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构想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着重庭审审理阶段的研究。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典也是围绕庭审审理方式的改革和完善。但考虑刑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结合,这两者前后相继又彼此独立。不能把侦查、起诉活动与审判活动彼此分割,应当明确庭前审查活动与正式庭审活动只是时序上先后的缘故,庭前审查程序服务于审判活动,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又反映出庭前审查活动的效果。因此在设计庭审制度和程序安排上要从两个方面出发:规制权力以保证庭审活动和过程规范合法地运行;二是从保障权利出发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一)完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在制度设计的缺失,因此应当建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统一解决庭前审查与庭审活动关系的诸多问题。庭前审查涵盖法官审查和控、辩、裁两大部分,因此在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对应的由法官专门负责的审查机制,履行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并在拟定的期限内制定庭审预审方案,召开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会议,集中解决三方在庭审中涉及到相关问题。
1、解决案件是否受理和管辖权问题。对属于法院刑事管辖和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案件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以及以什么方式开庭审理。
2、对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并就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3、整理并明确案件适用的程序以及案件分流问题。
4、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尤是对证据的展示、交换和合法性上进行权衡审查。
基于以上思路,笔者认为,在庭前审查会议上,控辩双方即可以开展陈述,并就证据的采信和效力、合法性进行陈述,开展庭前“预演”,对双方确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固定,并在正式开庭审理中予以确认,避免程序重复,并节约司法资源。对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控辩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分歧较大,应组织双方围绕证据来源、效力、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控辩双方提出己方意见。
关于证据来源及合法性审查。
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取得的途径、方法和程序进行互质,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场,并可以在法官组织下开展证据的演示勘验,以确定证据取得的过程及关联活动的合法性。
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双方义务。证据展示和交换是法官在庭前设定的预置性程序。对证据的展示并交换是双方的义务。为此,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应当精心组织证据展示的尺度和环节。
1、控方义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不得泄露的个人隐私外,控方应毫无保留地将其所有的证据向辩方展示。既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证据,也包括控方既定的在法庭上将要出示的证据和准备出示的证据。
2、辩方义务。刑事公诉案件的指控责任在控方,因此,辩方不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因而辩方只出具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证据。
3、关于证据展示的时空间。既然是庭前审查,证据展示应当在开庭前由主持法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可以采用将所有证据集中展示,也可以将可能适用的证据由法官通知随时组织展示质证。
4、违反展示义务的庭前裁决。正确适用证据庭前展示程序,必须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对法庭命令必须展示交换的证据,控辩双方不得违背,否则可推定拒绝展示方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完善庭审过程的构想
庭审活动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载体,也是案件裁决的具体路径。规范、完备的庭审活动过程既展示了法律的适用过程,同时又透析了法律裁决的过程,在客观上既反映了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水准,又是推广宣传法律的过程,其意义十分重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干是围绕庭审活动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程序上设置更加科学和合理的规则,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
1、推行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设置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因而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证人证言采用调取的方法收集,这样的结果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由于作证环境的不同,因而证人作证的心理动机往往受制于控辩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二是作证尺度的把握问题,就同一事实,由于从不同视角和需求出发,证人证言也会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因而导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有鉴于此,应当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积极推行证人出庭作证制。
首先,构建并完备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法条并未规定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空间条件,给审判实务带来很大麻烦。因此可以拟定这样的一个规则: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在能够出庭的情况下,都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审判是公开进行的,面对各种人的活动因素的影响,证人面对着被告人、被害人等所产生的巨大的心理压力,为保证证人能够不受干扰地作证,除了加强证人的心理和作证动机辅导外,还要构建证人因作证带来的安全保障制度。
其次,推行“作证豁免制”。所谓“作证豁免制”,即证人应司法机关要求而作证,如其作证内容涉及本人罪责时,该罪证应当被豁免。目前,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中,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形成类似情况。侦查机关往往将行贿者作为“证人”身份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罪行并不严重,则可以由司法机关作证许诺,对该作证人提供的证言和其他材料以及以此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对该证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这种制度的推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从而使证人放下心理压力。
2、审判公开与庭审公示。审判公开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被国家采用,其目的便利社会监督,并增加司法透明度。审判公开要求做到:(1)审前准备活动公开。先期公布开庭时间、地点、案由、被告人的姓名、案件主审法官;(2)审判过程要公开,除法律禁止情形外,凡案件一律公开审判,公示于众;(3)审判结果公开。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应毫无保留地公开宣示。审判公开的益处在于:通过公开审理,证据的公开展示、认证、质证过程,从直观层面上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合法,克服私密性和滥用法律,有助于保证裁决结果的司法性和权威性,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对庭审和结果的监督。
庭审公示,除涵盖审判公开外,还包括对庭审整个过程不加任何修饰的现场直播。案件是公开审判的,就没有必要遮遮掩掩,应当毫无条件允许电视媒体现场直播,其益处在于:(1)强化和促进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感。庭审活动的全程跟踪直播,既要求控辩审三方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又客观反映整个庭审水平,为案件正确裁决打下坚实的基础。(2)有利于法律宣传。整个社会可以直观地从庭审现场得到法律知识,比抽象地学习效果更好。(3)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培养全民的法律信仰,也是提高司法形象的重要举措。
推行庭审公示制度,还应当设制并赋予法院对案件公示审判的选择权。庭审公示本身就是法制宣传推广并期待取得良好效果的过程。对社会影响重大且有普通教育意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精心准备安排,允许电视等宣传媒体直接现场直播。但对不具有宣传教育意义或案情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允许法院有选择的控制报道,以降低或消除庭审直播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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