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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原则

http://www.dffy.com 2006-3-24 16:53:34 作者:周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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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日召开的两会期间,有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要立法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全世界范围内都有的现象,特别是在我国的封建时代,刑讯逼供是审判的主要手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对刑讯逼供的控制已经十分迫切。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英美法中,“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准则,有效的遏制了刑讯逼供,已经深入人心。随着对刑讯逼供事件的关注,“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也被频繁提起。但频繁的提起不意谓着这个名词深入人心或者得到大家的接受,特别是当年著名的O. J.辛普森案件后,许多国人认为,正是美国的此类制度造成了法庭无法作出真正公正的判决。由于这样原因,“毒树之果”原则在很多人理解中产生了偏颇。

  正确的理解一个法律名词必须的回到它产生的历史环境中去,并将它和现时的环境相结合,才能得出其在当代的意义。并对我国的立法产生积极意义。

  一、“毒树之果”的来源以及概念

  “毒树之果”作为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原则,在美国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一定的制度需要一定的环境来造就,“毒树之果”也不例外。虽然早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合众国案(Silverthrone Lumber Co.v.US)中,就有了相关的判例,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但由于这样的原则对于警方办案以及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度产生了挑战,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得到确立。

  上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对个体权利的保障才再次引起社会的关注,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Wong Sun v. U.S案中以5:4的微弱多数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后来这一规则被不断完善,逐渐成了“毒树之果”理论,这一理论源于证据排除法则,既“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但这样的法则如果仅限于违法直接取得的证据,还不足以达到吓阻警察违法取证的目的,所以,这个违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而基于该证据再以合法手段间接取得的证据为毒果,该衍生证据(毒果)也不得使用。这样毒树之果原则的覆盖面得到扩大,在阻止政府机构违法方面,这一原则也起到了切实的作用。

  然而“毒树之果”理论不是绝对的,如果一概的排除“毒树”的“果实”,将会损害司法正义。它既然是一种理论,在绝对否定的命题之外,必须有着完善的补救系统,以维持实质公正的体现。而公众如果对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了解,势必难以得到认同和理解。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

  1、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

  所谓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是指,虽然政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政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例如犯罪嫌疑人将凶器藏在家中的一个角落,警方已经对该房屋开始地毯式的搜查,但在这时在警局内的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得知了该凶器的具体地点,并找到了凶器。虽然刑讯逼供属于违法,该违法实施人也将得到追究,但就是没有刑讯逼供,这个凶器在搜查中也必然会被发现,这个证据就不属于毒果,可以使用。当然,对于这一原则还有学者有异义,认为这削弱了毒树之果原则的功能,但这也说明了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是很慎重和严格的。

  2、违法被消除的例外(purged taint exception)

  违法被消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界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也有人称这一例外为违法状态的中断。例如警方非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甲,并得到口供,然后释放了甲,几天后甲因为受到家属的开导到警察局自首坦白。这个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但第一次口供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力,而甲的自首坦白所做的口供这一证据是合法的,通过自首这一行为消除了这一案件中原来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污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独立来源

  独立来源是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独立的来源。例如警方没有合法手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甲并做了犯罪嫌疑人甲的口供。通过口供警方找到了甲的其他犯罪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这些证据属于毒果,没有证明力。但不久,在另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乙举报了甲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了关于这些证据的线索。这样,这些证据的从新取得和原来的违法行为无关,证据有了独立来源,可以具有证明力。

  “毒树之果”作为吓阻相关机构违法取证的原则,有其先进和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他也是一把双刃剑,特别是对于我们现在这样一个社会来说,一方面公众对自己的权益日渐关注,需要这样的原则。但另一方面,这一原则的实施在美国也是通过长期的实践和争论,并通过高素质的法官进行最后把关得以实施,而我们对社会安全的关注以及司法队伍的素质这些因素都影响到这一理论在中国社会的实施效果。这也要求我们对这一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并找到既能适合于我们的社会又能达到同样目的的方式。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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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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