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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7-28 11:24:09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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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过去我国的法律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未作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规定在起诉和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15日内举证,有的规定在开庭日期的前7日或前3日,有的规定在庭审调查结束之前,有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审判员指定。有于规定混乱,且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往往并不认真执行或故意不执行,将重要证据攥在手上,待庭审中视情况突然抛出,以便打个对方措手不及。还有的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不举证而到二审中举证,搞“诉讼突击”。干扰了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诉讼突击”的现象存在,首先,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在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方面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将对方当事人置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当事人在诉讼各个阶段,包括在判决书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之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这就给对方当事人收集相应的对抗证据制造了障碍,影响了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正常进行,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得到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没有能得到实现。其次,证据的随时提出也浪费资源,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人为将原一审判决的效力置于不稳定地位,因当事人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中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那当事人就有可能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致使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造成一审审判资源浪费。或者在二审终审后,在再审程序中提出,造成被再审改判,其结果是法院的裁判“终审不终”,损害了法院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再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再审或抗诉再审,那么其直接结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终审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尤其是法制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三是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极大地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审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二审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如果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证据”没有时间限制,以致于有些当事人滥用举证权利。导致案件审理超审限现象增多。审理的有期限和举证的无期限,这种不合理的现象,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多的弊端:(1)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限,重复开庭、延期开庭的现象在各个法院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率。(2)为伪证的滋长提供了无形的温床。个别当事人利用“证据随时可提出”的便利,密谋、拼凑伪证材料,或者串通、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法官要用较长时间对这些证据进行认真反复的审核和甄别。四是不利于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人为造成诉讼的拖延。为了完善举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查的申请期限,及逾期不提交证据的后果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人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这一规定的制定,(一)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审理案件有期限约束,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制约的这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尖锐矛盾,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二)全面贯彻落实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平等的保护。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的顺序时,免除了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举证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因诉讼是因原告的起诉而发生,事实上的主张是有原告首先提出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先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并说明了这些证据具有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明力的时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时,才由被告对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一种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适用于特殊侵权案件。因被害人对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事件难于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其二,对于该危险领域来说,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也更容易提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其三,让加害人对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发生的侵权事件承担证明责任,可以大大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如一典型的“香蕉皮”案,一位女顾客在某百货公司的纺织销售部因踩到一片香蕉皮跌到,是谁扔的香蕉皮,香蕉皮在地板上有多长时间,以及为什么女顾客在跌到的时候顾客并不多却没有注意到香蕉皮,均不得而知。法院在本案中依据(空间上的)危险领域认定被告百货公司对过错负有证明责任,由此认定被告人百货公司的过错。按危险领域说,在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证明责任的话,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救济和保障。危险领域说是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条件也作了明确。有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案件为: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专利权人无法就制造同样产品的方法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承担举证责任。现代企业的生产手段和技术手段都带有封闭性和保密性,专利权人作为民事权益受到侵犯的普通的民事主体,无法进入对方企业的内部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进入对方的生产车间,由于收集证据手段的限制,也难以获取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此外,如果专利权人通过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方式收集证据,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扩大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而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最了解和熟悉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生产工艺,也具备记载、实验等证明能力和证明条件,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既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又能在当事人之间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风险。如果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有效证明书其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的不同,他就要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随着高科技在生产领域的大规模应用,多数高度危险作业对人身造成的损害具有隐秘性和潜在性,这就给受害人证明高度危险作业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带来较大困难。为此,多数学者主张受害人只需证明表面上的因果关系或两者之间有可能性即可,转而要求加害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结果这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则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果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则推定成立,确认加害人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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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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