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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费应如何确认

http://www.dffy.com 2006-6-9 10:37:08 作者:徐进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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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被告系单元房楼上下邻居。200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房屋地面渗水,致使其墙面污损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修复。诉讼期间,双方虽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应对方要求为其修复了墙面,使得纠纷得以解决。但原告则以纠纷系被告引起,应当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为由不愿撤诉。
  评析: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裁定方式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且该裁定一经送达即为生效。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双方的纠纷也已解决,无论是在判决主文中列入已执行完毕的义务内容,还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具可执行性和实际意义;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属当事人诉求之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内容来看,也不应以判决方式单独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无判决的必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诉讼费用由负纠纷全部责任的被告负担。《民事诉讼法》虽将诉讼费用收取列入其中,但就诉讼费用负担的性质而言,仍属实体问题,不应采用裁定方式进行处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诉讼中得到实现,可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确认诉讼费用由负纠纷全部责任的被告负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并在该调解书中确定诉讼费的负担比例。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协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可视为双方已达成实际的和解,仅存在诉讼费负担的分歧。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都存在重要缺陷。第一种意见的问题是裁定不能解决实体问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的判决主文与实际的履行情况刚好相反,造成了法律和事实上的脱节,也缺乏逻辑性与合理性。第三种意见虽然解决了效力和实体问题,但是双方既未协商也未经法院调解,更未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书的契约基础缺失,且实际操作中可能会被当事人拒收,无法兑现。
  笔者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注明已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双方在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确定诉讼费负担的比例。从诉讼的形式来看,原告起诉后既未撤诉,也未与被告达成和解,且未出现中止或终结诉讼的其他情形,该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应当是得到法院的判决。该纠纷的解决方式若采用裁定、调解等形式,在法律和事实两方面均缺乏足够的依据。若为避免空判而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对原告来说不尽合理,同时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规定无法衔接。因此,在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判决方式明确被告所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并注明已经执行,再确认败诉方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这样,既保证了形式上的适当性,也保证了内容上的合理性,使法院的裁判与实际的状况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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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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