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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应出庭

http://www.dffy.com 2006-11-15 10:18:42 作者:曾文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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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就是说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公诉人可以出席法庭,也可以不出席法庭。而公诉人是否出席法庭,决定权在检察院。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情况看,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出席刑事简易程序法庭。公诉人不出席刑事简易程序法庭是否恰当呢?笔者分析认为:弊大于利。
  一、不利于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公诉人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出庭时应履行的公诉权实际上就由法官代为行使了,这就对公诉权的独立行使造成了妨碍,同时也有违控审分离的司法原则。而更严重的是也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原则规定。
  二、不利于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对检察院的职能定位。由于实践中公诉人出席法庭是行使法律监督(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途径,公诉人如不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对庭审的监督就形成了真空地带。
  三、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公诉人不出席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法庭,实质上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公诉人的职责由法官来行使,法官的中立地位被破坏,形式正义丧失。而法官代行公诉人职责,必然要受公诉人职能的影响,实质正义也可能受到影响。
  四、不利于我国抗辩式庭审制的实行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庭审理程序上,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特点,目的就是要增强庭审的抗辩色彩,让法官成为不偏不倚、无私、中立的居中裁判者,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公诉人不出庭就破坏了法官的职业角色。因为法官可能单独、直接地面对被告人,居中裁判从何谈起。
  同时辩护人也因缺乏对抗方而使抗辩庭审缺乏基本的依托,简易程序审往往变成了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造成了很多不可忽视的消极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对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予以修正与完善,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为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审理程序可相对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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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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