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荷兰刑事诉讼的发展

http://www.dffy.com 2007-2-21 15:30:40 作者:Hans de Doelder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主讲人:Prof. Hans de Doelder(荷兰伊拉兹马斯大学Erasmus University法学院前院长)

  时间:2006年10月9日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

  荷兰刑事诉讼的发展

  首先荷兰的控制机制,涉及到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荷兰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不是独立的,他们要受到检察官的控制。比如他们必须要向检察官提出申请而且立即报告所进行的一切逮捕,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他就有权立即释放被逮捕的嫌疑犯。因为荷兰是一个很小的国家,所以控制相关事务或区域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警察可以监禁嫌疑犯3天15小时,关于这一点我稍后会作详细的介绍。一般地说,警察可以拘禁嫌疑犯三天的时间,但必须向检察官进行报告。因警察无权延长拘禁的时间,只有检察官才有这个权力,所以如果警察想要延长拘禁时间,就必须得到检察官的批准。并且在嫌疑犯被逮捕后的三天内,必须要将他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通过公正的程序对其进行讯问。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之规定,未得到法官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任何嫌疑犯都有权在三天半的时间内被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来审查逮捕决定是否正确,嫌疑犯是否有犯罪嫌疑并有拘禁之必要。综上,拘留的前三天是警察的权限范围,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拘留时间,之后法官也可以决定延长。详言之,警察须在根据事实、情节有确定的犯罪嫌疑情况下才可以实施逮捕,不能随意进行。即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才能实施逮捕。警察的逮捕行为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现行犯的逮捕不需要检察官的批准,一种是对于现行犯以外的嫌疑犯的逮捕都需要检察官的批准,这样才可以保证检察官对逮捕程序的控制。

  警察在逮捕了嫌疑犯之后可以在警察局对其进行最长为六小时的讯问,但从午夜十二点到早上九点钟的期间是不计算在讯问时间之内的。因为,从午夜到早上九点钟人是需要休息的,尤其是对于警察来说。举例说明,如果嫌疑犯是在下午三点被逮捕的,则可以对其进行讯问至晚上九点,而如果是晚上九点被逮捕的,那么讯问的时间就要持续到第二天的中午。在六或十五个小时之后大部分嫌疑犯是要被释放的,但如果延长拘禁的时间可以有利于调查的话,可以由上一级的警官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嫌疑犯进行听证,并可决定进行不超过三天正式的拘留。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为期三天的拘留:一是可能会判处超过四年的刑期(在荷兰,没有最低刑期只有最高刑期的规定。比如对于盗窃罪来说最高的刑期是六年);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罪行;再有一个就是适用于外国人。

  此后,经检察官的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三天的时间,但必须要将嫌疑犯再次带到法官的面前,而这时法官可以在听取了嫌疑犯和他的律师的意见之后再将拘禁的时间延长十四天。在做出延长十四天的决定时,证明的程度要高于逮捕时“嫌疑”的程度,但低于法庭上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介于二者之间的,我们可以称之为充分的证明。

  在这十四天之后,可以由一个三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将拘留的时间再延长一段期间,该期间至多九十天。在这九十天中嫌疑人是可以向法官或合议庭要求被释放的,理由可以是诸如妻子生病或其它。需要明确的是这九十天是一个最长期限的规定,法官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决定任何的期限,比如说根据案件的进展决定四个星期的拘留时间,四个星期之后,法官可能根据检察官的意见决定再对其拘留两个月,也可能立即将其释放。

  以上所说的十四天或九十天的决定都是根据案情和相关理由来做出的。所谓案情就是指上述上级警官决定三天拘留的三种情形。所谓理由包括:第一,调查的需要,因为嫌疑犯可能会同警方合作也可能不会,所以有必要听取证人证言或进行其他调查。第二,就是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如杀人或过失杀人。第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如果嫌疑犯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且这个罪行可能被判处六年以上的刑罚,那么就要延长拘禁。如果嫌疑犯以前或现在正犯有某种罪行,我们就怀疑他以后还会犯同样的罪行。第四,逃跑的可能性,如果嫌犯有逃跑的可能性,为了保证他按时接受审判就要延长拘留的期限。这一点对外国人尤其适用,因为如果外国人犯有杀人或其他罪行,他们有可能会逃回自己的国家而不会等着接受审判。

  如果对上述数字相加我们就会得出:在嫌疑犯被逮捕110天后就要交付审判。如果在这110天之后调查还没有完成,法官可以再将拘留的时间延长三个月。而且对于法官的再次延长无最长时间的限制,从理论上来说,每三个月之后法官都可以以调查为由再次延长三个月的时间。但是每次的延长要绝对为调查之必需且必须公开进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视、报纸及其他的方式来控制这一程序。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嫌疑犯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审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嫌疑犯都会在被延长拘留三个月后交付审判,少数会被延长六个月,极少数会被延长九个月或更长。

  下面我来介绍一下近几年我们立法上的一些变化,首先是我们将审前羁押的时间延长了几天。以前法官可以两次延长拘留的时间,每次为六天,后来是可以一次延长十天,现在是十四天。现在合议庭可以一次性的延长九十天的拘留时间,而在以前,合议庭虽然也有九十天的决定权但必须分三次行使,即在每个月结束之后都要重新做出延长的决定。

  在延长拘留的期间嫌疑犯可以不断地向同一级的法官要求释放,并且可以有一次向上一级法院请求释放的权利。在嫌疑犯提出释放的请求后法院必须进行正式的听证程序以做出是否释放的决定。

  但当对于恐怖分子我们有特殊的规定。一是在做出上述的十四天的拘留决定时不需要充分的证明,只需要有嫌疑就够了。因这样可以给警察和检察官收集证据的更大空间。二是交付审判的时间不受上述110天的约束,嫌疑犯可能会被再拘留两年的时间,但是每三个月都要接受公众的监督。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不让嫌疑犯过早的知道控方调查的相关证据。但对于这一点,存在很多的批评。因为要想延长嫌疑犯的拘留时间就必须在公开的听证中向法官展示支持延长拘留的证据,这就意味着辨方律师也将在公开的听证中了解这些证据,因为秘密证据是被禁止的。所以现在对于这一规定将如何在实践中运行还不是很明确。

  最后要讲几点,一是拘留的范围,总的来说,同其他国家一样我们现在拘留的嫌疑犯越来越多了。在美国,嫌疑犯在交纳了保释金后就可以被释放。但我们没有保释制度,尽管其在实践中是可能的。二是,近几年我们在更多种类的犯罪中适用拘留。但需要申明的一点是拘留程序是由独立的法官来控制的,没有法官的批准是不能实行拘留的。


  查看Hans de Doelder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国际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成

相关文章

 

· 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性质和效力的分歧和评价 (2007-11-13 18:58:0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6-19 10:30:25)
· 联邦法院的法庭审判与庭外和解 (2007-2-21 15:20:32)
· 从一则案例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条的适用 (2006-7-2 17:06:43)
· 2007年度国际奖学金项目开始申请 (2006-6-26 16:37:31)
· 构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和谐关系──关于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若干问题 (2005-9-30 21:11:13)
· 2006年度国际奖学金项目开始申请 (2005-9-26 19:55:58)
·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2005-6-8 16:36:49)


上一篇:联邦法院的法庭审判与庭外和解 (2007-2-21 15:20:32)
下一篇:交强险绝对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值得商榷 (2007-3-8 20:19:12)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