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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http://www.dffy.com 2006-10-26 7:26:06 作者:刘棋生 黄东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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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协议既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也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原则,在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时,对于调解协议独具的特殊性同样不能忽视:

  首先,必须严格保证自愿原则切实贯彻到调解活动的始终。当事人自愿既是调解本身的内在特征,又是调解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它能保证当事人是完全按照真实意思表示来处分自身权益。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它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是自由认可和自愿接受调解协议中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否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司法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时,首先必须审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另外还应当特别注意在调解过程中是否有行政权力干预当事人意志的行为。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的调解协议,应当审查其调解人的主体资格。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特定调解活动中的调解人往往需要具备某种专业知识,调解人的素质和资质对于调解协议能否达成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至关重要。另外调解人还必须保证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对于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行政机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以及医疗事故纠纷等,这些类型的纠纷的调解活动必须在特定的部门如劳动仲裁委、消费者协会、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医疗委员会等特定组织或自律组织主持下进行。因为这些特定类型纠纷包含较强的专业性,一般调解人不具备这种专业素质,极易对当事人造成误导。

  最后,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过于注重调解程序的规范性,并且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合情理性的追求,除非发生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况。调解具有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决定了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调解程序无论在当事人主张和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院在审查确认时不应对此过于苛求。在复杂的纠纷中,法律、道德、权利、情理等往往产生激烈的碰撞,当事人可能基于道德和情理的考虑而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来寻求调解协议的合意。对于这种追求合情理性的行为法院不宜过多干预,如果法院认为在调解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就此提醒可能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但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每天都可能有新的纠纷出现,这就意味着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活动具有多样性。对于形态各异的调解协议,我们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对于符合调解协议效力要件的可以给予确认,但不应滥用这种权力。我国目前大量的调解活动中,调解人的素质都不高,无法保证其中立和权威的地位,另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也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当前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时还必须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① 参见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第1页。
  ② 参见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77页。
  ③参见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78页。
  ④参见【美】弗莱彻:《公平和效率》,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实录》,第444~447页。
  ⑤参见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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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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