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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对“诉讼爆炸”:诉前调解机制的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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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1-29 18:50:44 作者:谢国伟 徐育 翟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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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武生:我国三年前就准备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但由于《物权法》的几次修改而被推迟。诉讼法的改进是当今各国都面临的情况。《民事诉讼法》要修改,肯定要增加司法ADR的规定。上海长宁区法院是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窗口,有一个调解室,专门进行立案前的调解。而上海浦东区法院的调解不是法官主持,是委托外面的有关人员在法院里进行调解。调解人员上多种多样,能增强调解的效果。
李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调解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各地在调解上做了许多尝试。吴中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与上海法院的调解机制有所不同。浦东是立案后委托调解。长宁法院是立案之前调解,是真正的诉前调解。吴中法院立案前的调解是更好的模式,应该坚持诉前调解的模式,这有两个好处,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讲解决纠纷更便捷、成本更低,实际上是由法院支付了纠纷解决的成本,近乎是免费解决纠纷。二是对于法院来说实际上也是有利的,分流与减少了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缓解了法官的压力,法官可以腾出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建议
□有必要对现有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进行整合与分工
□在制度设置上,应当更多地考虑便民利民的问题,而不是案多人少的问题
□保持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点,保持不收费
马荣:建立这样的诉前调解机制后,有必要对现有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进行整合与分工。诉前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更多地侧重于解决纠纷,有些纠纷不适宜进入诉讼,更适合人民调解,有的纠纷难作裁判,只能调解解决,这类纠纷可以纳入诉前调解机制处理。诉讼调解不仅要解决纠纷,还要考虑法律价值的追求,以及一定的社会导向作用。因此,诉前人民调解更具有灵活性,而诉讼调解要强调规范性,诉讼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在目标追求上应当有所差别,互相整合补充。全国各地也有并不是案多人少的地方与法院,在司法有限性原则下,诉讼外调解才具有进一步推广的意义。
张永泉:要明确设置诉前调解制度的价值目标,现在法院有诉讼爆炸的压力,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法院减轻办案任务繁重的负担,宗旨应当是为当事人提供人简便、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应从这一角度多加考虑,这才是诉前调解机制的真正价值目标。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应当更多地考虑便民利民的问题,而不是案多人少问题。
法院附设这种诉前调解机制要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挥作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有审判权的权威作用。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调解书加以确认,这时可以把握调解的法律性,也赋予诉前调解以法律效力。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调解,要依靠调解人员的威望、经验和专业知识,诉前调解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可以请退休法官、社会上德高望重的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利用权力影响,请与纠纷有关系的主管部门、相关领导出面调解。当然,调解机制中需要有固定的调解员,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
阎鸿泰:提两个建议,一是保持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点,保持不收费,经费来源另外考虑。二是加强规范管理,司法局和法院要紧密合作,使这个设想付诸实施,并且取得较好效果。
设想
□与司法局协调沟通,设立“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基于非审判权产生的诉前调解协议要予以认同
□其定位一定是人民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
黄明康:我们的具体建构工作设想是:1、与司法局协调沟通,设立“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邻接法院立案庭;2、聘任若干调解工作经验丰富、业务素质较高又热衷社会公益服务的退休法官等法律工作人员,并特聘交警、工会干部、乡镇(街道)司法调解干部、妇联干部等担任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或调解员;3、要在立案庭设立“诉前民调窗口”,设专人负责诉前调解工作的分流管理,包括对案件的筛选、对当事人调解意向的引导、对诉前调解员的安排、对纠纷的后续处理等事务性工作;4、要在审判庭指定审核法官对诉前调解进行指导,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核,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民事调解书等。5、要精心布置诉前调解场所,营造温馨和睦沟通氛围。
将10类案件纳入诉前调解的纠纷范围:当事人双方请求即时解决纠纷的案件;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等婚姻家庭类案件;劳动者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债务类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比如一些虽符合起诉条件,但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不宜通过对抗性诉讼解决的矛盾,如群体性的征地拆迁等);其他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
章武生:对于吴中法院的诉前调解设想要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这个性质怎样界定至关重要,诉前调解机制是否是ADR?是诉讼调解还是非诉讼的调解?法院的诉讼调解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对此需要作思考与界定。我到长宁法院去做调查时,他们的法官也和我反映,诉前调解使得简易案件在立案前就得到调解解决,降低法院的诉讼调解率,而这是法院审判业绩考核所要求的数据。第二,调解费用或诉讼费用问题如何处理?要成为制度,要被推广,正反两个方面的论证还需要更加严密一些,要论证分析吴中法院这种模式的优点与缺点。国外这方面的一些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我在日本考察时经常到一些法院去看看,注意看他们的调解,一些纠纷都是由专门的调解员在调解,法官只是最后把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张永泉:诉前调解应以公正、自愿为前提,在是否要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上不一定都要征求当事人同意,法官可以把握认为合适的直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立案前或立案后都可以进入这种机制,但对于达成调解协议必须要经过当事人的自愿同意。需要强调的是,没有公正谈不上效率,要追求公平正义前提下的效率,对基于非审判权而产生的诉前调解协议要予以认同,应当更多的关注其法律性问题。
马荣:诉前调解的机构怎样定位?要本着两个原则,一是纳入现有制度框架,二是具有现实可行性。吴中法院设想的这种机制是依托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引进人民调解可能比法院自行设立调解机构更合适。其定位一定是人民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要注重人民调解本身的功能,不能让该机构变成法院的一个内设部门,应该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调解机构的经费问题,也需要探索与协调。这个调解机制有分流纠纷的作用,可以将部分诉讼案件通过委托调解而进入诉前调解机构,由其调解员进行调解,这直接是对诉讼调解的一个补充。
本期策划、撰稿:谢国伟 徐育 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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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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