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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6-7-10 7:19:27 作者:于寅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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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成本、收益与效用概念的运用

  如前文所引之Sturges v. Bridgman案,从表面看,甜品商的行为侵犯了医生的权利;但如果换个角度,并且不预先设定哪一方的权利更重要,我们发现满足医生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甜品商的权利,反之亦然。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它保护一种利益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了另一种权利。有学者将此称为“权利的相互性”[14]。

  由于权利的相互性,对A的保护必然意味着B的损失;反之,对B的保护则意味着A的损失。无论是A的损失还是B的损失,都是社会的损失。因此对A进行保护的成本是B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对B进行保护的成本是A因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在选择对那种利益的进行保护时,需要决定的是哪种选择的效用最大,即哪种选择的收益和成本之比更大一些。假设甜品制造商的经济收益为50标准单位,国家培养一名执业医生的成本也是相当高昂的,至少设定为25标准单位,医生诊所的收益也定为50标准单位,假设因保护甜品制造商的利益,致使无法进行住宅小区的开发,造成至少100标准单位的损失。假设因保护医生的利益,使得甜品商支出的改进生产机器的成本为25标准单位。很明显,依常情判断,改进生产工具一次性投入的成本远远低于长期开发住宅所小区所获得的收益。保护甜品商而产生的效用为负值,而保护医生利益所产生的效用大大高于前者。法院最终选择保护医生的利益也在情理之中。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诊所的收益比甜品商的收益高出很多,这种效用上的差别将更加明显。

  2、亨德公式的运用

  亨德公式是侵权法分析中一个很重要的公式[15]。它起源于美国法官Learned Hand 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中的著名判决。亨德公式中,B为预防的负担,是避免事故的成本。L,如果事故发生损失,是事故本身的成本。P,是事故发生的概率。P×L是事故的预期成本。亨德公式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成本,此时被告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如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了损失的发生,那么被告就被认为是有过失的——即如果B<P×L,那么被告就应当支付B,如果被告没有这样做,就存在过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利益就应当受到保护。该公式潜在的含义在于,预防和损害的发生对社会而言都是成本的付出,如果能够以较低的成本付出代替较高的成本付出,从社会的角度看就是有效率的。

  链接一个案例:原告是一个19岁的年轻人,在属于被告的一个积满水的废水池中游泳时受了重伤。被告知道有很多人常到这积满了水的池子游泳,知道造成原告受伤的危险存在(水池的水面下藏有掩体),被告应当在该处设置必要的警示但是却没有实行。调查显示,整个水面可以用14000元左右(B)的铁丝网围起来,与人受到的损害相比这个成本是相当低廉的。或者,被告可以以更低的成本将通往水池的路堵死,或者以不到500元的成本(B)在水池边设立一个警示牌。作为原告其所受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将之类比于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损失(L)至少20万元,而且调查还发现该水池中还有很多人在游泳(P值偏高)。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可以以较低的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这里较低的成本包括两方面的比较结果:一是P×L,所以被告存在过失,未能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二是被告预防损失的成本要低于原告,从“很多人在游泳”,可以推断相当多数人对危险掌握的信息并不完全,原、被告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称[16]。

  在侵权案件中,一个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程度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其行为伤害他人的可能性,伤害如果发生的严重性,以及为了避免该种伤害所需要牺牲的利益。亨德公式给这三个函数附上了可以明确的数值。尽管精确的计算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可能,因为该公式的运用很多都是建立在大概估算的基础之上。比如上述案例中,法官只是考虑一个人生命消亡的所受大概损失和用铁丝网将废旧的矿井围起来和做警示牌的成本。很多案件都是如此粗略计算,但这并不妨碍亨德公式的运用。亨德公式的贡献在于给过失及利益找到了可以计算的公式,使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减少主观的恣意,更好地实现其所做解释的客观性和妥当性。

  四、结论

  诉讼对利益衡量理论有着现实的需求,不可避免地要加以价值判断,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位阶上的排序,进行利益评价。仅凭据法理和哲学上抽象的理论很难对那些相冲突的为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位序排列。而法经济学为利益衡量提供了具体方法。它在承认主观价值判断和保持演绎思维的结构的同时,通过对于各种价值判断的先后、轻重、优劣进行科学的理由论证和交换计算来实现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妥当性的尝试。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引入,是利益衡量理论发展的一个新契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大洪著:《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2、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R·H·科斯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罗伯特·D·考特等著、施少华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5、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6月版。
  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7、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8、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朱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王成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07。
  11、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12、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版。
  16、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
  [1]刘大洪著:《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0月版,P465。
  [2]薛兆丰著:《外部效用的百年演进》,载2005年4月13日《互联网周刊》http://www.ciweekly.com/article/2005/0413/A20050413408209.shtml
  [3] [4]R.H.科斯等著:《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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