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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6-8-9 18:32:39 作者:梁娟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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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然随着依法治国策略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诉讼现有的审级制度出现了一些弊端和问题,使得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受到了一些挑战,为此,笔者欲从我国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现状阐述,给出了其存在的弊端,从而就某些不足的方面给予了完善的说明,以其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共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判制   弊端

  我国现时审级制度概述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案件起诉后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判必须终结的诉讼制度。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结制。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作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上诉期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依照第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这种两审终审制有其适用上的范围,也有其法定的例外,在我国以三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其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提起二审程序的问题;二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其判决、裁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就目前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群众参与诉,当事人能够在其当地法院参与诉讼,从而减少诉参与人的讼累;也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件。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不明确的社会关系,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诉讼率,也能保证诉讼公正。

  现时审级制度的弊端

  提高诉讼效益毕竟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项价值目标。效率,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人们对于一项程序的评价,除了看它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之外,更要看它对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程序的公正性是否有益。因为对于大多数有理性的人来说,一项法律制度无论多么富有效率或者实用,只要它使某些人受到不公正、不人道的对待,从而导致社会法律实施的非正义,人们都可以对它作出消极的评价。中国的普通救济程序尽管对于诉讼效益的提高是有益的,却限制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减少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机会。加上这种救济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再发挥其纠正一审裁判错误、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作用。因此从总体上讲,这种普通救济程序是存在着不少缺陷的。

  司法公正则是指通过司法机关对人们之间的纷争的解决所达到的对公平和正义观念和原则的符合性。而司法是否能够定纷止争,是否能够实现公正,司法机关是否能够把好社会正义的最后这道关口,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其据以裁判的规则(法律) 是否公正、合理;二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公正、合理(不仅仅是合法) 。为此,人们将司法视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是在假定一个社会所具有的法律规则都公正、合理,都能被民众接受的前提下而言的。实践中,大量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控辩双方无法同时参与审理活动,与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者参与裁判制作的机会被剥夺;合议庭的审理很可能流于任意化和随机性,甚至出现严重的"暗箱操作";二审合议庭成员还会失去对一审判决审查的独立自主性,不可能得出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结论;二审法院对上诉和抗诉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会使控辩双方受到不平等对待,影响二审程序的公正性。二审法院的"全面审查原则"不符合诉讼救济活动的基本规律,极其简易的审理方式、繁重的审查任务等使二审法院难以审查和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二审程序的流于形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导致大多数上诉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严重行政依附趋向,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独立审查甚至"两审终审制"都构成严重威胁。在两审终审制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无法发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统一适用的作用。

  审级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所说的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弊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两审终审制度应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和具体国情,不断地加以改进,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完善给予说明:

  其一,实行权力分层或"分权",避免权力的过度集中。在我国,上下审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审级的本质是为已经进行的审理活动和作出的判决设置纠错机制,下级法院并不是最高或上级法院对下的延伸"。法院体系的相互独立性定位为审级之间的相互制约奠定了基础,但各审级法院的权力分层要求对案件的初审权和复审权进行适当分割,以利于复审权的必要分流。同时,上审级法院在制约下审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 应处于制约之下,即审级制度应形成双向制约机制。下审级法院对上审级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为上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应以下审级法院裁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为限,不得另行审判其他无关的事实。

  其二,审级制度以设立多审级法院为载体,以规定案件经若干级复审而终结为实质。从功能分化原理出发,各审级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承担不同的职责,即应对各审级法院进行不同的功能配置。数量众多的低审级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基于法院的地缘优势和法官的人数优势,结合法官的素质和案件的性质,低审级法院应承担案件的初审功能,即案件的初审权应跟户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影响力而在较低审级法院间进行分配。数量较少的中间审级法院具有较高的法官素质和相对超脱的法律地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审判主体愈多,判决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愈大,故中间审级法院应承担案件的复审功能,即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二次审查,监督初审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点,其独一无二的机构属性决定了其在审级制度中的功能――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

  其三,解决好公正和效率的矛盾。审级制度的设计应以多层审级为基本模式,以各审级间的相互制约达到审判权的合理分配,平衡运行,以复审程序的有效运作,以复审程序的有效运作保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审级制度的设计应以程序繁简分立为原则,实现审级制度多元化。"由于国家对形式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司法部门不能也没必要在所有刑事审判中投入相同的司法资源,采用繁简程度完全相同的程序。"审级制度的设计应以复审的程序威慑作用发挥为理念。复审的存在对原审具有制约功能,但审级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降低复审的启动频率,所谓的复审为当事人寻求公正提供了途径,但当事人并非只能依靠复审来获得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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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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