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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6-7-10 7:19:27 作者:于寅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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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诉讼在调整及调和相冲突的利益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相冲突的利益进行位阶上的排序,进行利益衡量。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利益衡量方法在诉讼中的应用,主要是经济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作初步论证。

  【关键词】 利益衡量   成本  效用  亨德公式 经济分析

  权利是一定利益在法律上的反映。因而,权利冲突或权利受侵害的实质是利益的失衡。由于交易成本的提高和信息的不对称[1],权利冲突或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发生后,人们往往不能自行达成和解方案,最终选择诉诸于法院。诉讼应当是常态社会下解决权利冲突的最后救济,它要求提请审判机关对争执的利益进行重新确定与分配,由此而产生了诉讼中的利益衡量问题。

  一、 问题的引出

  先观察一个案例:Sturges v. Bridgman案[2]:某甜品制造商在生产过程中一直使用研磨工具作为生产机器。其作坊设置在住宅小区内。该制造商有位邻居是医生。后医生在作坊的隔壁自己的院子里新盖了诊所。这时因使用研磨工具而发出的震动和噪声使他无法集中精力工作,尤其是无法使用听诊器。医生于是向法院起诉制造商,要求其停止使用生产机器。

  在这个案件中,医生向法院起诉的理由是其正常工作的权利受到侵害。事实上,制造商的生产经营权与医生的工作权发生了权利冲突,使“避免对乙的损害会使甲遇到损害[3]” 。那么,应当如何确定相冲突的权利之间孰轻孰重,并加以取舍呢?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发出了保护医生的禁令。法院认为,经过效用的比较,对冲突之权利所包含之利益加以衡量,值得限制甜品制造商采用的生产方法,并以减少产品供给的代价来保证医生的工作,而使甜品制造商遭受利益的损失。该案件的启示是: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法官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加以解决;经济学上的效用比较观念等方法可以成为利益衡量的具体方式,从而来确立利益之间的位阶与取舍。

  二、利益衡量的法理分析

  (一)利益衡量的内涵

  利益衡量方法作为法学方法中的黄金方法,既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同时又贯穿于其它方法之中[4]。所谓利益衡量,又称法益衡量,至少包括以下内涵:一是利益衡量存在的前提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二是利益衡量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需确定相冲突的各利益间的位阶,容易牵涉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三是利益衡量在运作上先有结论,后寻找法律条文依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和合理化。

  (二)诉讼中利益衡量存在的必然性

  现实社会中利益冲突存在的必然性、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在解决利益冲突肩负的责任是利益衡量存在必然性的依据。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每个人均被假设为一个"经济人",努力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另一方面,资源始终具有稀缺性。人们对稀缺资源的追求和竞争,使得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但当交易成本相对较高,双方的信息呈现不对称状态[5],和解无法成为可能时,人们只能转而寻求公力救济,诉讼就成为平衡双方利益的一个中介。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成文法从产生时起就具有相对的滞后性,加之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又存在严格的程序和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与利益的多元化发展,使得“法典无漏洞”的幻想最终破灭。作为司法者,应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规范与新的社会价值相抵触时作出必要的利益衡量,加以价值判断,以实现定纷止争。

  从法律与利益的关系看,利之所存,为法之所在。法律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和分配。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等交涉过程,将利益内化成权利,并以法律的强制力加以保护[6]。另一方面,立法所确认的权利必须加以实现。对法官而言,这要求他的主要任务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别案件的判决和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7]”。司法责任要求法官在诉讼中对不同的利益进行确认和合理分配,对冲突之利益加以衡量。

  (三)利益衡量的理论基础

  利益衡量渊源于建立在对法律决定论批判的基础上的德国自由法学以及随之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同时深受了美国法经济学的重大影响。其主要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是对利益的分配与保护。当法官无法依逻辑结构圆满地处理社会生活之需要时,他须自行审查、衡量案子所牵涉的各方利益,协助较有理由的利益以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在冲突中胜出。换言之,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利益必须向另一种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8]。于是,司法裁判根据具体情况赋予各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三、利益衡量的应用

  诉讼的本质在于对立的主体因为占有的资源不对等而引起的利益冲突[9]。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而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衡量问题。那么该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 确定利益衡量的范围

  诉讼中确定利益衡量的范围,即是要法官明确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场合[10]。从利益主体上看,利益衡量主要存在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冲突的场合。法官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尤其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共利益为一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那么在诉讼中法官该如何衡量呢?笔者认为利益主体的多寡不应成为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法官需要衡量的仅仅是发生冲突的利益,而并不关心某一种利益的享有者是个人还是群体,抑或是社会,法官所关注的,只是这些利益的“价值含量”[11]。

  (二) 确定需衡量之利益的位阶

  利益的位阶问题主要是针对不同的利益形态。利益之间确实着存在位阶的高低。例如,现代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其基本的位阶次序是:人身权益最先,财产所有权益次之、经济上权益再次之。依据利益位阶的不同,对相应的民事行为作效力评价时亦应反映出多层次性。此外,利益位阶和利益一样是历史范畴,在特定历史时期有其特定意义,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12]

  (三)进一步具体量化相冲突之利益

  在大多数案件中,或是涉及同位阶之利益(例如同属于人格权益)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利益如此歧异,以致根本无从法作抽象的比较,例如个人的自由权益与社会法益(如公众健康)的冲突,新闻自由与国家安全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仅凭从价值上判断何种权益应当优先已不再起作用,我们只能进一步将冲突之利益再具体量化,试图寻找出比利益位阶判断更为客观的方式来确定同位阶利益或过于歧异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

  由于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程度。也就是说法律应当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并接近最佳的平衡点。法官在寻找最佳平衡点过程与经济学上寻找帕累托最优状态[13]极为类似。利益衡量之“衡”原就为衡器,有将利益具体定量的隐喻。另一方面,所谓法的经济分析,比如科斯定理、亨德公式、博弈论以及一些基本的经济学概念,比如成本、效用、利润最大化、社会成本最小化等等,在法官的利益衡量中完全可以选择使用。对判决的社会效果进行经济分析,尤其是进行经济的分析,会对社会公众更有说服力,是实现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妥当性的有效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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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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