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规定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33条也有“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分的,不能对被拘留的人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具备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的条件。我们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指控人曾经犯过罪时,可以根据审判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羁押)规定:“一、如属下列情况,且法官认为以上各条所指之措施对于有关情况系不适当或不足够,得命令将嫌犯羁押:a)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虽然上述法律中使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有强烈迹象显示”、以及“必要之证据”的措词内涵略有不同,但都不同程度地表达出了“有证据足以认定”的含义。
2.司法实践的情况。
通常认为,逮捕的证据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和刑事拘留条件;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实际上,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
既然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符合“有证据证明”的条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证据足以认定”所取代。
(四)修改思路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表述既不符合文法,也不准确。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使用“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样能避免出现以上论述中所涉及的问题。
二、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分析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适用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条件规定得不科学,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基本上不考虑嫌疑人可能处以何种刑罚,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认真加以分析、论证。
(一)对“徒刑”的理解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通常理解为,基于现有的证据所证明的犯罪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
那么,如何准确理解“徒刑”的含义呢? 我们从历史和现实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1.“徒刑”的历史考察。
“徒刑”的称谓源于封建“五刑”制度,该制度一直适用至晚清。清朝颁布的《大清新刑律》更定了刑制,主刑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和罚金五种。 至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取代了“徒刑”的称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并不包含“徒刑”这一刑种。
2.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法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该条是把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全部列出,没有简单使用“徒刑”一词。《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羁押)使用了“徒刑”一词而没有使用“有期徒刑”,是因为《澳门刑法典》也规定了“徒刑”这一刑种,该“徒刑”专指有期徒刑,并且其刑罚体系中没有无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台湾和澳门地区并没有以“徒刑”一词来代替“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逮捕条件中,使用“徒刑”的表述是不严谨的。而立法语言以准确为生命,因此表达时必须字斟句酌,力求周详严密、无懈可击。 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他有关条文中又使用了“有期徒刑”一词,如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里又使用了“有期徒刑”的表述而没有使用“徒刑”。
也许有的人会认为,这里的“徒刑”应理解为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既然有期徒刑以上都符合逮捕的条件,无期徒刑以上当然更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会有什么问题。但是,既然按照通常理解,“徒刑”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那么如何理解“徒刑以上”,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规定“考试分数达到60分和70分以上才及格”,那么我们就不能确定,到底是60分以上及格还是70分以上及格?
(二)对“有期徒刑”底限的分析
1.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没有表明达到多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才符合逮捕的条件。由于我国刑法中的任何一种罪行,都规定了可判处有期徒刑这一刑罚, 因而只要构成了犯罪,就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使是犯罪情节较轻或符合其他从轻、减轻条件,但这种可能性也还是存在的。由于我国有期徒刑最底期限为6个月以上,也就是说只要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都可能逮捕,鉴于逮捕的严厉性,应当把人权保障作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慎用逮捕权,坚持逮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少捕或不捕,以减小逮捕给人权带来的危险性。因此,对逮捕适用的刑罚条件应该有一个最低期限的限制。
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般规定可能判处2-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没有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就可以逮捕或羁押。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羁押的刑罚条件为有期徒刑2年以上。
2.司法实践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流动人口的激增,出现了流窜作案、外地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的趋势。这些流窜犯罪分子,在本地无户口、无保证人、无保证资金、无固定地址,即使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除逮捕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很难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匮于办案效率低下以及办案人员不足,大多刑事犯罪嫌疑人都会被逮捕,从而争取办案时间,等到审判结束犯罪嫌疑人往往已被羁押数月之久。在一些较轻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的只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出现很滑稽的情形,经过刑期折抵,有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判决书没有几天就被刑满释放了。这与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不协调。逮捕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既不是刑罚处罚,也不是行政措施,而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串供、隐匿和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继续发生诸如重新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保证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 这里以羁押替代了刑罚,就失去了刑罚的惩罚改造作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对于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较轻刑罚或缓刑的,审判机关往往会判处短期有期徒刑,以免存在刑期折抵上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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