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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审判委员会的改革

http://www.dffy.com 2006-5-15 20:37:29 作者:梁娟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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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媒体介绍了2005年司法改革的思路之一,就提到了完善和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此举切中要害,反映出了目前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一种状况,该制度在经历了多年审判实践的检验后,已经到了一个关键时刻--改革阶段。笔者做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十分支持,对此,欲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弊端及改革建议等方面谈谈看法,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的审判委员会,真正使之成为我国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的有力保障。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职权 弊端 改革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都起到过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称:"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对准确理解、适用法律,防止司法不公,发挥了积极作用。"表达的正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价值。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各项制度、规章都在不断的完善、改进,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似乎仍然是一成不变,所表现出来的理念还是传统意义上的,这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公正司法的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由此出现了"废除"、"改革"等多种看法。对此,笔者认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评价,我们应当以我国的特有国情为基础,不能片面的进行否定或肯定。俗话说:因果联系,任何一种结果的产生,必然是由其内在的原因所引起的。基于此,笔者拟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的原因及其职权作用进行反思,再从其所存在的弊端进行分析,谈谈笔者个人的改革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的原因及其职权作用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该制度的建立也必然由我国特有的国情所决定,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41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1而在以后的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进行审判。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2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把其作为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是对重大案件、疑难问题作最后处理决定的最高组织。

  与此同时,对其职权范围进行了一些简要规定,在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3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在1991年4月9日修改时,该条文已被删去。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仅在第63条中有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规定。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3

  从上可看出,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带有我国浓厚的历史和政治色彩。几千年来,我国一直沿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行政机关的领导既拥有行政权力,又可以行使司法职权。在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大部分实行的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当时国情十分相符;另外一点,由于当时我国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素质整体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保证审判质量。正是由于上述一些原因,才使我国实施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集体讨论案件的做法也一直沿用至今。

  对于这种做法,笔者认为,在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体现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使每一位委员都能参与到案件讨论中,敢于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能够调动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体现了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另一方面又集体讨论案件及问题,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集思广益,最后形成正确的决定,体现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二)提高了法律适用的正确率,有利于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各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切实体现"法官中立者"的位置。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有着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应付多方面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而有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就不同了,当法官们遇到可能影响案件公平性的困难和问题时,就可以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定夺,这样就减轻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自身卸了包袱。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在对于一些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案件,如果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该案件存在不当之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过来,而对于一些未审结,仍在讨论的案子,则可以通过指导承办人分析案情,进一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三)有利于对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法院建设经验方面的总结,不断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群众利益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督办案件,督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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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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