暴力犯罪中以及对儿童色情犯罪中使用 。“联邦证据法典”第413条、414条分别规定如下内容:“在指控被告人实施性暴力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关于该被告人实施另一起或另几起强奸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在指控被告人实施儿童色情犯罪的案件中,关于被告人实施另一起或另几起儿童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信。” 从总体上看,英、美国家对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以降低对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所带来的风险。
四、我国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的条件
如果把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限制得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影响诉讼效率;如果把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降得太低,往往又会侵犯人权,影响司法公正。在参考外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国在设定相似行为作为证据的条件时,必须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为基础,设定限制性条件。
(一)相似行为只能作补强证据使用
1.起补充证明作用。只有相似行为,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相似行为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认定事实,但它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发挥其功能,对司法人员判断其它证据的证明力起补强作用。尽管补强证据是处于一种相对次要的地位,但这种次要地位不是可有可无的。有补强证据案件就可以认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可以实现;反之,没有补强证据案件就得不到认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如,在1987年的R v Bulter强奸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强奸罪:被告人在一辆行使的车上强迫被害人与其口交,但被告人否认其犯罪行为。控方为了证明被告人有口交行为,调查了被告人的前女朋友,他的前女友证明被告人此前与其有口交行为。被告人与前女友的口交行为证明了被告人有口交的习惯,在此案中,口交行为作为补强证据支持了控方的指控。
2.帮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建立在一定数量的证据基础之上的,没有一定数量的证据,法官内心是无法形成确信的。在案件中,直接证据数量通常较少,而补强证据则相对较多。相似行为作为在不同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种证据,扩展了法官认定案件的证据来源,有助于法官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
3.否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补强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它可以直接否定案件的某些事实。相似行为在认定嫌疑人有罪方面不能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但否定嫌疑人有罪时能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否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所需证据数量与质量要求不同。否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不需证据在数量上足够,它只需证据在质量过硬,能否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就可以实现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目的。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必须在数量上足够,质量上过硬,才能达到要求。
(二)在特定的案件中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相似行为作为证据既有其积极的功能;又有其消极的功能。对相似行为不是用不用它作为证据的问题,而是如何谨慎使用,避免证明风险的问题。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的范围不宜太大,应仅限于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使用。比如在性犯罪中使用,犯罪人的一些先前的犯罪行为通常会在后来的犯罪中反复出现。如、在徐州某地连续发三起恶性强奸案件:犯罪分子都是骑自行作案;选择作案的对象都是骑自行车的妇女;作案方法都是采取撞车的方式把被害人撞倒后实施强奸;作案的地点都在离被告人住处二十里范围内;作案的手法都是采用把被害人按在路旁水沟里进行强暴。前两次都有证据证明,后一次只有被告人自认。 在本案中相似行为有:骑自行车、撞车、骑自行车的妇女。由于本案中相似行为较多,尽管第三次犯罪行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但被告人的前两次相似行为完全可以用来作为证据指控后一次犯罪的证据。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一些相似行为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加上被告人的供认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分工,对赃物如何分配,外界是很难证明的。如果不允许用相似行为相佐证,势必会放纵犯罪。但相似行为毕竟是有风险的证据,对其使用范围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应限于性犯罪、毒品犯罪、和部分共同犯罪的案件,不宜把其适用范围扩大。
(三)前后案件的性质相同
前后案件的性质相同,是相似行为作为证据的前提。尽管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犯罪行为可能具有相似性,但不能把不同类型案件中的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原因在于“相似性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证据,使用时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不能对其适用范围加以扩大化。同一性质的案件能把相似行为作为证据的风险降得较低。犯罪嫌疑人基于其先天的习性、技能、经验经常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在同一种类犯罪的先后行为之间常有其内在的联系。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可把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
(四)行为的相似点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行为的相似点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英国要达到惊人的相似。 仅仅是同一类型的案件中的相似行为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前后案件之间的相似点还须达到相当多的程度才能把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至于相似点达到多少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好整齐划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区别对待。如,英国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把前后三任妻子谋杀在浴室里,犯罪嫌疑人都从妻子死亡中获得大笔的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相同点是:被害人都死在浴室里、人数在三人以上、被告人从妻子死亡中都获得保险利益,属于相似点达到一定程度,陪审团根据这些相似点认定谋杀罪成立。 在此案中,如果把三个案件单独考虑,是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把三个案件中前后相似因素结合起来考虑,陪审团还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谋杀罪。正如此案控方律师所言:“如果你发现一个人从一次偶然的事故中获得利益,你会觉得这是个运气。如果你发现一个人多次地从保险事故中获得利益,你就会有一种强烈的、不可抗拒的推定:除非是故意制造的,否则,他不会有这么好的运气。”
(五)前后案件的相似行为必须具有显著特征
为了降低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的风险,相似行为还必须具有显著的特征。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有个纽约爆炸狂人,在纽约市的许多地方都安放了炸弹,每次都把炸弹的引线反复绕上六次,每次在信上都留下一个大写字母E ,这种行为在前后案件之中就具有显著特征,先前的行为就可以用来作为指控后来的犯罪行为。把炸弹上的引线反复绕上六次,对爆炸行为来说是不必要的事情,但它满足犯罪行为人的心理需要。对某个犯罪人来说,这些独特性行为是独一无二的。以先前行为的显著特征来证明后来案件事实,通常能证明的风险降得较低。
当然,以上几个条件须结合起来使用。
五、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相似行为作为证据使用既有其积极功能也有其消极功能,在实践中运用相似行为作为证据时必须注意避免以下问题。
(一)单独的相似行为不得用作证据
相似行为是一种风险证据,不宜把它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相似行为与待证事实之间一般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它可以用来补强法官的心证,或者否定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在证据锁链中加强其它证据的证明力。相似行为只有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才具有证明意义,单独的相似行为不具证明力,其证明功能主要体现在证据锁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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