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信息传播权属于人的言论自由权范围,除了法律规定不许传播的信息外,任何人都有权向他人传播信息。被禁止传播的信息必须由法律明文列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如下:“(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以“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而论,既不属于被禁止传播的信息,又是为了公益(其公益性在后文论述)的目的,因此,应当是被法律所允许的。
(二)法律精神依据
(1)有关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没有此义务的立法规定,一直为学者所诟病。其实,公民应协助法院执行,这即便没有白纸黑字地书写出来,也必然是法律的基本倾向。难以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律会鼓励公民视法院的执行为无物。促使公民协助法院执行应当是固有的法律精神。所以,虽然我国尚未制定强制执行法,未将此义务明文规定,从而不能强制将公民接收“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视为义务,但是,公民应协助法院执行乃法律固有之精神,应当为法律所容许,这是显而易见的。
(2)法律公布的本意。我国对于“法律如何公布”这一问题的规定尚显简略,立法法只规定法律法规必须在公报和某一范围内发行的较大影响的报纸上刊登,而其他法律则只是以“进行公布”四字含括。然而,法律和法律文件如何进行公布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公布的本意是尽可能广而告之(否则无有公告之必要),而如何尽可能广而告之这就涉及到以何种方式进行公布。从公布的原意看,立法法提及以报纸为公布媒介,不可能是一个设限式规定,它不是对其他媒介的排除,而只是对报纸这一媒介的确证。从“公布”这个词的本身含义,毫无疑问,能够广而告之的而不侵犯公民权利的公布方式都是应当成立的。司法机关现在推出“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短信中的主体内容是生效的法律裁判,可以说是法律文书的‘短信式’公布,既能起到广而告之的效果,又不侵犯公民权利,而且不与现行法律法规产生任何抵触,那么它作为一种法律公布方式无疑是合乎法理的。
(3)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民事执行权与其它司法权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具有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但二者的差异也是相当明显的。首先,民事执行权往往是单向性的,无论债务人是否同意,执行机关均可以依职权决定如何采取执行行为,对何种对象采取执行行为,不受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其次,民事执行权不是完全中立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决定了,在现行的中国民事执行程序设计中,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关不可能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而必然会有所倾向,即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放在较为优先的地位。【2】概言之,民事执行行为的权力单向性排除了被执行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可解释司法机关采取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这一措施的权力渊薮;而权力倾向性则可注解措施的设计倾向。

(三)相关问题的去惑
法律条文的依据、法律精神的依据,这些都是从正面论证“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合法性。倘以最严格的标准来对待法院行为,那么还要从反面来尖锐地质疑其行为。
1、对被公告的被执行人而言,法院行为是否侵犯其隐私权?
答案是否定的。一方面,从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首先,国家可以也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其次,生效裁判结果本身是法定公开的,不存在“隐”的认定。再次,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发展而来,无论是国外的“私生活秘密说” 【3】还是我国主流界定【4】,都认为隐私的本质特征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现在,因被执行人的未自动履行情况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了联系,因此,此情况就谈不上隐私之“私”。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另一方面,从信息安全中的利益平衡问题的角度来看,信息的非授权知悉问题本质上就是信息安全中的利益平衡问题。信息安全的利益平衡实质上是信息保密权和他人知悉权之间的平衡。随着新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得到了普遍重视,同时,民众获取信息的需要明显加强,禁止信息的非授权知悉涉及公民的自由权。由公民人身自由权延伸出的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和信息权人对非授权人出于保密目的限制需求构成一对利益冲 突。在这种冲突中,利益平衡的方法首先是确定一个价值取向,我们称之为利益平衡的原则,被该价值取向认可的利益受到保护,被该价值取向否定的利益被舍弃,根据这一处理原则,在对公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情况的问题上,基于公共利益和公益目的,公民的知情权具有优先性。
2、对接受短信的公民而言,法院该行为是否构成骚扰?
法院的行为是否构成骚扰,笔者认为主要是看是否侵犯了收信者的以下三项权利:1、生活安宁权。收信者对于陌生的短信息并不确切地知道其为无用信息,该信息唤起了收信者的好奇,当其打开、阅读后又发现信息传达的内容无用,因而其平静的生活被侵扰,其在好奇和失望的心理历程中失去了生活本来的安宁。2、经济权利。收信者打开、阅读短信息会耗费精力和时间,而这些支出并未换来任何有价值的信息。因此,发送短信息者侵犯了收信者的经济权利。3、动产不受侵犯权。手机为用户的动产,在未经用户允许的情况下向用户发送短信息,短信息虽然进入电信的服务器,但当用户开机接收短信息时,该信息会进入用户手机,构成对用户动产的非允许进入,因此属于非法入侵动产。
根据“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内容可知,它是必要的公益信息。它的必要性后文将叙述,它的公益性在于:它和一些法院执行机关所设置的“限高令”等制度不一样,它不仅仅着眼于对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而且着眼于用广而告之的形式惩罚拒不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从而使社会公众对该失信人的不诚信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以减低与其发生交易的风险,因此,它对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人的潜在利益形成了保护。这完全符合公益的概念,因为按照公共标准的通说——“不确定多数人理论”,“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那就是公益【5】”。由于公益安排的群众接受度非常高,从一般公民来讲,他们并不承担公益安排的主要负担,而公益安排有 “每个人都会比所有的人没有这样做时生活得更好”的效用,所以他们必然愿意社会公益化,愿意减损自己的一些微利来满足社会公益。从与社会公益安排存在着最紧张张力关系的公民个人来讲,他们对公益的接受也仍然是可欲的。我们可以将人分为不同类型来说明。假使这个人是“善”的,那么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呈此消彼长的态势时,这个人将不惮贬损自己的利益,以在公众中赢得一种更高的善;假使这个人是“恶”的,那么“搭便车”心理也会使他在整体制度构架时仍然会接受个人利益减损的安排。所以,总的来说,人们会乐意接受公益安排。只有一种人会直接抗议为公益而进行的权利让渡,那就是在公益安排中“确定的”“主要牺牲者”。总之,对一般公民而言,“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公益性可以保证高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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