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物长宜放眼量”,将“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放在这样一个意义层面上,由点及面,可引出以司法信息为主要数据来源的征信体系研究,无疑在深化和升华主题时开启了一个广阔的意义空间。
3、媒体治理机制
从宏观角度来看,“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这一措施的设计凸显出了传播的效用,可以尝试通过媒体的控制营造意义世界,同构法治观念。
在美国著名传播学学者威尔伯·施拉姆看来,“传播是对一组信息性符号意向的分享”,具有社会公器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公民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精神和意识的培育者。哈贝马斯的 “舆论管理技术说”甚至扬言,媒介可以“有计划地制造新闻或利用有关事件吸引人们的注意力”,从而 “建立使人接受的新权威和新形象,改变公众舆论的方向”。此说虽然略有偏颇,但传播本身的确能够作为一种治理技术,协助效用产生。我国政府实际上也一直注意到了利用传播的管理,使我国媒介一定程度上作为一种治理技术的硬件存在于国家机器中。现在,“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这一措施围绕信息传播进行设计,使司法制度也有意无意地引入了传播这样一种治理技术。
传播作为一种治理技术,其效用在于:可以营造一个意义的世界。美国著名哲学家杜威与传播学家李普曼对此都有过论述。“传播……作为手段,它把我们从各种事件的重压中解放出来,并能使我们生活在有意义的世界里;作为目的,它使人分享共同体所珍视的目标,分享在共同交流中加强、加深、加固的意义。【15】”这样的一种效用是法治极度欲求的。因为相对于从属于法律文化中器物层面的法制而言,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它要求形成法治文化的共同体认识,因而必然有求于理念分享和社会同构的第一手段:传播。我们完全能够想象,在我们使司法公益短信成为人们的固定心理预期的时候,我们也在这里传播着一种意义,同构着一种观念。
四、“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效用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它是对一项行为
所产生的符合目的的有益效果在整个效果 (包括正效果和负效果)
中的程度、比例的一种综合评价。我们说某项行为是有效益的,是
指它产生的符合目的效果 (正效果)的程度、比例在整个效果评价中高于负效果在其中占据的程度、比例。按照经济学对效益的界定,效益是产出和投人之间的比例关系,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效益同成本是密不可分的,有效益就意味着成本的尽可能的降低。效益的衡量指标有两个,一是效益量的规定性,也就是产出的量低于投入的量或者至少持平;二是效益质的规定性,即行为的符合目的的效果。如果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能够涵盖这两个指标的是 "效用"(utility)这个基本范畴。效用的评价不能脱离两个基本的元素,即公平和效率,或者说是财富极大和公平正义。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评价立法的效果因此也并不有违法律的独特性。因为法律不但具备效率或财富极大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法律乃正义的化身,公平正义是法律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用效益来评价,无非就是用公平和效率两大标准来评价。
因此,当“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的概念提出后,首先需要现实地考虑的,即其是否具有操作的可能性。大体而言,只有成本被保持在一定范围内,并且有较高的预期回报率时,理性主体才愿意负担措施的成本以博得措施的效用。倘成本高而预期效用低,则设计的措施必流于无人采用的命运。所以,方案具有操作可能性的关键在于,在方案设计时正确确定成本并提高效用。
(一)成本问题。
具体而言,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措施中存在两大费用。一是:以短信方式进行信息公布的费用;二是:对成功举报进行奖励的费用。研究方案的可行性不可避免地要回答针对这两部分费用产生的询问:一、这两大费用由谁负担?二、费用存在有无必要?三、费用承受可否可能?也就是回答三个问题:成本负担人问题、成本必要问题、成本可承受问题。其中,成本必要问题换个文本表述,也就是:为什么要以短信为发布方式?为什么要进行举报奖励?这在本文第二部分“应当性”的论述中已经提及,本处略过。
1、成本负担人问题
由谁来负担采取措施的费用?这是成本和效用问题中的第一问题。进一步划分为:未执行情况的信息公布费用由谁负担?已执行情况的信息公布费用由谁负担?支付给举报人的奖励费用由谁负担?费用负担人的确定在法理上有不同说法。一、谁引发谁负担;二、谁申请谁负担;三、国家管理费用由国家负担。
“谁引发谁负担”的“引发”是指终局性引发。意指:如果违反义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则不会有措施的采取,更不会有采取措施的费用,违反义务人即费用终局性引发人。依照“谁引发谁负担”原则,信息公布的费用和奖励举报的费用都由被公告人(即被执行人)承担。
“谁申请谁负担”又称“谁受益谁负担”。意指: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是因为他能在采取的措施中获得利益,按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也应由他承担采取措施的费用。依照“谁申请谁负担”原则,信息公布的费用和奖励举报的费用都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国家管理费用由国家负担”。此处是将民事执行的性质考虑了进来。民事执行行为不论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是国家的一种最低额度的管理行为。国家向公民征取税收,有义务为社会提供最低额度的管理服务,此服务是国家义务,服务费用也由国家承担。依照此原则,法院将成为费用负担者。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第三说“国家管理费用由国家负担”是不切实际的。其一,我国征取的只是最低额度的、非全面的税收,在进行具体管理服务时,往往需要当事人再提供具体费用;其二,很难将司法执行的创新性服务论证为一种“最低额度的”服务;其三,由法院来承担费用会不可避免地打击法院进行创新性服务的踊跃性。因此,在受益者和引发者间考虑费用承担者是唯一理性的抉择。
那么,到底由谁来负担采取措施的费用呢?是费用引发人还是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3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的费用。”第60条又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4条第1款:“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可见我国民事执行中产生的费用承担人是被执行人。由于信息公布和举报奖励的费用可以解释为“申请执行的费用”,也可以解释为“强制执行的费用”,因此,费用的承担者就应当是被执行人。另外,我院计划建立“司法救济金机制”,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予以提供司法救助,即发布短信的费用和举报奖励的费用由法院来承担。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而被执行人仍然有执行能力时,法院已经支付的发布短信的费用和举报奖励的费用依据“谁引发谁负担”的原则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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