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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http://www.dffy.com 2006-5-15 20:37:29 作者:梁娟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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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客观上有利于促进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因为作为法官,其只有不断自身业务水平,加强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这样一来,法官的审判业绩、审判实力才能被得到认可,才能受到嘉奖,有机会晋升,才能更好地施展自身的才华,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相反办案法官就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会使自己在以后的办案中有所顾及,甚至,对于那些完全未按法律规定办案或存在明显错误的,可能会受到批评或处罚。因此,这样就在客观上促使法官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二、存在的弊端及问题

  的确,审判委员会在我国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作用,其存在价值也真正体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然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任何一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都必然会出现自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及不足,俗话说: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是一样的,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在维护司法公正,落实司法为民上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群众对该制度的存在意义也越来越失去信心。对于其弊端及问题,应该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这主要是指法律、法规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上存在一些不足,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的价值。首先是我国法律对什么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各类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较强,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得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模糊,客观上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其次是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科学实际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或问题时,每个委员一般不亲自查阅案卷和详细研究案件,而是由承办人简要汇报案情,一般每个案件的汇报时间只有几分钟,各委员听取完汇报后,才凭借着个人的表面认识,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而表决的方式也很单一,致使大多数情况下一人发表意见,大多数随声附和,过于形式化了。试想如果有的法官故意遗漏或隐瞒案件的重要证据或真实情况,则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无论如何都是错误的,将会严重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

  (二)成员结构存在不足。据相关调查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很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对于这样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其整体的素质不是很高,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必要的专业分工及审判技能,他们对具体案件的讨论未必比日趋专业化的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能保证案件质量。各位委员的强项大部分是单方面的,只是对自己所在部门的业务十分了解,而对于其他部门的业务就未必了解了,然由于他们所在是一个特殊集体,所要讨论的不光是自己所熟悉业务的案子或问题,而是整个法院各方面案子及问题,这样对于大部分委员来说就有些捉襟见肘了,好比"内行"变"外行"、"隔行如隔山"的感觉。众所周知,这是因为一个法官从其进入法院工作之日起,一般会长时间甚至终生从事某一领域的审判工作,如刑事、民事、行政等,其中民事又分出知识产权审判,这样一来法官成了专才,而不是全部审判业务的通才。虽然目前有些法院也实行流动任职,但这一般带有随机性和临时性,且这种流动也是与法官个人职务有直接的联系,仍然是从事自己所熟悉的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法官认真钻研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致使法官对于其他审判业务的忽视。另外一点就是,在八、九十年代出来的法官,有一部分是从党政机关调任的,对法律不是很熟悉,当他们在讨论案件的时候,他们是不可能提出很多有建树的法律见解,这样他们就特注重"专家"的意见,特别是案件分管副院长或案件所在庭庭长的意见,由此所谓的"集体智慧"变成了少数人的智慧,可想而知,这样所作出的意见是不能够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的有力武器的,正确固然是好事,如果不正确,则会产生严重的误导,不正确的意见成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最终结果,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公正性,冤案、错案出现是肯定,笔者相信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应该不会是少数。

  (三)审和判分离,造成"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在我国,公认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其他的一、二审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审理,对于审判委员会,法律没有规定其是一种审判组织,也没有赋予它具有审判权,这样一来,裁判理应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做出。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承办人很乐意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使得熟悉案情的合议庭"审而不判",而不熟悉案情的审判委员会则"不审而判"的现象。此点上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我国的一个特殊的审判组织,其剥夺了部分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容易影响到了审判的质量。

  (四)公开性和公正性不大,违背了审判公开和回避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另外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当出现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回避,不主动自行回避,而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的情况时,当事人就会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缺乏信赖,当作出的裁判与其预想的不同时,当事人就容易认为这是有人暗中做了工作,从而产生不稳定情绪,以至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错案责任追究制难以落实。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案子,集体对外负责。当出现案子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时,每个委员都会主动诚恳地说一声"我是有责任的",但是真正要追究到委员个人的责任,那是很难的,而法院院长也不必对出了差错的决定负总责,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则更不公平,因为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显然,我国虽然实行的是错案追究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集体负责实际上就是无人负责,所谓的"错案追究"在这时也就名存实亡了。

  三、改革建议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以上审判委员会所存在的问题和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

  (一)加强立法,完善对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运行方式及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首先是"进入关",一方面是案子或问题的进入,必须分清什么样的案子或问题能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也就是说有必要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哪些案子或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其中重点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范围进行科学界定,力争减少个案讨论,比如一些独任庭案件一般不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拿不准的,应当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等,另一方面是委员的进入,就是必须做好委员的回避工作,当出现委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时,委员应该自己主动申请回避,故意不回避的,院长应该强制回避,并对那些不回避的、有企图的委员给予适当的处理;其次是"讨论关",有必要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方式及过程,每个委员在讨论案子时,必须对所讨论的案件写出书面发言材料即每个委员在发言时应以书面形式即案件之定性,责任分担,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认识、见解及理由并就适用法律原则阐述自己的意见与主张;如果听了别的委员发言后有启发,同意或不同意其他委员的意见,可在书面发言中增加或更改,每个委员的书面发言在审委会结束时再交给会议秘书登记备案;最后是"表决关",有必要规定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行表决的方式,如记名投票或不记名投票。道理很简单,就是情面,众所周知,委员们相互之间都是十分熟悉的,有些关系特别好,在加上领导的存在,无形中就给委员一种压力,以至于在表决时,如果采取举手的方式,就会出现跟风现象,使得表决走过场,不能真正发挥民主的作用。而采取记名或不记名投票,就不一样了,因为委员相互之间都不知道表决决定,情面问题就没有了,委员也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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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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