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定义应当修改为:“法院和邮政部门送达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处所,即为送达;或者受送达人、相关人员拒绝将诉讼文书留置该处所时,即视为送达”。
⑴、赵艳群:《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研究》,发表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网2004-11-29。
⑵、姜雪梅、 陈宣作:《留置送达存在问题的及探索》,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05-16。
⑶、高立克:《民事案件送达不能原因及策略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11-15。
⑷、颜永春:《民事送达的现状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4-04-08。
⑸、肖震球 、施 赛:《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6-02-14。
⑹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⑺、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第2款。
⑻、向 翔:《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论文中心网2005.12.26。
⑼、蒋子顺:《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立法思考》,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3-12-02。
⑽、徐尔双、李 晶:《邮寄送达及“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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