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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留置送达难题

http://www.dffy.com 2006-6-18 21:02:55 作者:陈明贤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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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我国留置送达立法的建议

  留置送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留置送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取消见证形式的要求,简化留置送达的手续。

  对于留置送达,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看,留置送达是一项相当容易完成的工作。台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理由(或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送达时,可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为送达,无须邀请见证人。但在我国的留置送达中遭遇到了重重阻碍,原因在于立法要求留置送达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这一点在法律未明文规定基层组织见证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是极难实现的。再加上有些基层组织距离遥远或无固定办公场所更使留置送达的适用雪上加霜。虽然 “简易程序规定”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邀请见证人困难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亦未能对留置送达的顽疾进行根治,留置送达的弊端仍旧存在。事实上见证人是我国法律规定独有的形式要求,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形式障碍。无论是与其他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对比而言,还是从我国多年的审判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都显多余,繁琐了留置送达的手续,影响了送达工作的进行。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见证是为了维护被送达方的诉讼权利,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体现出立法者对法院的不信任,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作出了过高的估计。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完成的诉讼行为,试想,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还需要其他机关和单位来决定,取决于相关人员的行为,这样法院还有什么威信可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又如何独立行使,法律的威严也将荡然无存。

  在理论上,见证人的要求给了被送达方“避讼”的空间,当被送达方有意回避法院又无见证人时,法院依法不能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说明了送达方式越来越便捷、简化,但仍不能解决留置送达难的问题。因此,取消见证人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⑸。

  (二)取消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将留置送达场所扩大到“相会送达”。

  受送达对象的“住所地”往往与居住地、生活场所、工作场所等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市场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法律如此规定过于机械,不便执行。为此,应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尽管“简易程序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这样规定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就送达地点规定如下“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如前述场所不明或在该场所进行送达有障碍时,送达可以在应受送达人基于雇用、委任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而就职的他人的住所等进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送达场所的实际问题,应当借鉴其它国家关于送达场所的规定,特别是应当借鉴德国的一种更为灵活的送达制度--“相会送达”,即可以在与受送达人相会的任何场所实施送达。或者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将留置送达的场所规定为“送达处所”。这种对留置送达场所的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送达的效率。

  (三) 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送达中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实践中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逃避或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大多将与受送达人有特定联系的人纳入到法定签收人范围内。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向公司或法人的直接送达,可采取将文书留置于企业或公司中具有高级职位的人员之方式进行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在就职场所之外的应送达场所未会见应受送达的人时,可以将文书交付给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雇员及其他职员或同居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甚至规定:送达文书之副本可交给在场的任何人;如无人在场,可交给楼房的看门人;最后,还可交给任何邻居⑺。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 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把可为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进行适当的扩大。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要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可把民事诉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只要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的人员,就可向其送达,也可以要求该单位住所地的物业管理处代收⑻。  (四)、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放宽邮寄送达的条件,扩大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解决部分送达难问题。  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⑼。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达员和邮政部门。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可以规定邮政部门为送达人,如此,邮递人员在进行送达而受送达人未指定代收人又因故外出时也能直接进行留置送达⑽。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邮政人员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对相关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要注明拒收的理由,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即应视为送达。对未经宣判的判决书,不能用邮政送达代为宣判作为例外。

  综上所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以及对送达场所、送达人、受送达人的限制,是留置送达难的根源所在。其中规定“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是对法院送达人的极大不信任。法官或法警在人民法院中是被赋予执行法律的主体,其职责非常神圣。而民诉法却在留置送达问题上对法官、法警(送达人)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许多人也认为这是对限制法院在送达程序中滥用职权的积极意义所在,说到底是对法官、法警的不信任,担心在留置送达程序上做文章。试问:如果法官、法警本身的素质不能达到要求,自始就不让他具有这一身份不行吗?既然作了法官、法警就应该相信他们的素质,如果在留置送达程序问题上都可做文章,那么怎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该条规定应予修改。从审判实际出发,笔者建议:1、被送达人是公民的,如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无需见证人在场,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拒绝留置送达的,视为留置送达。2、被送达人故意躲避(不开门)送达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准公告送达,即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处所,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仅给予直接送达的答辩期限。3、被送达人早出晚归的,在工作日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适用准公告送达。4、被送达人处所有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人的,只要能够证明被送达人没有出远门,适用留置送达。5、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其拒收诉讼文书时,直接适用留置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仍何部门或者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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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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