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对其他不能上诉的裁定,如确有错误,也应当参照该批复进行处理。
2.4未制作正式法律文书的调解案件,是否可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限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文规定对"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据此推理,没有调解书,不应允许申请再审。即时清结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该主张的已经主张,该放弃的已经放弃,并实际履行,不是法院依据权力进行的确定,主要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已失去申请再审的对象。而制作成文的调解书,在一定程序上还反映了法院的权力,具有申请再审的基础。因此,有调解书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再审,即时清结无调解书的,不应允许其申请再审。
3.关于抗诉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
3.1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状况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缺陷是制约民事检察工作的主要原因。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是完全正确的。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立法对民事检察工作规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但对于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却颇吝笔墨,整部法中涉及此内容的仅仅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和提请抗诉权,规定了抗诉的法律效果、实施形式。但对于操作层面上的具体问题--抗诉案件的结案方式、再审庭审程序、审结期限等关键部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两大组织法在涉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时都只谈刑事而不谈民事,弱化了原本就十分脆弱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
立法过于原则,加之前后矛盾,使得实际操作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常常形同虚设。民事案件的审理几乎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个别基层检察院竟与法院达成了不监督的默契,当事人也很少知道认为法院审理不公时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的。
二、监督范围狭窄,令检察院难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抗诉的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表明:第一、人民检察院无权在一审、二审中参加诉讼,而只能待审判结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使监督权,即事后监督;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对判决和裁定,而不能对调解进行监督;第三、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必须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其实,《宪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全面的,根本没有上述种种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内容也表明这种监督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全方位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仅仅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重要民事案件的参诉权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不但与其总则矛盾,也有悖于《宪法》的原旨。事后监督的原则过于限制了检察院的职权,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改判既增加诉讼成本也浪费诉讼资源,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配套权力不完善,监督权力行使困难重重。就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而言,要真正行使民事检察监督也非易事。
第一、没有例行查卷权,难以主动发现案源。
第二、监督手段单一,无法及时纠错。民事检察监督权单纯地表现为抗诉权,无形中砍掉了一大片应予监督、纠正的案件,妨碍了监督权的行使。
第三、欠缺发现错误权,调查取证困难。《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尚未设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义务,对于法院不合作的情况,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解决的办法。此外,检察机关若想自己侦察取证也缺乏依据,致使所谓监督软弱无力。
四、监督与审判级别不统一,增加运行成本,效率较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应抗诉案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实践中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错误时,必须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该人民法院再依据抗诉书决定提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兜如此大的圈子,一方面加重经济成本,另一方面图耗时间,以致有些案件再审时,当事人早已宣告破产或不知去向,监督权成了一纸空文。
3.2对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修改相关法律,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我国宪法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立法时就应以此为出发点,以《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为指导,补充、修改、废止与此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建立内部协调统一,有机配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补充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的同容,不但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权,还要明确法院的配合义务,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以备法院不配合之用。其次,对于《民事诉讼法》分则中过分限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条文,因违背总则精神,应予取消。
二、处理好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所谓审判独立,大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法院独立,二是法官独立。
审判独立对于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绝对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况且,审判独立的前提是法官达到高度的法律素养这一理想状态。而我国的现实是:相当一部分法官仍然素质低下,即使素质较高也距理想状态有距离。所以,现实中的法官仍然需要一定程序的牵制--法律监督。而这个"度",笔者认为就掌握在不破坏审判机关的威信、不破坏法官的威严的范围之内。具体来说就是:首先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进行监督的权力,但只监督程序,不干预实体问题。其次明确检察机关出庭监督重大民事案件的权力,同时在庭审程序中增添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程序--即在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前,增添检察机关的发言,检察人员若掌握应当回避的情况应当庭宣告,以弥补当事人力量弱小造成的信息量不足,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明智的选择。在法庭辨论结束,增添检察机关的发言,检察人员若发现前述审判程序错误,应在此时指出,而不得任意打断审判程序擅自发言。审判人员对检察监督的正确意见应予以采纳,立即纠正,从存在错误程序处开始重审;认为自己行为正确的,应当场提出理由,做出解释后,若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则检察人员不能当庭再次要求纠正,以维护法庭之尊严,但有权庭外书面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上级检察机关接到书面意见后认为确属重大错误,必须纠正的,则向承办法院抗诉。
三、处理好审判监督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我国的审判模式经过多年改革仍然是以职权主义为主,但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趋势也显而易见。笔者认为在审判改革中应对当事人主义予以尊重,不能因为检察监督的介入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要做好这点关键在于坚持两个原则:第一、坚持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审判程序,不干预实体问题;第二、坚持只监督审判机关,不对当事人提任何要求。因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而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出席法庭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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