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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对接问题初探

http://www.dffy.com 2006-10-28 15:40:45 作者:姜怀友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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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 当事人一方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经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应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原纠纷进行诉讼,经告知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对因重大误,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调解协议被判决确认撤销或者无效后,原告同时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按照原纠纷的性质和事实依法处理;被告要求对原纠纷一并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四)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可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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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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