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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之重构

http://www.dffy.com 2006-4-11 20:49:36 作者:高海鹏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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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首次对庭"之时,当事人必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据此即可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这样一来,之后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就会更有针对性,也更加充分。

  ⒊先陈述、后举证,节约举证成本同时威慑当事人如实陈述。

  现行的普通程序还有一个缺点,就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是在正式开庭时才开始进行,由于之前的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完全能够了解本案的证据情况,所以就会诱使当事人放心大胆的进行虚假陈述,一概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同时,由于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的态度,就必须对自己主张的所有事实进行举证,这就会增加诉讼成本,还会导致举证没有针对性。

  重构后的普通程序,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对庭"时陈述事实,再根据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这样即可以节约举证成本(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无需举证),使当事人举证直接针对事实焦点;又可以威慑当事人如实陈述,因为如果其陈述被之后的举证推翻,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⒋证据开示,给当事人以充足的举证质证准备。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赢得诉讼的最重要的"武器"。较之目前所采用的庭审中举证质证,通过多次的证据开示,更有利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充分的了解证据情况,从而能更有针对性的进行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而且这样一来,举证期限能够充分得到利用,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也都会得到提高。

  ⒌根据案情,灵活的进行繁简分流

  重构后的普通程序,主要是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制约法官的审判权,而不是通过法官之间的制衡,因此原则上采用主审法官制即可,而不必采用合议制,这样就可以缓解当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状。当然,在处理一些疑难、重大案件时,如果认为单个法官很难把握,则完全可以选择采用合议制。

  在"明确诉因"、"首次对庭"、"证据开示"、"辩论"诸阶段中,主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如果当事人诉因明确清楚,当然可以直接送达起诉状给被告而不必传唤原告进行核实;如果在首次对庭时,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则可以略过证据开示立即进入辩论阶段;如果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则可以多组织几次证据开示。简单的案件,几句话能说清,可以当庭宣布处理结果,而不必制作裁判文书;复杂的案件,几句话可能很难说明白,则可以专门制作裁判文书加以详细说明。

  这样一来,在同样的普通程序下,繁简自分,几乎无须再专门规定一个"简易程序"。

  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实现"阳光下的审判"。

  重构后的普通程序,在各个阶段,当事人都能参与其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见解。而且在确定争点后,当事人表达意见和举证更有针对性,法院的裁判理由也随之明确化,当事人也就更容易理解法院裁判的根据,"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阳光下的审判"水到渠成。

  五、普通程序相关制度之建立与完善

  为了使重构后的新普通程序在实践中能充分发挥作用,必须同时构建与其配套的相关制度。

  ⒈完善民事诉讼处罚制度,防止和惩戒诉权滥用。

  重构后的普通程序,以当事人为中心,将民事诉讼定位为当事人主张个人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大为扩张,而法院的审判权则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容易导致诉权滥用。

  诉权滥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事人不正当的就同一诉因多次、反复起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拖延诉讼,例如反复申请回避、没有任何根据的提起管辖异议、迟延举证等。

  对于诉权滥用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因为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而且更侵害了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以在民事诉讼处罚制度中应专设规定,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滥用诉权行为,则可直接对该当事人处罚款或拘留。

  ⒉完善送达制度,保障普通程序的顺利进行。

  重构后的普通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提高了,则法院传唤当事人的次数也会增加,要保障普通程序的顺利进行,合理有效的送达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首先,要建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即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首次对庭时,必须主动向法院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变更时必须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时,以自然人户籍地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视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

  其次,要建立推定送达制度,这包括两方面:一是当事人下落不明,以公告视为送达;二是法院向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司法文件,即视为送达。

  ⒊ 建立诉讼失权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进行诉讼。

  所谓"诉讼失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其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该权利,从而自行负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诉讼失权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当事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理,如果是不参加"首次对庭",则对原告应视为其撤诉,对被告应视为其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参加某次"证据开示",则视为放弃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参加"二次对庭",则应视为放弃辩论权利。二是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明确诉因"之前、被告的反诉、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上诉应在上诉期内,在这些期限届满后,即相应的丧失该项诉讼权利。

  ⒋合理构建"陈述推定"制度,节约诉讼资源。

  所谓"陈述推定",是指可以通过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直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当事人是诉讼争议事件的亲身参与者,其陈述直接反映争议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确定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明确待证事项和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陈述推定"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首先,在"首次对庭"时,当事人必须陈述其主张的事实经过,同时必须对另一方所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是否认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无须再举证予以证实。

  其次,在诉讼中:对于一方主张的事实,他方不明确表明态度,则应视为其认可;当事人就某一事实认可与否,态度前后矛盾的,以对其最不利的一次为准;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经过有多种不同陈述,视为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第三,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虚伪陈述,则推定其主张的所有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均不成立,除非对方认可。

  最后,对于上述根据当事人陈述所推定的事实,可以因证据推翻之。

  ⒌构建"释明制度",给当事人以必要的诉讼指导。

  "释明制度",也称"法官的释明权",指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些特定事项,法官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并明确告知当事人。

  释明制度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诉讼请求的释明,即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则法院应当指出其不妥之处,探求当事人真意,促使当事人准确的表达其诉讼请求;二是事实和证据的释明,即如果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有不完备之处时,法院应当予以必要的说明,促使当事人完善其陈述与证据;三是法律规定的释明,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及某项法律规定、而该规定将被适用来处理案件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此项规定,给当事人以表达相应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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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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