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证据制度下的推定利益分析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推定利益分析
原始社会人们收集证据能力欠缺,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神的旨意进行推定。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推定的利益主要是为当事人的私利益。诉讼由私人提起,所谓“无原告就无法官”。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利益可能是为原告的利益,也可能是为被告的利益。尽管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但他不一定能胜诉,胜诉、败诉要看神灵的最终指示。原告、被告利益在神做出具体指示前是处于不定之中,双方都处于“无知之幕”下,根据神的旨意进行推定具有原初的公平,能得到社会和诉讼双方的认可。在原始社会中,人们对神灵普遍存在敬畏,以神的意志作为推定利益归属具有相当的公正性。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准确预期或控制神的旨意,根据神意进行的推定,在当时是被看着是公平的推定。一个人选择了神灵裁判就等于把自己交给了神,无论最终推定结果是对已有利还不利,当事人对神意下的推定必须敬服。这种情况在公元20世纪《苏美尔法典》中得到印证:“引诱自由民之女离家外出,而女之父母知之者。” 则引诱此女之人应对神发誓云,“彼实知之,过应在彼。” 勾引自由民之女的被告,只要对神发誓。“女父母实知情,过应在彼”就可以解脱自己的罪名。《汉谟拉比法典》第126条规定“倘自由民本未失物,而诬告其邻人,则邻人应对神发誓,检举其并未失物,而此自由民应按其所要求之物,加倍交给邻人。”③
欧洲中世纪盛行以格斗裁判疑案利益的归属,教会认为强力代表正义规则,但格斗的结果有时让教堂难以解释。1100年,有一个商人控告一名僧侣从教堂里盗窃圣杯,结果商人在决斗中落败。不久,这名僧侣面临另一项指控。他在招供的同时也承认了先前犯的盗窃罪。很明显商人控告是正确的,却没有得到上帝的保护。神职人员的解释是,商人当初曾向僧侣许诺不说出盗窃的事,结果他违背了誓言,因而受到惩罚。④ 任何一种裁判制度,必须具有发现案件真实,确保裁判正确的内在功能,否则,它的裁判效力就会受到影响。神意下的裁判经常发生错误,说明它不是一种很好的证据制度,只能存在于人类法制文明的初期。
(二)法定证据下推定利益
神意下的利益推定,是一种不确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自人类社会成立国家以后,统治者是不能允许以神意推定利益归属的方式长期存在。原因在于神高高在上、虚无缥缈,统治者很难控制神意,被统治者也利用神意来反对统治者。在神意下的推定,统治者的利益既难突显又难保证。相反,解说神意的教士往往以神的名义侵夺世俗统治者的审判权,欧洲中世纪教会与世俗封建主互相争夺裁判权印证了这一点。证据制度作为整个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之一,必须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推定作为证据制度下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必须能使统治者从中获得利益,才会得到其认可。神示证据下的推定主要体现当事人双方的私利益,没有体现统治阶级的公利益,这是世俗统治者不能允许神示证据长期存在的深层原因。神意裁判下推定方式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统治者的权威,作为一个明智的、有强力的统治者是不允许神意下的推定长期存在,这决定了神示证据制度必然会为法定证据制度所替代。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的价值大小,证据如何运用,都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法官只能依法定证据的形式认定案件事实。立法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不会不考虑自己的利益。因而,法官严格按证据规则进行推定,也就是严格按统治者利益在推定。另一方面,法官与行政官互相兼职,法官的独立性差。在欧洲都是由国王、领主裁判案件事实;在中国是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法官运用证据的过程就是一种为国家利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推定作为整个法定证据之下的一种认定案件方法,不可能背离统治者的利益独立存在。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如果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证言,法官必须按照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贵人士的证言优于普通人士的证言进行推定,推定完全体现了服务等级制度的目的。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国家通过立法和执法基本上囊括了推定利益。
(三)“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推定利益
“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述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全部职责所在。”⑤ 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相对中立,独立性强。不少国家对法官还有党派之禁的要求,在这些国家法官中立、超脱,法官具有较大的人格独立性。在审查证据时,法官可凭自己的良心和理念自由地对证据做出判断。“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推定,更多地带有法官个人色彩,法官的不同感情色彩、经验会对证据做出不同的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清楚,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而基础事实是否清楚,基础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逻辑联系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确信和良知。从推定的结果看,可能有利于国家的公利益,也可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私利益。推定利益归属于诉讼的那一方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对证据与案件相关事实的理解,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推定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使用的一种推定利益方法。
三、不同诉讼模式下推定利益分析
(一)不同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
从历史发展的脉络看,诉讼模式可分为弹劾式、纠问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式诉讼模式。古代社会大多采用弹劾式、纠问式的诉讼模式;现代社会大多采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和现代社会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重心在于控制犯罪,法官积极主动,可归类于犯罪控制模式。古代的纠问式诉讼与现代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尽管它们都关注控制犯罪、打击犯罪,但二者有很大的区别,集中反映在二者对人权保障的程度和法官的独立性有所不同。
弹劾式可分为古代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现代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法官在弹劾式诉讼之下被动、消极。现代弹劾式诉讼演化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中遵守正当程序,国家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刑事诉讼不仅是打击犯罪,更要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一系列的程序保障原则:不得自证其罪,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无罪推定等都属于正当程序原则在现代弹劾诉讼中的要求。
(二)犯罪控制模式下的推定利益分析
在我国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诉讼是采用犯罪控制模式。犯罪控制模式的重点在于打击犯罪,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全,重在发现案件真实。在犯罪控制模式下,推定的利益主要是归于国家,这一点在疑案中体现得特别明显。当国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时,推定利益归于国家,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定利益归国家主要体现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推定被告人有罪,然后再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推定正确。在此种诉讼模式下的推定,它的价值基础是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国家的整体利益,重大利益被优先推定或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规定与统治阶级整体利益或重大利益相冲突时,为了维护公利益,往往会冲突法律的束缚,做出与法律不符的推定。我国历史上的“春秋决狱”,就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以“春秋经义”作为推定基础,保证国家的重大利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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