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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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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0-26 7:26:06 作者:刘棋生 黄东辉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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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的中国,正处在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民事、经济纠纷也随之频繁地出现。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如果把这些纠纷的解决全部寄托在司法审判的途径上,则势必大大浪费审判资源,不符合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情况下,调解作为一种兼具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就显得意义重大。它能够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负担。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司法解释,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在2002年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实施之后,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人员除了依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之外,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外的其它行政机构、社会组织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效力认定,审判人员存在明显的分歧。
对于此类协议,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应与人民调解协议一样,根据民法通则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可其法律效力。而有的审判人员则认为,对其它调解协议立法上仍没有明确规定,确认其法律效力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机构或者其它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于调解主持者可能享有行政权力,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由于调解主持者的法律素质较差,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误导;或者由于调解主持者难于保持中立地位,影响了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因此,对此协议一般不应认可。
由此可见,随着2002年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和近年来调解工作的不断强化,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在处理涉及非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审判观念出现很大的变化。然而,目前立法上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那么,究竟这种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具有与人民调解协议相对等的法律效力?
一、 调解的性质与特征
要分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应当从调解的性质入手,明确调解的内涵。在我国,通常把调解定义为: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①这一定义反映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概括地说,调解就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②
从以上的定义中,我们不难总结出调解本质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然而无论以何种身份作为调解人,都必须保证作为第三方的中立性。调解人必须始终以中立第三方地位主持参与调解,而不能带有丝毫裁判者的色彩,否则必将影响调解协议的公正和平等。
其次,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必须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以达成当事人合意的形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本质上,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在协议达成环节上,都应该以当事人完全的自愿为基本原则。③自愿原则应当始终贯彻于调解过程,没有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和自愿接受,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调解。
再次,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法律效力能够得到法律保证。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承认和自愿接受而建立的,它是当事人的自治性权利处分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契约。这种契约一旦经过法院以及其他权威机构的认证、登记之后,就产生了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并具有国家认可的强制执行力。
最后,调解具有便利性、灵活性与合理性。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可以采取便利的方式进行。同时,调解程序在当事人主张和事实的证明责任、适用规范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解决纠纷时,除了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之外,还可以适用各种有关的社会规范作为依据和标准。
二、 调解的价值取向
调解之所以能够适应社会的实际需求和当事人自身的选择,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发挥不同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调解本身所坚持的价值取向,而不同的价值取向则表现为调解所奉行的各种基本原则。一般而言,调解所坚持的价值取向(或称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类:
(一) 公平和效益
公平与效益是调解所需坚持的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调解的发展首先就是来源于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的考虑,目的是更为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然而在保证调解达到效益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当事人能够享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美国法学家弗莱彻认为有必要对高效率的代价作未雨绸缪的充分估计。④因此为了防止单方面追求效率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应当注意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强制调解的范围,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必须作为调解的原则贯彻始终,同时还必须加强法院的监督和司法审查。
(二) 合法性和合情理性
我国的调解制度以“合法”为基本原则,并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合法”是广义的,它意味着调解既要严格遵守法律规范,同时也必须遵守通行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调解协议是无法得到法律保障的。在追求合法性的同时,调解也体现了合情理性。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时,法律赋予当事人相当大的自主权,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坚持、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或者以一部分权利换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调解既强调符合合法性,又不否认当事人根据自身实际利益进行权衡,追求道德与道义上的合情理性。
(三) 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之上,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原则。⑤在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的调整过程中,首先需要保证的是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只有确立司法与诉讼在纠纷解决系统中的核心地位,才能保证当事人能够真正自由地选择调解和通过调解保护自身权益。其次,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合意,当事人的处分权既是调解的生命,也是其内在的制约机制。最后,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的合理协调必须因时、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对于各种类型的纠纷应当区别对待,一些类型的调解由于调解人素质不高等原因还应采取谨慎态度,并加强法院监督。
三、 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首先确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对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只要是在具备相应资格能力的调解人或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自由意愿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都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首先就要考察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民事合同成立要件,即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协议无效的要件则可参考民事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在此不再加以赘述。另外,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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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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