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实践部门对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1 但是警察出庭作证的做法只是改革的试点,不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调研,“在全部警察当中,有96.8%的警察从未就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出庭作证;而在东部沿海地区当中,有96.5%的警察从未就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在中西部沿海地区当中,有97.2%的警察从未就自己办理的刑事案件出庭作证。而且在3名曾经出庭作证的警察当中,没有一名警察出庭作证超过两次。”2 本文拟对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程序构建和出庭策略作一探讨。
一、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总的来讲,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毒品犯罪、保证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是我国深化对抗制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我国刑事庭审模式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基本上属于“超职权主义”的特征。而修改后的刑事庭审则是加入了对抗因素的有中国特色的庭审模式。3 继续加强我国刑事庭审中对抗因素仍是深化改革的一个的方向。在实行当事人对抗诉讼模式的英美国家,由于法庭审理之前严禁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防止预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庭审开始时法官对案件的情况和双方的证据并不知晓,而警察出庭作证对犯罪案件实体和程序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有利于惩罚犯罪,同时让警察成为“法庭的仆人”的要求也表达了辩护方对于“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诉讼公正的要求。
2、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成功控诉毒品犯罪。缉毒警察出庭作证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其作用:(1)缉毒警察就现场目击的贩毒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出庭作证能够支持控诉。(2)缉毒警察出庭对收集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可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3)缉毒警察对于侦查行为和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关问题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查明有些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让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交叉询问,能帮助法官了解真实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警察出庭作证并接受质问,这是防止酿成错案的重要诉讼机制”。4 缉毒警察出庭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
3、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所承担诉讼职能自身的要求。在刑事诉讼诉讼中,警察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控诉职能。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缉毒警察承担着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拘留、逮捕、讯问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职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官更多的是在法律问题上与对方展开辩论,但他不了解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行为及证据的获取过程。若辩护方对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实施侦查的缉毒警察是应该出庭作证的,若是不出庭作证,最直接的法律后果便是公诉人面临败诉的危险,这样由警察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的控诉职能就不能实现。实践中,缉毒警察为了完成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的追诉职能,自然会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让“控诉助手”的警察出庭作证是缉毒警察所承担追诉毒品犯罪职能自身的要求。
4、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是提高缉毒警察自身素质的要求。缉毒警察作为侦查毒品犯罪的主要力量,不仅有侦查毒品犯罪技能方面的要求,更要求其了解相关诉讼程序法律、法规的规定。让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这对于缉毒警察的法律素质的提高有直接的促进作用。由于出庭作证,缉毒警察对法庭上的证据审查和采信标准有了亲身体验,这样就可以使他们在今后的侦查毒品犯罪的工作中,自觉按照法庭审理要求收集证据、进行侦查活动。而且,缉毒警察出庭作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也能促使他们在取证、侦查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缉毒警察出庭作证对于提高缉毒警察自身法律素质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5、缉毒警察出庭作证是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毒品犯罪系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往往没有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缺少犯罪线索;加之国家对毒品犯罪刑罚严厉,毒品犯罪的作案人自知一旦被抓获将受到严惩,因此往往会极力逃避侦查,即使被侦查机关抓获也要进行狡辩和抵赖。为了侦破毒品犯罪,收集犯罪证据,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手段经常被缉毒警察所采用。
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采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一般被认为是与现代法治精神、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的。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法院都不承认这种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通过这种诱惑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也不能被认定。而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意图,缉毒警察的诱导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个机会,以促使其犯罪意图的暴露。因此,多数国家法院都承认这种侦查手段的合法性,通过“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取得证据也具有可采性。5
但是对于缉毒警察所实施的诱惑侦查究竟属于哪一种,往往成为被告人在法庭上抗辩的理由,如甘肃省党民贩毒一案就是一例。1997年12月6日,甘肃省庆阳地区公安机关特情D与党民联系购得少量海洛因后,告之其还有大老板(即化装民警C)要毒品。党民问要多少?D有四五万元钱,看能否找到100克左右的海洛因。党民称:“现在没有,但可以到宁夏同心县韦洲镇联系。你拿多少钱,我就给多少货。”12月7日下午,党民与C见面,并看了钱,随即与韦洲镇毒贩马新叶联系了毒品交易事宜,马新叶让党民到韦洲取货。党民向C提出:自己存折上的钱现在取不出来,要C先支付4.5万元钱才能去取货。C不同意。党民又提出:如不放心,C、D二人可以住在其家等候,称“用房子作抵押”。C遂同意给党民25000元,党民的妻子雷玉芳给C打了收条。随后党民一人到韦洲马新叶处取货。12月9日下午,党民携带购得的100克海洛因返回。由于没有称量的等子,雷玉芳与D到附近药铺借来等子称量了毒品。C将其余现金付给党民后,公安机关在党民家中将党民及其妻雷玉芳抓获,缴获海洛因100克,另在其家还查获海洛因1.5克。庭审中,党民和雷玉芳的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向党民提供购毒资金,是诱人犯罪与教唆犯罪;公安机关是非法取证;有关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理由。6 如何证明侦查机关实施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属于“机会提供型”,就有必要让实施诱惑侦查的缉毒警察出庭作证。
二、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构建
(一)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缉毒警察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看,缉毒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1、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缉毒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等方面的事实。其中主要包括:(1)缉毒警察目击犯罪发生的事实;(2)缉毒警察当场制止、抓获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3)缉毒警察受理案件情况,包括有无自首情节等;(4)拘留、逮捕的实施过程;(5)缉毒警察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其中包括供述态度、有无立功表现等;(6)其他实体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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