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可以看出,为了取消收容审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滥用逮捕的趋势,可捕可不捕的一律捕之。究其原因,与逮捕条件没有设定一个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不无联系。
(三)修改思路
因此,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逮捕条件,在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借鉴国外或港、澳、台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就可以有效避免出现以上论及的问题。修改这一条件还有以下积极意义:(1)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但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以及过失犯罪嫌疑人,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不逮捕决定,可以促使其悔过自新,同时可以防止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2)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当前,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中,也有一些最后法院最后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由于前捕后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威信;(3)有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避免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从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成本;(4)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根据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对共同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措施,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为争取宽大处理而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
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分析
(一)“社会危险性”的含义
“社会危险性”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新的危害的可能性。从大多数国家有关羁押的立法来看,社会危险性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到危险性,可称为“人身危险性”;另一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罪行的因素而可能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危险性,可称为“罪行危险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该规定就考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罪行危险性。
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无可能逃避侦查、继续犯罪,到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嫌疑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当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有必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要综合考虑这些要件,作出逮捕与否的批准或决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具体规定什么情况才符合“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
(二)关于 “有逮捕必要”的分析
1.“有逮捕必要”的价值体现。
“有逮捕必要”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直接结果,两者的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必须正确理解何种情况下才符合“有逮捕必要”。逮捕措施作为一种控制人身自由的严厉诉讼性措施,其目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作为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的“保护人权”亦应在逮捕规定中有明显体现。“逮捕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者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人身自由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绝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人权从原理上是排斥逮捕的,但它又从来没有离开过逮捕以及刑罚等暴力对自己的保护,一旦失去这些保护,人权很可能荡然无存。”
因此,正确理解“有逮捕必要”的意义在于,“有逮捕必要 “是”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兼容,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具有逮捕条件;反之,无逮捕必要的,则不应逮捕,”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设置,既保证了对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的控制,同时又是”保护人权“的一道重要防线,可以说”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设置是” 犯罪控制“与”人权保护“的一个总体平衡。
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假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结果发生了诸如重新犯罪、犯罪后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有逮捕必要,这是顺理成章的。但是,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曾采取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预先断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相对来说,就不好把握。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猜测,缺乏充分的根据,是不科学的。而实际上有不少司法人员利用这一点,片面强调逮捕的作用,认为”只要有犯罪嫌疑“就有逮捕必要,逮捕才能体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有的把逮捕作为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侦查人员出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疏于利用侦查技术、手段通过侦查人员的智慧和艰苦的侦破工作在严格的法定程序下去侦破案件、收集证据,而是采取一劳永逸的方法,将犯罪嫌疑人逮捕,通过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方式,来收集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还有的司法人员因为适用 “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度难以把握,办案人员不愿冒这样的风险,因而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特别是对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本是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大多都作了逮捕决定,从而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本身所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背道而驰。
(三)修改思路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必须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有逮捕必要”和“社会危险性”评价的影响因素很多,应当全方位,多角度去综合观察。“社会危险性”应同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与罪行危险性的因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图自伤、自残、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3)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4)有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1)情节轻重: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残忍,后果严重等情节因素均可表明社会危险性较大;(2)犯罪人主观恶性:即主观方面,一般而言,故意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往往大于过失犯罪;(3)犯罪人行为惯性:就是犯罪人的一惯表现,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否惯犯,累犯等,这些因素的负面值往往与其社会危险性的预期值成正比;(4)环境约束性:即犯罪人的家庭关系,所处社会环境、人际关系及是否有正当职业等因素有时也会影响其社会危险性的判定;(5)客观危险能力:如已失去危险能力,则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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