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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漏诉”情况的处理

http://www.dffy.com 2006-11-21 14:53:26 作者:王春华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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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5年上半年至当年9月,陆某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暴力手段,先后三次分别劫得翁某人民币40元、姚某人民币190元、纪某人民币80元。姚某被劫当天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但因故一直未传唤陆某,直至2006年2月陆某被举报有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才对其传唤。陆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中的两起抢劫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检察机关仅起诉陆某主动交代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同时认定陆某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评析]本案陆某实施了三起抢劫犯罪,法院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据以认定自首的两起抢劫事实,对陆某从轻处罚,针对检察机关未起诉追究的陆某另一起抢劫犯罪应如何处理,有下列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不诉不理、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虽有证据证明陆某实施三起犯罪,但检察机关仅起诉其主动交代的两起犯罪,法院无权突破检察机关的起诉,只能在检察机关的指控范围内,根据刑法规定对陆某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而没有起诉的陆某另一起抢劫事实,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补充起诉的抢劫犯罪作出判决,把新判决与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由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检察机关对“漏诉”的陆某另一起抢劫事实与法院判决认定的两起抢劫事实一并向法院重新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陆某另一起抢劫犯罪不作指控,依据不足。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另一起抢劫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还有陆某本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陆某依法应当对该起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仅起诉陆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的两起抢劫事实,在量的方面,使被告人抢劫作案次数降至多次以下,法定刑格随之下降,迫使法院的量刑幅度只能局限在3至10年的范围内;在质的方面,由于所指控的两起犯罪均系陆某主动交代,根据刑法自首的规定,陆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使法院在量刑时得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客观上让陆某逃避了法律的惩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悖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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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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