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序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基础程序,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夸张地说,普通程序就是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核心。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普通程序规定于第二编第十二章,其基本步骤如下:
⑴起诉: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起诉。(第109、110条)
⑵审查立案: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审查后决定立案(第108、111、112条)
⑶庭前准备:主要包括①送达书状,②告知权利义务以及合议庭成员,③审核材料、收集证据,④通知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⑤通知开庭并公告,⑥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⑦宣布法庭纪律、告知权利义务、宣布审判人员和书记员、询问回避这七项内容。(第113-119条、第122-123条)
⑷开庭审理: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征求最后意见、调解四部分。其中,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二部分,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第124-128条)
⑸裁判:包括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当庭宣判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应立即发给判决书。(第124条)
以上流程可以图示如下:
起诉→审查→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裁判。
二、现行普通程序之检讨
⒈立案审查的规定不合理
所谓"立案",应当是法院对于原告起诉进行登记、准备进行审理,类似于到医院治病的"挂号",是用来回答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应当进行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民百姓之间的矛盾纠纷,民事审判解决的就是这种矛盾纠纷,原告的起诉实质就是"要求法院解决一起私人纠纷",法院不应拒绝,即使实际上不属于民事案件,也应当由法院经审理后确定如何解决,否则就等于是让百姓自力解决,国家机关的设立就将失去意义。
因此,对民事案件而言,不应存在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立案标准",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案件之所以规定这种"立案标准",是考虑到侦查机关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以及可能给公民个人权利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规定只有当不法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必须进行惩戒时,方可开始立案调查,目的在于集中力量打击重大违法行为,同时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不良侵害。简而言之,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立案"体现的是国家权力的运作,经费是由国家支付,因此必须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滥用,所以应当规定立案标准;而民事诉讼则是公民私人权利的行使,经费是由个人支付(这已经足以防止个人滥用诉权),因此无需在立案环节加以限制。
所谓"受理",是指原告的起诉符合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进行审理;"不予受理",就是指原告的起诉不能够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是用来回答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能够作为民事案件来进行审理"这一问题,这与立案所表述的原告起诉"是否应当进行审理",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审查,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而且这种立案审查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当事人的诸多诉讼权利(例如申请回避、陈述意见)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在现实中容易造成"立案难"这种现象,具体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迟迟不予答复、或者以各种理由刁难,从而使民事权利难以迅速、及时地获得司法保护。如果被侵害权利不能够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救济,那么一方面会纵容侵害行为,另一方面会使人们不得不选择自力救济,如此则社会秩序的崩溃,可计日而待。
所以,对于民事案件,应当废除立案审查,只要原告起诉,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当然可以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⒉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之间的矛盾冲突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准备主要由法院完成,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只有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才开始正式的表达自己的意见。这就出现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传统的重视"庭前准备"而忽视"开庭审理",认为开庭审理实际就是坐堂问案,是封建时代的"衙门"做法,脱离群众。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在了开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反复调解等活动,开庭审理本身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从而被置于无足轻重的位置,在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形式"。
另一方面是近些年来法院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公开审判,以开庭审理为中心,打破暗箱操作和开庭走过场,采取"一步到庭"和"直接开庭"、限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当庭对证据审核认定等措施,许多法院甚至采取"大立案"的方式,将庭前准备完全交给立案庭做,使主审法官直到开庭前几日才能看到案件材料。这种做法使法官几乎完全脱离了庭前准备,没有开庭前的准备,法官在开庭前就无法准确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争议焦点,因此所有的问题都要等到庭上才能确定,开庭审理常常不得要领,根本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许多案件不得不反复、多次开庭,既浪费诉讼资源,也给当事人增添了更多的诉累。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棘手的矛盾:如果法官介入庭前准备,那么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使开庭成为形式和过场;而如果法官不介入庭前准备,就会影响开庭的效果,增加诉累。
这个矛盾的产生根源,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超职权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包括调查取证(这是民事诉讼的关键)和决定诉讼参与人,都完全由法院操办,当事人根本不参与。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认可这种"先定后审"、以调查取证为中心的传统审判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处理案件主要是通过庭前准备中法官细致的调查取证,主动查清案件情况,之后通过开庭来宣示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过程,这样的开庭实际上就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
对于这种以调查取证为中心的传统审判方式,目前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的需要。最高法院因此出台了多项司法解释,各地方法院也自行出台了许多规定,进行了以庭审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前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显著效果。但是由于司法解释不可能突破立法的框架,所以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只能从当事人举证、庭前交换证据、庭审中让当事人充分陈述等几个点上进行突破,而不能够全面、彻底解决传统审判方式的缺点。这样一来,在某几个点上改革的审判方式,与其他部分仍要采用的传统审判方式混在一起,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⒊普通程序不"普通"
目前的民事案件,可以说绝大多数适用的是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的很少。90%的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又有90%、甚至95%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最高法院因此也专门出台了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一个基础性的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只有10-20%左右的使用率,那么它还能作为一个基础性的程序设置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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