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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

http://www.dffy.com 2006-11-25 8:46:20 作者:耿明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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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选定被公告的个人或企业后,启动预警程序。即告知将被公告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或者不制定履行计划并申请缓公告,则法院将以其为对象,发布“执行案件财产线索有奖举报司法公益短信”。在警告中应说明信息公布的内容、费用承担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4、在预警程序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发布最后警告,通知将被公告的个人或企业,如果7日内没有履行或提出切实可信的缓行方案,法院将在期限届满的次日确定进行信息公布。

  5、在法院正式进行信息公布之前,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不再进行信息公布。未履行义务,但有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的,经人民法院及执行申请人同意,可暂缓信息公布。既未履行义务,又未得到暂缓许可的,正式进行该个人或企业未执行情况的信息公布。

  6、在法院正式进行信息公布之后,履行了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应被公告的个人或单位的要求,决定是否公布已执行情况 [20] 。

  7、未执行情况的信息公布费用由执行申请人预付,执行后由费用引发方即被执行人承担。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愿采取信息公布措施,而司法机关采取了信息公布措施,如果执行成功,费用在执行成功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执行未成功的,费用由司法机关自行负担。

  8、信息公布的内容。其内容包含:被执行人姓名、地址、案由以及未执行金额、奖励比例、举报电话等。

  9、信息公布的时间。定期公布。具体期限由各地区法院按照该地区执行情况和案件需要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10、信息公布的受众范围。可以是一地区的、拥有移动通讯设备的所有公民;也可以应申请人请求,将部分人群(如学生卡、神州行卡)排除在外,依据案件性质选择向用户端发送。

  11、鼓励公民为司法机关提供应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司法机关建立配套的举报系统,举报人举报时,当即反馈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已是司法机关掌握的线索。如果举报人提供的情况未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告知其到法院签订举报奖励合同。

  12、举报奖励金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如果申请执行人事先已经表示不愿支付举报奖励,而司法机关进行了举报奖励公告,如果执行成功,奖励金在执行成功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执行未成功,奖励金由司法机关自行负担。

  13、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提供执行线索一般不得领取举报奖励金。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关的人员提供执行线索,需要说明得到线索的因由,才能决定是否给予奖励金。

  结语:

  综上,这样一种创新具有合法性,其实质正当性也呈十分明朗的态势。它可以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整合我国公权力的重要契机;也可以是建立国家司法公益信息体系、创新我国信用模式的重要契机;还可以是法律制度自我完构、高层次的信用立法制度建设开启的重要契机。

 

  【1】1993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占了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十年之后的200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了48%。载自200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俞灵雨主任在中国人民大学作的题为“‘执行难’的现状与出路”的专题讲座。
  【2】《中外民事强制执行体制比较研究报告》郭春涛 司法部研究室 法学博士后 载《中国司法》18页
  【3】即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
  【4】王利明先生对隐私的概括:“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5】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86页。
  【6】事实上,诺基亚公司曾赞助进行了一项有关移动广告推广活动的市场调查,共访问了11个国家,对超过3300名移动电话用户进行调查。调查发现,86%的被访者表示如果能够获得一定话费优惠,他们愿意在移动电话上接收广告信息。这表明,短信的骚扰程度是较轻微的。同时,也暗示了:为了公益这样一种“优惠”,愿意在移动电话上接收信息的公众的比例极其高。
  【7】〔德〕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80页。
  【8】〔美〕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9】他认为: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参见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第27页,商务印书馆1974版。
  【10】参见张宇燕《奥尔森和他的集体行动理论》,《公共论丛——市场逻辑和国家观念》第168页,三联书店1995年版。
  【11】 参见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赫伯特*西蒙观点
  【12】《信用立法:小步快走》,载《法人》杂志2005年第10期,第77页。
  【13】分析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现行经济发展水平尚且不高,银行信用的覆盖度本身不尽人意,一味地循着国外的模式,未免脱离了本国的实际。信用体系建构首先需要的是一个覆盖面最大、最有权威的初级信用档案系统,选择征信中心必须从这一点出发,而非单纯的模仿。
  【14】法院网 原载新京报
  【15】转引自薛福康《我看美国媒体》,新华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页。
  【16】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将司法公益信息的冠名权有偿提供给企业,或借鉴其他商业手段积累执行资金,从而使司法机关自行负担有一定操作性。
  【1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18】 参见石红心:从基于“强制”到基于“同意”——论当代行政对公民意志的表达[J].行政法学研究,2002。
  【19】引自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5页。
  【20】因为某些被执行人进行履行可能只是为避免自身再次被暴露在公众之前,其履行完毕后可能不愿再次将从前之不良记录公之于众,此时,考虑到本制度首先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信用社会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应顾及被公告人意见,再公告应尽量应要求进行。在信用状况达到一定层次的时候,则情况变异,再公告可以不应要求进行,是为信用社会的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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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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