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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界定

http://www.dffy.com 2006-5-25 19:21:48 作者:孙胜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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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人的行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法律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但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影响第三人的权益,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撤销之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界定的问题,亦是涉及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程序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的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尽完善的地方值得商榷。

  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然而,对于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受益人和受让人在撤销之诉中只能作为第三人,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工作,认为法释所规定的并不是十分合理。

  从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来看,笔者认为该第三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有二: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标准上来看,此时的受益人、受让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该规定认为原告起诉时未将受益人、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由此看来,此时的受益人、受让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否则有干涉权利自由之嫌。

  再就法释[1999]19号规定可以将受益人、受让人追加为第三人看,如果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此时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因为自债务人处直接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受让人并未做出任何积极行为,而只是消极的享受其利益,所以不应以受益人、受让人为被告,应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如果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的行为是契约行为,即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受益人、受让人虽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其已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受益人、受让人取得财产于法有据,如依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仅将受益人、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受益人、受让人将无法依据与债务人的合同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且债权人在撤销合同之前,不得请求受益人、受让人返还财产;债权人如要请求返还财产,必须在撤销合同生效之后再另行起诉受益人、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无疑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亦没有达到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时,应当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为被告,才能解决上述种种不利的弊端。但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受益人、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未将其列为被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上,应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以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受让人为共同被告。建议最高法对此司法解释从新修改,才能解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遇到的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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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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