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关于民事质证制度的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6-12-25 19:20:34 作者:徐进华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摘 要: 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离不开庭审,而在庭审中最重要的就是审查证据,而审查证据的关键是质证。可以说,质证是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和保障。本文试着质证的概念、要素及质证的原则等几个方面对现行质证制度的改革提出思考,以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

  关键词: 质证 构成要 质证原则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实践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 质证的概念

  关于质证的概念,理论众说纷纭,目前还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和质对,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辩论。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组织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于出示在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辨认、质疑、解疑和核实,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所谓质证,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的质疑、辨认和辩驳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疑、说明和辩驳,以供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质证概念的共识表现在两个方面:质证过程由法官主持进行;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其他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分歧,这都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后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质证相关制度的研究。

  (二) 质证的构成要素

  1、质证的主体

  民事质证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进而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是学术界关于质证主体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进行科学划分,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缺乏合理定位。我们可以根据质证过程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角色的不同,将参与质证过程的主体分为三类:

  (1)质证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于这几类人的质证主体地位,理论界很少存在争议。

  (2)质证主持人。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主张人民法院作为质证主体的观点和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基于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律规定认为法院是质证主体的推理也不成立。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调查取证主要是基于档案材料涉及秘密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补充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法院调查取证只是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必要时向当事人客观地解释说明当事人有疑问的问题,质证仍需由当事人进行。基于法院存在错案追究措施就认为法官应当成为质证主体也是错误的。错案追究是督促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并以经过质证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不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如果法官作为质证主体积极质证,无论其所作的裁判是否实体公正,都一样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一个案件的质证活动完全有可能没有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参加,却不可能没有法官。法官代法院行使审判权,在质证活动中其行使组织、指挥、引导质证进行的权力,其作用是为了保障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保护质证主体及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法官和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而

  是质证主持人。

  (3)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及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代理权,以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不足,在诉讼期间,被代理人可以变更代理权,所以说,委托代理人不是质证主体;至于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的身份问题,尽管他们都有可能在当事人或法官提出询问时就自己的证言、勘验结论和鉴定意见做一定的说明解释,但他们所做的解释说明都不是质证本身,而仅仅是展现证据内容的一种方法,与质证并无直接联系。某些案件可能完全没有以上人员的参加,所以,他们也不是质证主体。

  2、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双方辩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双方当事人因此只能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质证,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很少采用,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故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均无需举证。

  3、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关于质证的内容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徐进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质证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上一篇:浅析刑事相对不起诉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 (2006-12-12 20:38:16)
下一篇:卞建林:非法证据在中国的排除 (2006-12-30 21:27:1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