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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7-28 11:24:09 作者:许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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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它的基本含意是: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主张事实进行辩论不能空口无凭,而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谁主张什么谁就应该证明什么。

  “举证责任”,不同于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从文字意义上理解,责任有两层含义:一层是说,份内应该做的事;一层是说,没有做好份内的事应承担的后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另一层是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不出证据,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弩 自己的主张得不到证明,有可能败诉的后果。综上所述,当事人如果提出事实,就要提供证据,否则,其提出的事实将有可能不被认定。“谁主张,谁举证”是对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对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如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证据材料,一般人员不能查阅,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才能查阅。这样一类证据,就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调查收集。另外,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也应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比如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证据,无法确定其真伪,或者证人是双方当事人近邻,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判人员应亲自调查取证。这意味着在证据的提供上,立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承担对案件的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责为补充的模式。2001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已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若干规定同时也确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在起诉阶段,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均认为不应对起诉人举证求全责备,起诉人只要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就已经满足起诉时的举证要求了,即使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也不应以此为理由拒绝受理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条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因此,起诉证据仅用于释明某些程序事实,如主体资格等,而非严格的证明,不同于审理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

  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上,举证责任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目的在于,在举证的问题上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既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要发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的处理案件。举证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它属于诉讼职能的范畴;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则是对人民法院取证职权的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它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主张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当事人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或者为了使自己免予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责任。既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就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但是,我们知道,许多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且当事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往往是一面之词,如果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断案是靠不住的。再说,由于各种原因,有些证据当事人是很难收集到的。因此,在诉讼实体问题上完全依靠当事人行为,往往无法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诉讼效率也会受到消极影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职权收集证据,这是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补充,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是行使审判权的需要,不是可有可无,不能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忽视了人民法院的查证活动。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能够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败诉风险就只是一种可能了。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有效证据,并不必然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过去每一件案件,都是由法官来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这种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规律的现象。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为内容,而民事权利争议是私权争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私权争议的,当然应该提供证据。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活动的主体,了解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全过程,掌握有关证据材料,也有提供证据的能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适当地调查收集证据,将会使其丧失裁判者的居中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五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而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人民法院还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其范围为: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无论是当事人收集证据还是人民法院收集证据,都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以保证证据收集的有效性。

  2.举证责任的性质

  举证责任具有多重功能作用,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各个审判程序阶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机能,是完全必要的。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时,就一定要承担败诉责任。故此,笔者认为,那些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自己实体利益的一项权利的“权利说”和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的“义务说”,都是对举证责任的片面理解。笔者赞同 “风险责任说”。“风险责任说”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不出证据时,承担败诉风险不是必然的,而只是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才变为现实。举证责任是同一定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的,对当事人来说,参与诉讼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举不出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存在时,就有败诉的风险。“风险”一词的含义是指有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又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是对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具体分工。因此,不能笼统地说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就一定败诉,而只是一种风险,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人民法院也无法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才成为一种现实的风险,即败诉的后果。如一案例:一天中午,刘老太的儿媳妇交给她15000元钱,让她下午存入银行。刘老太到银行填写了14000元的存款凭条,将儿媳妇交给她的钱全部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几分钟后,刘老太拿着载明存款14000元的存单回了家。儿媳妇下班回家,发现存款有误。即找银行交涉,银行拿出写有14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刘老太存款确实是14000元,并无差错。刘老太遂起诉到法院。如何审理此案呢?第一种方案是刘老太举证,但她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判她败诉。第二种方案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受诉法院调取了银行的监控录像带,送司法部证据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明刘老太确实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15000元,于是法院判决刘老太胜诉。这一案例,生动地说明,正确理解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的关系是多么的重要。不能一味地将举证的责任全部推给当事人,而忽视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查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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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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