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短信本身的特色和完善具体措施的设计也可以降低“骚扰”的可能。短信是一种与“零碎时间经济”有着天然契合,能够最大限度地将受众解放出来的信息传达方式。其具有“免打扰性”(接受信息对用户其他行为并不构成终止)和“非强制及时获取性”(信息到达用户后,可以随时处于待阅读状态),如果说要选择某种方式最迅捷地传达信息而又最低程度地打扰受众的话,那么非短信莫属【6】。
至于避免“骚扰”的具体设计,可以推行“定期化”和“发布时间正常化”。定期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可以逐渐形成受众心理预期,从而降低闯入日常生活的突然性。发布时间正常化则可以减少打扰正常生活的可能。在向所有手机用户发送司法公益短信之前,我们还将先向所有手机用户发送一个可供选择的短信回复,如果收到短信的手机用户不愿接收司法公益短信,只要向移动公司信息服务平台回复一个简单信息,我们将不再向该手机用户发送。无论如何,完善具体操作可以使司法信息的发布远离于“骚扰”水准。
综上所述,正如我们都曾接收过由公安部门、移动公司联合发布的诸如“谨访手机短信诈骗”等等提示类短信,政府部门通过群发短信澄清事实、应对公共危机的事例也不止一二起,这些情况不但未被指控为骚扰,而且沉淀为有益的成功案例。为什么呢?因为这些信息被视为必要的公益信息,而依据法律原理,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对私人利益可以进行单方面的克减。收信息者的上述三项权利均没有被侵犯。所以,按照逻辑演绎,如果法院推行的“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是必要的公益信息,那么法院行为理当不会被视为骚扰。
3、对立法权威而言,法院该行为是否越权设定了一种新的强制措施?
“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直接起因是“执行难”。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司法机关才推出此公益短信,希图利用“信用”这把软性的利剑,以终结被执行者的当前信用生命为筹码,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从司法机关追求的“强制执行”的目标来看,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强制措施”。这样的逻辑容易推导出一个尖刻的责难,即:法院有权设定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吗?法院的设定岂非意味着立法权威的失落?
无庸置疑,让立法权威失落的司法创新是一种非法的司法创新,它本身损害了法律的至上权威,动摇了法治的根基。必须尽力坚持司法机关守法的绝对性,尽力避免对现有制度框架束缚的打破,避免在法律之外的其他途径中重新组合资源。因此,我们的确不能够在法律没有将“信息公布”界定为强制措施的时候将其创设为强制措施。对那尖刻责难的回答是:我们只是利用前文所叙的法律体制内的法律公布权和调查了解权,形成了有一定强制效力的措施,而非强制措施。德国原联邦法院院长Heusinger在离职致词中说:“作为法官,我们并不想攫取立法权,但是我们也深切地意识到,于此界限内,仍有宽广的空间提供法官作有创意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秩序的形成。【7】”
三、应当性研究
(一)“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措施的现实作用
1、信息公布使不诚信社会成员浮出水面
现行体制下,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债务人,法院往往无可奈何,最多也就是给予拘留的处分,而且这种拘留的可能性极其小,甚至有人扬言,欠三百万元被拘留的可能性要比欠三百元被拘留的可能性还要小得多。我国《刑法》第313条虽然也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在实践中,这一款的可适用性很差。无力的措施使“执行难”成为困扰着各级法院的痼疾顽症,已到了必须要在合法资源内寻求一把“锋利”的剑的时刻。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正当其时。花旗银行的一位副总裁曾说道:“如果一个美国人坑蒙拐骗,那么他就会有不良的信用记录,这个记录可能断送他一生的经济生命。”这席话揭示了信息公布的“锋利”所在。可以推测,一旦不良信息被大范围的公开,被公告人的信用度将迅速严重降低,在对其形成精神性人格压迫的同时,也很可能终结了被公告人的一定时期的“信用生命”。评奖评优和一系列的优惠都将难以再得,而商品贸易活动由于缺乏信用度也必受影响。在市场交易诚信化的今天,不良信息被公告对被公告人来讲,宛如极刑。简言之,信息公布这一措施的预期“锋利”度也是其将被采用的一个初始重要缘由。
同时,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将司法信息进行公布还具有特殊的部门利益。因为,大范围的信息公布可能引发大范围的信息反馈,能够加大司法部门本身拥有的信息量。而“法律的强制只有在法庭拥有执行该法律所需信息时才是可能的。【8】”
2、举报有奖激发群众参与司法工作的积极性
如何激发群众参与、支持司法工作的积极性,是探索市场经济时代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因被执行的主体存在于人民群众之中,与群众时刻发生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在经济社会中,个体几乎必须以与其他个体的交往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因此,个体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个体所了解。如果法院充分掌握群众手中的信息,对执行工作的完成一定事半功倍。而“举报有奖”即是依靠群众的一种方法,给司法机关和群众之间建立一个联系的激励平台。
关于“举报有奖”,不少国家机关在对社会进行综合管理时已经尝试过。如财政部有《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安徽省有《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湖南省《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最高不超过15000元;还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等等……。在司法机关中,关于司法执行举报有奖制也有过尝试,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经推出:凡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处所的,可以从被执行财产中取得至少百分之十以上的奖励。这些“悬赏”的尝试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我们推行“举报有奖”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由于各地实行“举报奖励”的效果良好,举报奖励在推动问题解决方面的积极作用也符合人们的朴素想象,相信人们接受该设计并不为难。
可能有人会提出反驳:既然你前文认为“公民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是基本法律精神,那么协助法院执行是“人人有责”、“义不容辞”的,是不需要也不应该有“物质奖励”的。这种反驳所暗含的逻辑前提是:集体与个人之间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该集团的所有个人就会自动地团结起来为其集团利益而奋斗,也就是经典的亚当·斯密逻辑【9】, 即“个人理性”能够自动导致“集体理性”的产生。不幸的是,这个逻辑现在已经被修正。大家发现真实情况是:不管个人如何精明地追逐自己的利益,有时社会的“集体理性”也不会自发地出现,必须进行一定的制度安排,借助“引导之手”,求得有效的“集体理性”的实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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