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已成为困绕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顽疾。本文试通过对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之现状的分析,理性探讨其形成的深层次多角度的原因,为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关键词:证人出庭 制度 完善
诉讼法制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诉讼法制的存在和完善则直接决定和保障了实体权利和实体法律的实施。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系统修改,我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促进了刑事诉讼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其中一个重大的成果就是庭审方式的改革,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作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和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1](P9)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多方面探讨该问题的成因及对策,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证人的概念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根据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该法所称证人,包括作证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被告人。[2](P32)
在大陆国家,证人指陈述自己观察事实的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某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3]
我国关于证人的理解与大陆法系的理解基本一致,即证人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意义在于: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同时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尽可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第47条中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第156、156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保证双方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及顺利实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在现实中,证人出庭的现状不容乐观,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近年来利津县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达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利津县人民法院对从2001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审结的398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567人,经办案人员的耐心说服,陈明厉害关系,最后勉强出庭的只有13人。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执行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的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并且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而不向法庭作证;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横行无忌;其三,警察不作证。” “在诉讼活动中通知证人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就更难。”
我们再来看证人不出庭所导致的两大法律后果:其一,直接结果就是证人的庭前陈述的大量直接使用,使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法官也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证言的真伪;其二,使法庭审判实际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使法官不得不再次依赖于庭下阅卷,庭前审变成了庭后审,这种书面审判方式又直接导致法庭审判的流于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这一制度都执行的不好,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此可见,证人出庭率地的现状正严重影响着我国的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对司法的正常运作有着深刻的不良影响。
三、证人拒证的原因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从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丛实际情况来看,为什么证人不出庭作证,拒绝作证的现象如此普遍呢?究其根源,我们发现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的不足是最根本的原因:证人制度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是造成证人拒不作证的最直接原因。
1.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配置不合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解释》第58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经当庭宣读后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解释》第141条在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后,又规定了在四种特殊情形下,经人民法院批准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又由于我国没有严格确立过直接言词原则,则证人的庭前陈述在证人不出庭是也可以采信,以至于检控方缺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动力,而证人则有出庭之选择性,这种矛盾直接限制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效运作。
2.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那么个人拒不到庭怎么办?单位拒证又如何呢?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证人不到庭作证,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对证人不出庭起到了放纵作用。[14]
3.证人权利与义务在立法上的严重失衡,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因此证人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却仅规定了证人的义务,没有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既要承担自身的车、船费用等经济损失,又要承担自身及家人的人身风险。这样对证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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