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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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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1-9 9:52:05 作者:刘宏宇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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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性制度和民事诉讼实务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历来争议颇多。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原本就未能结束民事司法改革的蓬勃兴起和不断提速,更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完善甚至存废问题逼到了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前沿。因此,就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庭前调解仍然要以自愿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 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一般是不可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如果不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权利的权力,法官的行为会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平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仍应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二、对调解的期限作出规定 把法院调解置于庭审前或庭审后一定期间内进行,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在调解期间内,法庭也可以作出判决。在庭审查明事实后,不管是否能够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庭都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逾期法庭则不再进行调解,必须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判决,根据诉讼效益原则,调解期间不宜规定过长。 三、贯彻公开原则 由于缺乏有关的制约和保障措施,实践中法官由于利益或能力等原因进行暗箱操作办案,造成当事人怀疑法院办案不公,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不够好。因此,调解应当在庭上公开进行,把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提高调解的透明度。 四、拓宽法律监督渠道 由于立法的滞后,法院调解违反法定原则,难以得到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实践中,要么当事人举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要么经同一法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故因不服调解而申请再审,确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寥寥无几。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又明确规定将调解结案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情形之外,故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因不服调解而申请抗诉的情形感到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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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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