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再议债权凭证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6-4-25 20:00:32 作者:王志海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内容摘要] 2001年3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若干规定(试行)》是我国第一个较为规范的债权凭证制度。从债权凭证制度在全国法院系统实施以来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的正面效应。例如,使债权获得物权化的保护,对传统的“一事不再执”原则提出了挑战等等。但是,我们在看到债权凭证制度所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不应回避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点与不足。笔者通过实践总结,发现债权凭证制度亦存在一些弊端。为此,笔者通过对这项制度内涵、特征、存在的弊端及原因分析三个方面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关键词]债权凭证 内涵 特征 弊端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为清理执行积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执行积案仍居高不下,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已成为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重大司法实践课题。2005年年底,中央政法委发布52号文件,要求切实清理未执结的各类案件。各级法院所有的大量未执结的各类案件又被提上了执行议程。人民法院以发放的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的案件理论上虽不属于未执结的案件,但是在实践中这类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而笔者通过实践统计,在各级法院清理出来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人民法院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人民法院依法对执行案件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遏止执行积案上升趋势而采取的应对举措,债权凭证对执行工作的积极意义毋庸赘述。但笔者以为,发放债权凭证只是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也遏止不了执行积案日渐上升的趋势。

  1、 债权凭证制度的内涵

  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债权凭证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 台湾“强制执行须知”将此“凭证”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 台湾地区的债权凭证系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法院非正常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债权凭证可作为再执行的根据,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效果。债权凭证制度与执行中止极为相似,但二者又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是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债权凭证。

  第二是发放期限不同。执行中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第三是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第四是结果不同。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案件中止执行后,实体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仍依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2、  债权凭证制度的特征

  1、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2、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权利凭证,具有债权证明作用,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4、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案件的执行不能发放债权凭证。

  5、债权凭证具有终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应。

  三、债权凭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债权凭证制度作为执行改革中产生的新生事物,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现行法律对申请执行期限规定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强化当事人的风险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制度也逐渐被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接受。但是笔者通过司法统计实践发现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1、少数法院对债权凭证存在过多过滥的倾向。少数法院片面追求案件的结案数,把债权凭证的发放作为一种结案方式。有些法院的执行法官为了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把一些本该依法中止执行的案件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使得一些法院的案件执结率暂时得到提高,但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还不能确定。

  2、债权凭证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根据债权凭证制度的含义,它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案件,而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以及探视权等履行行为义务的案件则无法使用。而金钱给付案件只是民事案件的一部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义务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也只能裁定中止。

  3、债权凭证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群众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形成了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由于债权人注重的是执行最终结果,而非执行措施和程序,也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裁定书,都不会改变对法院依然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

  4、发放债权凭证有可能积聚更多更为复杂的社会矛盾。随着债权凭证的大量发放,涉及的问题将越来越多,人民法院不自觉地在客观上将诉讼双方的矛盾接过来,成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的矛盾,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安定的因素。试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执行案件是不是发了债权凭证就“一了百了”了呢?回答是否定的,相反,还可能会产生“债权凭证”问题。

  5、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存在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讼成本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执行工作量。人民法院对于一些被执行人根本不能履行义务的案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却以一张债权凭证结案,得不偿失。申请执行人凭借债权凭证根本不考虑本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为诉讼与执行奔波于法院,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

  6、实施债权凭证有动摇法院威信,动摇司法权威的可能性。申请执行人持有债权凭证,如果得不到其所期待的利益,那么其必将会埋怨法院,对法院产生不信任和对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

  总之,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制度是我国执行工作改革中有代表性的执独创性之举,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凭证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缺陷与不足也必须给与应有的重视。债权凭证制度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必须对其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克服与改进。



  查看王志海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债权凭证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终结债权凭证制度之我见 (2004-10-20 17:30:03)


上一篇:司法实践中强化程序公正理念的必要性 (2006-4-20 19:13:10)
下一篇:新形势下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2006-5-15 20:37:2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