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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豁免制度的法律意义

http://www.dffy.com 2006-6-8 20:47:35 作者:杨春 杨京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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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执行中,当"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支配执行权的实施时,我们容易忽视一个问题,将债务人应免除强制执行的财产执行了,使债务人的生活限入困境。如果我们的强制执行,造成了对债务人必要的法律权利的侵害,那么,另一种"乱执行"的负面现象就会随之产生。因此,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在注重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应兼顾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要达到这种平等保护的正义效果,就要求在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应规范被执行人免予执行的财产范围,从而使执行行为有章可循,避免"执行侵害"现象的发生。

  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立执行豁免制度的法律意义加以论述,以说明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执行立法中得以确立的必要性。

  一、实现民事执行程序正义的意义。

  司法公正的直接目标是司法程序的正义。受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引导,任何一部程序法的设计,都要体现这种"平等与公正"。作为程序制度为主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也不例外。正义的执行程序,在其设计与实施中都应体现程序的民主性、控权性、公开性、科学性和文明性等特征。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并非指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而是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从法律程序中平等地得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固然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为前提,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设计只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全然不顾。执行程序的内在的价值体现是公正,它是不依赖于执行结果而存在的。在未能达到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双赢的效果时,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的执行结果,是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公正为代价。我们不能为了债权的实现而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和谐因素,从而损害执行程序的价值功能。传统的执行法律程序与制度因不健全,在实施过程中有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继而影响执行程序的正义性。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与制度的设计中,对被执行人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予以界定,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执行法院及各方当事人按拟定的制度规范要求执行,对体现民事执行程序的正义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实体法平等的理念在民事执行中得到贯彻的意义。

  民事执行的本质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干预当事人实体权利领域的活动。在民事执行中也常常会派生出一些实体权利的纠纷,强制执行行为也会引发一些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理。因此,实体法对民事执行具有基准性意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所决定的,它要求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实体法平等的理念之所以应在民事执行中得以贯彻,是由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不难理解,在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设立债务人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制度,实质上是对债务人合法的实体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这一重要的实体权利的保护在执行机构处理一些派生性的纠纷时应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强制执行法中应就债务人的异议、抗辩、债务人的生活保障作出规范与界定,避免因执行引发新的民事纠纷和社会矛盾。

  三、执行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意义。

  执行救济的内涵,就是当执行行为侵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益时,需要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和方法。一个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应兼顾保护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益。这对于保障在强制执行中严肃执法,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以至不能保证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实体上的救济制度,也规范得很不完善,仅规范了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对债务人实体上救济途径未作丝毫的规定。前面已述,民事执行法中,规范债务人免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就是免予执行的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法律条文中的明确(例如: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的债务人的财产),同时,在程序设计上,为债务人提供的实体上救济途径。当执行行为侵犯到所规定的免予执行的财产时,债务人就可以依条文提出异议,请求救济,在规定的救济途径上,执行法院按所规定的范围及债务人提出要求作出处理,债务人有权参与处理过程,并提交证据,进行辩解,影响救济决定的作出。

  四、执行权得以有效制约的意义。

  "一切有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民事执行中,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多地体现在对被执行人是否启动某种执行程序和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以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执行、执行多少问题上(例如;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庭所需的生活必须品和生活必须费用的确认)。传统的执行法律制度,由于规范得很不完善甚至粗陋,给予了执行法官很大的权力和自由裁量度。一些执行人员认为执行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一些法院将案件的执结率、债权实现率作为执行人员的工作考核标准。在这些观念和制度的支配下,便会有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超越执行权的情形,他们在执行工作中,常常将被执行人"置于死地"的执行,使被执行人"欲哭无泪"。这种观念与制度,其实是错误地理解了强制执行的本质和价值目标。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时,为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的形式,而不是债权实现的担保。强制执行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执行人员的滥用执行权,会严重地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和人格尊严权,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的形象。执行权的正确行使途径是:在债权人的请求权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发生矛盾时,执行法官要根据社会正义和善良的本质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用正义的理念寻求平衡,化解矛盾,均衡权力。滥用执行权的原因除了一些执行人员缺乏正义的品质外,更重要的是可依据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制约权力的方法除了培养一些执行人员的"正义感"外,更应从加强立法和完善法律制度上做起。如果在我们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建立了执行豁免制度,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限制了执行权的恣意行使,使执行权具有了理性化的权威,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更为谨慎与规范,对滥用执行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有效的制约。

  五、确立强制执行法特有原则的意义。

  任何部门法都有基本原则与特有原则,并以原则来规范法律和解释法律。我们的执行工作在经过二十几年的风风雨雨,有血有泪的实践,特别是在遭遇"执行难"之后,人们终于学会了从实践中冷静地思考执行工作这项事业,一个理性的问题纳入人们的视野--被执行人生存权之保障。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理应高于作为普通权利的财产权(债权)。而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在执行过程中最易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常常会披着合法的外衣--国家强制力。民事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安定性(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以此达到社会的安定。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障日趋加强,政治上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在执行上就是对公民生存权的尊重和保护。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债权不应超出侵犯公民的生存权的限度。因此,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保护,不得不成为强制执行法特有的原则之一。在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人的债权等于或大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执行,使被执行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自然会引发新的矛盾和社会不安因素。那样,受到侵害的不仅是被执行人,还有法律的正义。因此,民事执行中,建立执行豁免制度,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有效保障。在我们的强制执行立法中,我们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这一特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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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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