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规范合理的庭审程序运行机制,对于保证庭审的公正、有序和高效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庭审程序要素的内涵相当丰富,它既涵盖着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又包括具体的庭审活动的操作过程。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庭审活动相对简单,而与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相比,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弱化了公诉案件的程序性审查和准备活动。因此合理地分配控辩审三方对庭审程序要素的操作将是刑事庭审活动的节点。
公平、有序和效率是刑事程序设计的中心议题,庭审又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裁判纠纷的具体途径。刑事庭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准备程序和庭审具体操作程序两大部分。在正式开庭之前,案件要经过一个具体的功能分流和旨在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的预备审查阶段。这个部分通常由公诉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关联性环节组成。在案件正式起诉后,围绕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对庭审的价值功能、制度的设计、节点的把握和庭审方式择取等诸要素进行规范和完善,本文重点对与庭审活动相关联的程序性要素进行研究。
一、对现有刑事庭审程序状况的评析
在79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96年后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克服长期以来的先定后审和庭审形式化的弊端,除了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完善外,改公诉案件实体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并摒弃了法官庭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权限,从而从程序上保障了公诉案件移送、审判。但就目前情况看,刑事庭审程序还存在以下缺点,一是程序性审查形式简单粗陋,二是功能单一弱化。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庭审审查和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把庭审活动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展示证据和认定证据并籍以裁决的有效平台。
1、庭前审查的准备工作功能弱化
关于审判程序纠错功能的启动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案件在庭审前进行程序审查工作。在英国移送程序中,一般公诉案件经治安法院审查后,可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在美国,犯罪嫌疑或被告人可对指控缺陷、对检察官和大陪审团起诉书的缺陷提出异议,而法院对此必须作出先行裁定。与外国纠错功能设置相比较,目前,我国法律在此方面明显不足。(1)启动纠错程序主体单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若干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现阶段在我国,纠错程序的启动只有法院依职权行使,被告人无权对控方指控缺陷提出异议,致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2)纠错方式范围狭窄。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性审查,且只对公诉案件而宜,这样的结果往往导致指控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应运程序的要求而堂而皇之地进入法院审判程序。(3)审查后处理方式单一。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开庭,而对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的处理,往往通过法院、检察院内部协调机制消化处理,既不合乎法定程序,又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证据链接因素及排除功能。对于证据的收集、保全、展示、检验等功能的体现,目前仍存在很大缺失。(1)证据收集保全。在英美法学国家,证据的提供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法官严守中立。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势力对比,法律在程序上设置了保障措施。如一旦无法确定在开庭时对所有证据均能提供给法庭的前提下,当事人(控辩双方)可申请法庭提前调查取证并予以保全。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无此项明确规定。(2)关于证据展示。我国现行刑诉法只规定控方可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这样就产生下列问题:一是“主要证据”范畴弹性过大,外延不周密,致使控方将较多的证据不随卷移交,使辩方因无法超前获知证据全部信息而从开始就处于劣势阶段。二是移送证据证明效用不规范。检察院机关移送的是关于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控方往往隐匿不随卷移送。三是证据展示形式不规范。对于证据的展示,检方往往回避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有瑕疵的或不充分的证据,控方往往建立在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先入为主地与法庭沟通,并籍此达到所谓的完善。
在对证据功能排除上,现行刑诉法没有确定非法证据庭前排除异议和裁决程序,而对此功能全部集中到庭审活动中,因而导致以下实践问题。(1)把大量的证据工作排列在庭审中,这样不得不使控方或法庭为了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而使庭审过程过于繁琐冗长,降低司法效率。(2)对于庭审中出现的是是而非的证据如何采用,由于控辩双方势力的不对称往往导致法官轻易采信控方的所谓强势证据,致使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认陷入先入为主。
关于案件提前处理分流的功能。由于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对案件所进行的庭前审查后,处理结果单一,分流途径管道不泛。就目前现有程序而言,对公诉案件的分流审查起诉仅限于简易程序,而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其决定权始终掌控在控方和法院,当事人无权主动要求对自己的案件适用简易案件,这样结果往往产生:(1)当事人应得到的权利未被尊重和保护;(2)过多地浪费司法诉讼资源;(3)对于能够达到控辩交易的案件因忽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而达不到和谐的社会效果。
2、庭审审理活动功能弱化
关于庭审程序的程式问题。就庭审程式而言,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划分。按是否公开审理,可分为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按庭审模式主体角色及其作用可分为纠问式和控辩式庭审。从两大法系的比较中寻求最佳的庭审程式,是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庭审方式改革和完善苦苦追求的目标,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体制的或缺,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庭审程式还相当不完善,具体操作程序集抄袭和创新不足于一身,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庭审方式格式化、简单化。规范有效的庭审过程应当是因案而异。由于案件的性质和复杂性不同,因而庭审方式的配置也不能千篇一律。如果为形式而形式,那么整个庭审活动就丧失的实际存在的意义和必要。观见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庭审大多基于程式化的顺序展开,法官事前对案件的审理或可能出现的问题缺乏预见性,尤其是对控辩双方突然提出的证据性问题在一时无法判明确信的情况下就显得仓促无措。
其次,控辩与纠问方式混同。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证据的搜集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官不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这样的庭审展示模式的优点在于强化庭审活动的功能作用,一切据此定案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加以展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最终确认。而大陆法系则大多数采取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其缺点在于法官直接介入证据的调取和判断,过多干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往往导致对证据的采信的误判。
再次,庭审环节尺度把握不当。由于缺乏庭前审查程序和充分有效的准备工作,导致司法实务中或因严格遵循既定庭审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和审判过分迟延,或因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各种变通措施,致使庭审整个运作过程脱节。刑诉法对庭审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所作的粗略的规定,不能弥补因庭审过程复杂多变的情势的需要而导致的环节缺乏。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出现案件进入辩论阶段后,控辩双方突然提出某些关键的证据和事实,致使证据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又回归于法庭调查,从而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乃至最后陈述过程反复进行。
以上各种征象表明:刑事庭审程序是一个彼此相关又各具特征的整体系统,缺乏庭前审查和准备工作势必产生刑事庭审活动的无序进行,而庭审方式、庭审程序制度在环节设计上的缺失,证据展示、认证、质证体系的不完备,则是庭审功能差强人意的直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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