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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非法证据在中国的排除

http://www.dffy.com 2006-12-30 21:27:17 作者:卞建林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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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效果并不是太好的,今年9月份,我到太原参加一个律师论坛,我主持了一个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讨论。在我离开北京之前,收到了张智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本书,他的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出一例非法证据排除。我说了这个例子,当时就有人喊不满:江西有一个案件,检察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证人出去以后,就一直在翻供。反贪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如何证明非法是很容易的。最后,法院就是把这个非法证据排除了,这说明搞研究不能太绝对。

  法律对非法证据如何认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谁来证明,法律都没有规定清楚。我们过去习惯于“无供不录案”,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还是坚持“无供不录案”。既然,在侦查中定案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口供,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翻供就是很正常的。这就是给法院提出了一个难题:对被告人的口供,法院究竟是采信还是不采信。对被告人的翻供,法院如果不重视,这往往就是后来错案的根源。审判人员如何认定证据是否非法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对非法证据审查的问题。我主张对非法证据分为两种:一是查明责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都有这样的责任。以上司法人员,一旦在司法实践遇到这样怀疑,就有责任查明,尤其是检察人员更有责任查明证据是否合法。再一个是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向司法人员反映了,就必须查明。从许多正面的法律规定中,就可以推导出司法人员有查明非法证据的责任。与查明责任相并列的是证明责任,其中的黄金定律是“谁主张,谁证明”。在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律师一旦质疑控方的证据,控方不能让警察去证明没有打人。对此,我们有两种根据来分担证明责任:你提出质疑,你来证明。第二,证明一个事情没有比证明一个事情有更困难。我认为凡是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必须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我们目前对证明责任提出一些质疑:一是法律真实,二是客观真实。其中,客观真实是做不到,可以借鉴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美国把证明标准分为九级。定罪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高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证明非法证据不应该达到这么高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那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否则是很证明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比较合理的做法是:一是谁主张,谁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凡是有权做出判断的人对此产生合理怀疑就可以了,不是毫无根据就可以。此时,就产生了证明责任的转移,由控方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这也是比较合理的。证明责任转移以后,控方或警察的证明标准是打消你的合理怀疑。证明责任转移以后,控方证明须达到打消你合理怀疑的程度。有人提出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我觉得没有必要。其实,证明也要采取诉讼的原理:如果有争议,打消争议也就可以了。

  四、从程序的角度来设置

  诉讼本意是什么?我们以往讲诉讼是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参与解决的一种活动。其实,诉讼的本意是解决争议,诉讼是双方参加,由一个第三方对争议做出判断。诉讼中有许多争议,首先要有人主张,也就是我们做学问时问题的提出。对待非法证据,要有一方主张它是非法证据。你要让他有机会提出异议,他能够质疑证据的合法性。他能够把质疑提出来,我们现在是缺少这样的一个程序。那些人有权提出,什么时间提出非法证据。这是我们界定非法证据时要考虑的问题。第二是非法证据的认定,认定以后才能把它排除。

  对非法证据的认定有以下环节:1、检察院的批捕。检察院批捕在我国可以看成是一种司法活动,照顾到现行的体制,检察院的批捕,实际上就是司法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重大的冤案,假案的产生,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及时发现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冤假错案,仅靠法院审判是很难发现的。2、审查起诉。从公诉机关的角度来审查侦查机关活动是否合法,起诉在我国是一个独立阶段。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刑事警察仅是检察官的助手。在法律上,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设置就是起到双重把关的作用。在审查起诉时,把好关。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健全审查起诉制度。3、法官。目前,法院仅有一个法庭审理环节来制约违法行为,这样难度就很大。法庭审理阶段,按说程序是最公开。如果法庭把非法证据排除,实际上就是在否定侦查和起诉机关的工作。我们现在已经赋予了法官的权力了,实际上法官在使用这个权力时是非常审慎的。所以,在这里要加强这一环节。

  96年修改刑事诉讼取得了许多进步,首先是取消了公安的收容审查;其次是废除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再次是取消了法院的先定后审。在96年以前,检察官把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法官对案件已经胸有成竹时,然后才开庭审判。要解决的这个问题,就是对证据移送做了一些改革。检察机关仅是移送主要证据材料,改革的用意是制止先定后审,造成的负面后果是律师看不到材料。现在要改革,一是无非走老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是清楚的;另一种方法是学习英美,什么材料也不移送,但在庭前有一个证据开示制度。这两种制度,可能产生一个庭前的程序。庭前的程序的目前在于解决有关证据开示的问题,起到整理争点的作用。目前,法庭审理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就没有进行审理的必要。第三个功能,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争议,把非法证据排除。通过证据开示,了解到证据存在的问题,在庭前就制止,不让对方拿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但也不能夸大它。非法证据排除意义重大,但要有配套措施。从美国开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目的就是让你承担一种程序上的后果。美国是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规则,当然只能通过事后审查来进行。英国认为由法官来规制警察太晚了,所以,英国通过“警察的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关键是从源头上树立依法办案的观念。如果等到审判阶段,才排除非法证据,其后果不一定理想。所以,在诉讼开始时就要把好关。律师在场难度还是比较大,不仅警察的难度大,律师难度也大,律师的数量不够。但录音录像是可行的,现在公安部门也强调对一些重大案件要搞录音录像。这样做有两个好处:一是保护警察,二是减少刑讯逼供。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要赋予律师有关程序问题的调查权,特别是对涉及证据的合法性上,可能会赋予律师的一些权利。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功能不要夸大,关键是树立文明办案的理念,依法办案的理念。从立法的趋向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可能性非常大。理由是“两高”已经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同时,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时代需要的。

  (本文由李富成记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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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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